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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4号

时间:2017-06-02 16:20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经合谋,二人驾驶电动车在湛江市霞山区创新路42号附近路段处,故意撞上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该二人殴打张某某并将其强行拉上电动车挟持路经霞山区延安路、海滨公园游泳池附近,后带至湛江市开发区海洋大学附近路段,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以及王某某、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驾车撞人并索要赔偿费用的事情,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某、唐某某去到湛江市开发区海洋大学附近路段看守被害人张某某,等待其朋友交钱,并答应事后一起分赃。随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及王某某、唐海微被公安人员当场 抓获,被告人肖某某逃脱。肖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肖某某经过湛江市霞山区创新路42号附近路段,窥见被害人张某某骑自行车经过此处,二人遂决定制造撞车事故弄钱花,被告人罗某某调转车头故意撞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后,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各打一拳在被害人面部,并将被害人强行拉上电动车挟持路经霞山区民治路、东风电影院、海滨公园游泳池附近,后带至湛江市开发区海洋大学附近路段,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经商量后以撞车赔偿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以及王某某、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驾车撞人并索要赔偿费用的事情,并在海滨宾馆附近与李某某等三人会合,要求李某某及王某某、唐某某去到湛江市开发区海洋大学附近路段看守被害人张某某,等待其朋友交钱,并答应事后一起分赃。不久,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谭某某赶来,因身上携带的现金不足遂提出以其手机抵偿撞车赔偿款,罗某某等人不同意表示只要钱。正在此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及王某某、唐某某抓获,被告人肖某某逃脱。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22时许,我和同学陈某甲放学后回家,骑自行车路经创新路42号门前路段时,二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从我们面前经过,随后又转弯调头向我迎面冲撞过来,我被撞跌倒在地随即站了起来,二男青年下车,驾驶电动车的男子一拳打在我脸部,坐在电动车后面的男子叫我上车跟他们一起走,我不答应,坐电动车后面的男青年也用拳头打我面部,接着这二名男青年强行将我拉上电动车,我被夹在中间,他们开车搭载我经东风电影院路段时,这二名男青年要我拿四千元作为撞车赔偿费用,然后将我手机抢走,二名男青年朝霞山观海长廊开车过去,前面开车的男青年不断问我要钱,后面的男青年打电话(没听清内容)。当我们到了海滨宾馆附近,我看见二男一女开了一辆黄色电动车,开始挟持我的二名男青年说我自行车撞了他们,现在要求给四千元处理,接着那二男一女便跟着一起去到海滨宾馆斜对面的占记黄花鱼门前路段,这几个男青年把手机还给我,叫我打电话拿钱过来处理,这时陈某甲的电话打进我手机,她说已经报警。随后我打电话给朋友谭某某叫他筹钱拿来,十几分钟后谭某某来到现场,由于身上所带的钱不够他提出用手机来抵,但对方四名男青年不同意,强硬要求拿现金。不久公安人员就来到现场将三名男青年和一名女青年抓获,驾驶白色电动车挟持我的男青年(罗某某)被抓获,坐电动车后面的男青年(肖某某)趁乱跑掉了。那二名男青年之所以将我挟持带走,是他们说我骑自行车撞他们的电动车(实际是他们驾驶电动车故意撞上我,不刹车直接将我撞倒)还要求我拿四千元来处理赔偿。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就是故意将其撞倒后强行带走并索要4000元的二名男子,被告人李某某是被罗、肖二人打电话叫来,参与向其索要现金的男子。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22时许,我和同学张某某放学后骑自行车路经霞山区创新路二十三小附近转弯路段时,有二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从我们身边经过,随后又调头直接撞上张某某的自行车,张某某倒地后,这二名男子从电动车下来,开车那名男子打一拳在张某某面部想把他拉上车,张某某不肯上车,另一名坐后座的男子也打一拳在张某某面部,二名男子强行将张某某拉上他们驾驶的电动车往避风塘方向开走。后来有一个搭客佬叫我打110报警,随后派出所民警赶来,我打电话和张某某联系得知他在422医院附近,民警开车和我一起赶去422医院,在海滨大道占记黄花鱼门口,我看见张某某和绑走他的二名男子,还有另外二男一女在场,民警将张某某解救出来,当场抓获三男一女,撞车时坐在后座的男青年逃跑了。我和张某某通电话时知道那二名男青年向张某某索要四千元。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陈某甲辨认出罗某某、肖某某是驾驶电动车撞倒张某某殴打后将其带走的二名男子;在占记黄花鱼门前路段被告人李某某在场。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22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在路上兜客,途经湛江市霞山区创新路二十三小附近路段时,看见二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开往前面,随后调头故意撞向一名骑自行车的学生模样男子,双方车倒地,驾驶电动车的二名男子(其中一人头发较长开车,另一人小腿上有纹身坐在后座)起来后对学生模样男子殴打,旁边一女学生应该是他同学,扶着自行车不敢说话,我大喝一声让他们不要打人,但对方没有理会,骑电动车的二名男青年就将男学生强行拉上车往东风电影院方向开去,我驾车尾随并记下他们的电动车,当他们行驶到海滨公园门口时,我见他们继续往海滨大道走便返回撞车现场,让那名女学生打电话报警。不久民警和男学生亲属来到现场,我开车搭载男学生亲属四处寻找,在422医院附近路段,看见派出所民警正在进行抓捕,男学生亲属一眼就认出他了。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就是驾驶电动车故意将张某某撞倒殴打后强行带走的二名男子。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23时许,我接到朋友张某某电话说他撞人了,对方要求赔偿4000元,现在开发区海洋大学门口,我在电话中答应马上赶过去。在占记黄花鱼附近,我看见张某某和一名头发较长的男子在场,张某某用手指向我示意是那名长发男子要钱,我过去询问长发男子被撞伤哪里,对方示意被撞伤手肘要求张某某赔偿4000元,还说撞烂电动车,随后二男一女驾驶一白色电动车来到现场,我看见电动车左边车头前盖烂了一块,他们共有四男一女在场。我对长发男子说没有钱,能否用手机作赔偿,对方说不行只要钱。在我打电话向妈妈要钱的时候,派出所民警赶来将三男一女抓获,有一男子趁乱逃跑了。我没有目睹张某某撞车经过,后来我见到张某某用南三话偷偷交谈才知道是张某某被对方撞了还勒索钱财。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谭某某辨认出罗某某、肖某某就是在占记黄花鱼门前围着张某某的二名男子并让其交钱。李某某等人随后驾驶电动车来到该处也让其交现金放人。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创新路42号附近路段的案发现场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三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

