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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6号

时间:2017-06-02 16:19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下午16时13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湛江市霞山区“中国石油湛江分公司”运载60吨的沥青回茂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海港大道南+900米处,因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行车通电话,与骑自行车由东往西通过海港大道的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用其手机向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所在的茂名洪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5万元给卢某某家属,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证人梁某乙、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湛鉴交尸字[2014]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历史轨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并在行车中通电话,不注意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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