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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41号

时间:2016-11-23 10:45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怡福XX酒店住宿,要求住宿188元特价房,但XX酒店当天因特价房已经全部有人入住,无法提供特价房。服务员将情况告知周某某后,周某某认为XX酒店看不起他,于是开始打砸XX酒店收银台上的财物。XX酒店大堂经理唐某某获知情况后赶来劝阻周某某,但周某某情绪激动,并用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来XX酒店,周某某看到陈某甲等人到来后,再次开始打砸财物,并叫陈某甲一起打砸。经鉴定,被打烂的五台联想牌计算机及液晶显示器,两台爱普生针式打印机、一台佳能激光打印机、一台惠普激光打印机、一台惠普一体机、一台TCL电话机、一台肯特电话机、一台新国都牌POS机、一台得用牌点钞机、一台虹光牌扫描仪、二十五个菜碟(不予鉴定)、十八个骨碟(不予鉴定),总共价值8647元人民币。案破后,周某某赔偿XX酒店50000元人民币,XX酒店对被告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材料,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陈某乙、练某某的证言,湛霞价认字[2014]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及和解协议书,公(霞)勘[2014]P36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8647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名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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