9、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21时许,我和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共五人在霞山区好好诊所附近吃夜宵,期间罗某某、肖某某提出要去办点事,让我们三人吃完后先去玩,在玩的时候要等他们电话。约22时许,我们吃完夜宵,罗某某开电动车搭载肖某某去办事,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搭载我和唐海微去海滨兜风,在海滨大道中附近路段时,肖某某打电话问我们在哪里,并让我们在原地等待,不久罗某某开着电动车过来,肖某某坐在电动车后面,中间夹着一个中学生模样戴眼镜的男学生,罗某某和肖某某对我们说,他们开电动车在霞山区创新路二十三小附近转弯处和骑自行车的男学生撞上,电动车被撞坏、人被撞伤,所以把该男生抓来要其赔钱了事。罗某某和肖某某叫我们看守男学生,我们五人围着这名男学生,罗、肖二人叫这名学生拿四千元来了结此事,并让男学生打电话回去叫人拿钱来,男学生就打了几个电话。罗某某、肖某某就叫我们一起将该学生带到海洋大学附近路段(附近有一个饭店)等对方拿钱来,其后罗、肖跟我们说他们之前在创新路是故意撞上男学生的,以此为借口敲诈他四千元,并答应拿到钱后我们三人每人分三百元,所以我和李某某、唐某某就参与看守男学生并向其索钱。不久,这名男学生的朋友一个男青年来了和肖某某交谈,问是否撞到车或人要多少钱,肖某某说要四千元,这男青年说回去拿钱过来给肖某某,让我们等一等。不久警察就过来将我们抓获,肖某某趁乱逃脱。

经对照片辨认,王某某辨认出罗某某、肖某某故意开车撞男学生并强行将其带走索要4000元,李某某将男学生从海滨宾馆带到占记黄花鱼门前路段等赎金。

10、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21时许,我和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五人在湛江市霞山区好好诊所附近吃夜宵,约22时许,罗某某和肖某某说要去做事,叫我们三人等他电话,随后二人开一辆白色电动车离开了,我和李某某、王某某开一辆黄色电动车离开。没多久,王某某说罗某某、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和一名骑自行车的学生相撞,我们刚好在海滨宾馆门前路边于是就在那儿等他们,约10分钟后,罗某某开着电动车到了,一个戴眼镜的年轻男子被罗某某和肖某某夹在电动车中间,肖某某叫我们帮忙向戴眼镜男子要修车钱,我们同意后就一起开车到海滨大道海洋大学附近,此时罗某某才对我们说是肖某某和罗某某故意撞上学生的,目的就是为了找那学生赔钱。肖某某说等向那名男子拿到四千元后,从中拿出1000元修车,我和李某某、王某某各得三百元,剩下的由罗某某、肖某某处理。在占记黄花鱼饭店门前路段,我们叫这名戴眼镜的学生拿自己手机打电话给家人或朋友拿4000元,对方照做了。约半小时后,这名学生的朋友就到了,对方称没有四千元问是否可以拿手机来抵,我们都不同意坚持要拿现金。后来警察就赶到现场将我们抓获,肖某某逃脱。

经对照片辨认,唐某某辨认出罗某某、肖某某故意开车撞男学生并强行将其带走索要4000元,王某某帮忙看风,李某某将男学生从海滨宾馆带到占记黄花鱼门前路段等赎金。

1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22时许,我和肖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五人在霞山区好好诊所附近吃夜宵,中途我和肖某某离开办点事(打架),我驾驶肖某某的白色电动车带着他来到友谊二横路出租屋找高进商量打人的事。随后我和肖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霞山区创新路二十三小附近,看见一男一女学生骑自行车经过,当时肖某某就对我说“赶紧掉头回去,撞一下刚才那两名学生,想法搞点钱花”,于是我立刻掉头回来,驾驶电动车朝那名男学生撞过去,他虽然被撞但没有什么大事,我俩就围着他殴打,肖某某想将男学生拉上电动车,男学生就想跑,肖某某就抓住这名学生挥拳打他,我也过去帮忙强行将这名男学生拉上电动车,我开车,肖某某坐在后面,我们一前一后把男学生夹在中间防止他逃跑,经过延安路天主教堂路段时,男学生的手机响了他接听电话,肖某某抢过他手机并拿着,当我们开到海滨游泳池路段时,肖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问他们在哪里,还告诉李某某我们在创新路故意撞上一个学生,叫他们三人在海滨宾馆附近等我们,随后我们就与李某某三人在海滨宾馆会合,这名男学生问我们到底想要干什么,肖某某提出索要4000元才放人,在我们威逼下,男学生妥协了,拿着肖某某还给他的手机打电话给朋友说有急事需要4000元现金。由于李某某的电动车电力较足,我们就叫他带那名学生去拿钱,李某某就搭载那名学生去到海洋大学附近的占记黄花鱼饭店门前等赎金,其他人在附近看风。我和肖某某商量4000元到手后如何分配,并告诉李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每人可分300元,修理电动车1000元,剩下的钱由我和肖某某处理,李某某等三人表示同意。约十分钟后,一名男青年来到自称是那名学生的朋友,说暂时没有钱,想用手机顶替再立刻想办法找钱,我们不同意只要现金。在我和男学生的朋友谈赎金时,其他人就在旁边围着看守男学生防止他逃跑。正在这时,警察出现将我和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四人抓获,肖某某趁机逃跑了。我和肖某某故意开车撞那名骑自行车的男学生,目的是以此为借口勒索他钱财。

经对照片辨认,罗某某辨认出肖某某伙同其故意开车撞男学生并殴打强行带走索要4000元,李某某将男学生从海滨宾馆带到占记黄花鱼门前路段等赎金。

1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22时许,我和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在霞山区建新东路附近吃完夜宵后,罗某某驾驶我那辆白色电动车带我去找他的朋友。后来我们驾车行驶至创新路二十三小转角处看见二名学生骑自行车经过,罗某某驾驶电动车撞上那名骑车的男生,二车倒地,罗某某上前抓住那名学生并动手打他,我和罗某某强行将学生拉上电动车,罗某某开车我坐在后面,一前一后把那名男学生夹在中间。电动车开到霞山天主教堂附近时,那名学生的手机响了,于是我将学生的手机拿过来。当我们行驶到海滨路段时,我打电话给王某某他们告知我和罗某某在创新路撞了一个学生,叫他们在海滨宾馆附近等我们,随后我和罗某某就带那名学生到该处与王某某他们会合,李某某问我如何处理此事,我和罗某某商量好让对方拿4000元,钱到手后给李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每人分一点(具体分多少记不起来了),拿一部分钱修理电动车,王某某他们三人表示同意。我和罗某某商量时王某某等三人围着学生防止他逃走。随后我告诉学生要4000元才可以放人,学生打电话给朋友求助。接着我们去到附近一个饭店等学生朋友送钱,约二十分钟后,一个男青年来到饭店门口自称是学生的朋友,就在此时警察冲出来将罗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四人抓获,我趁乱逃走了。

经对照片辨认,肖某某辨认出罗某某就是驾驶电动车冲撞骑自行车的男学生并勒索4000元的同伙。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22时许,我和肖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在霞山区好好诊所附近吃夜宵,吃完后罗某某说和肖某某去“找点事做”(好像去帮朋友打架)先走了,然后我开自己的电动车搭载唐某某和王某某准备去金沙湾玩,当我们开车到海滨宾馆时,我接到肖某某电话说与人发生撞车,让我们等他们一下。于是我们就在海滨宾馆等他们。不久罗某某驾驶电动车搭着肖某某中间夹着一个我不认识的学生模样的男子,到我面前,肖某某用手指示意这男子撞了他的车,随后我开车跟着肖某某来到海滨大道中海洋大学附近路边,这时罗某某就告诉我、王某某、唐某某,他和肖某某是故意驾驶电动车撞那个学生的,他们商量好了让那名学生给4000元,拿到钱后我和王某某、唐某某每人分300元,修理电动车1000元,余下的钱由肖某某和罗某某处理,让我和王某某、唐某某帮忙看守学生索要4000元,我们三人表示同意。那名学生问我们要干什么,肖某某和罗某某向其提出要4000元,不给钱就不能走,我和王某某、唐某某帮忙威逼这名男子,他没办法就打电话叫朋友拿钱到海洋大学门口。约十分钟后,一个男青年来到占记黄花鱼饭店门口,他自称是那名学生的朋友但暂时没有钱,想用手机先顶替,再想办法找钱。就在此时,几名警察突然出现将我和罗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四人抓获,肖某某趁机逃跑了。

经对照片辨认,李某某辨认出罗某某、肖某某故意开车撞男学生并强行将其带走索要40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的定性问题,经查,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湛江市霞山区创新路42号路段时,窥见被害人张某某骑自行车经过,二人遂合谋制造撞车事故弄钱花,故意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后,二被告人对其各打一拳强行拉上电动车带走,随后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赔偿撞车损失为借口,由罗、肖二人商量后确定向被害人索要4000元,在被害人的朋友赶来提出以手机抵偿撞车赔偿款后,罗某某等人不同意表示只要钱。根据上述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在主观上表示为直接故意并有制造撞车事故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故意驾车碰撞被害人,以赔偿为借口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在撞车现场虽然对被害人使用了轻微暴力,但并未当场劫取财物,而是在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由罗、肖二人商量决定再以赔偿撞车损失为由向被害人勒索4000元,并与李某某等人在海洋大学附近看守被害人向其索要钱款,在被害人朋友赶来协商交付所谓的赔偿款时,罗、肖等人明确拒绝对方提出以手机抵偿,强行索要4000元,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撞车事故以支付赔偿款为借口,向被害人勒索现金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合伙制造撞车事故并纠集他人向被害人勒索钱款,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罗某某、肖某某纠集下参与看守被害人并向其索要钱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是初犯,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肖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二人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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