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女,汉族,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岑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钟某某为了诈骗被害人侯某某的钱财,虚构一名叫孙某某的表姐来介绍给侯某某做女朋友。被告人钟某某在微信里以孙某某的名义和侯某某聊天,向侯某某索取一部IPHONE5S手机,侯某某购买了一部IPHONE5S手机交给钟某某,让其转交给孙某某。2013年11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在微信里又向侯某某索取人民币25000元,侯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海景路的工商银行门口将人民币25000元交给钟某某,让其转交给孙某某。2013年11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在微信里对侯某某假称其外公生病,侯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远扬酒店门前,将8瓶余氏冬虫夏草交给钟某某让其转交给孙某某的外公。钟某某收到侯某某的上述财物后全部占为己有。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粤GXXXXX小车在湛江市开发区银海酒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钟某某以孙某某的身份通过微信让侯某某出钱帮其赔偿交通事故所有费用,侯某某信以为真,共赔付了该起交通事故的人民币57039元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已退还IPHONE5S手机、8盒冬虫夏草、人民币五万元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害人侯某某当时确实帮我处理了交通事故,并实际支付人民币13000元,其余的钱是我和男朋友梁某某支付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帮助处理交通事故诈骗侯某某人民币57039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款项的性质,被告人钟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骗被害人,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的钱物,且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没有将该事实定性为诈骗起诉,该行为不宜认定是诈骗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钟某某为了诈骗被害人侯某某的钱财,虚构一名叫孙某某的表姐来介绍给侯某某做女朋友。被告人钟某某在微信里以孙某某的名义和侯某某聊天,向侯某某索取一部IPHONE5S手机,侯某某购买了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80元)交给钟某某,让其转交给孙某某。2013年11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在微信里又向侯某某索取人民币25000元,侯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海景路的工商银行门口将人民币25000元交给钟某某,让其转交给孙某某。2013年11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在微信里对侯某某假称其外公生病,侯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远扬酒店门前,将8瓶余氏冬虫夏草(因相关材料不齐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交给钟某某让其转交给孙某某的外公。钟某某收到侯某某的上述财物后全部占为己有。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粤GXXXXX小车在湛江市开发区银海酒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钟某某以孙某某的身份通过微信让侯某某出钱帮其赔偿交通事故所有费用,侯某某已赔付因交通肇事造成粤GXXXXX轿车的修理费约1300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给江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已退还IPHONE5S手机和5盒冬虫夏草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侯某某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2月份,我在湛江市XX酒吧与朋友聚会时认识一个叫钟某某的女子。后来到了2013年10月份,钟某某通过微信以介绍她表姐孙某某给我认识,但并没有让我见到她表姐,也没有听过声音。在这段时间内,钟某某以孙某某外公生病为由,向我取得人民币25000元。我还买8盒冬虫草补品交给钟某某。我和钟某某驾车去深圳市旅游时,在深圳市华强商铺花了5000元买一台苹果牌IPHONE5S手机交给钟某某再转交给孙某某。2013年11月14日,钟某某驾驶粤GXXXXX小汽车在湛江市开发区银海酒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钟某某以孙某某的身份通过微信让我出钱帮其赔偿交通事故费用。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10日,钟某某打电话叫我到湛江XX酒店帮助她处理与侯某某的事情。据我所知,钟某某之前说要介绍一个表姐给侯某某认识,但事实上并没有表姐这个人存在,是钟某某自己一个人饰演两个角色,钟某某用表姐的身份向侯某某提出借钱、买手机等。另外还有一次,据说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用其表姐的身份叫侯某某帮她,侯某某在这件交通事故上花了约5万多元钱。当晚,钟某某主动提出写欠条给侯某某,我作担保。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1月份,我的粤GXXXXX号福特牌轿车在湛江市银海停车场处被一辆粤GXXXXX号宝马轿车(车主梁某某)撞到尾部,并将我的车推向前撞到一辆粤GXXXXX号大众途锐轿车造成三车损坏。保险公司人员和交警到现场处理,经交警认定,宝马车负全责。由宝马车姓梁的车主赔偿给我修车费13000元左右,及修车期间的交通补贴3000元。 4、证人梁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词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11月初,钟某某未经其本人同意私自驾驶我的粤GXXXXX号宝马轿车在湛江市银海停车场处撞到二辆汽车(一辆福特小车和一辆大众途锐小车),造成二车严重损坏。由于钟某某无钱,她就让侯某某帮出钱处理,然后再让她姐姐还钱给侯某某。后来侯某某到现场,当场赔偿给福特车主3000元,大众途锐车主26000元。后来二两车的修理费好像是23000元。这些钱都是侯某某支付的。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要内容:被害人钟某某虚构了一名叫孙某某的表姐介绍给侯某某做女朋友,并骗取侯某某的钱物。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反映公安人员将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扣押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台及冬虫夏草5瓶发还给被害人侯某某。 7、湛霞价认字[2014]0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牌IPHONE5S数字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880元。 8、湛霞价认字[2014]A074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反映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余氏冬虫夏草(菌丝体)因相关材料不齐全,价格认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 9、公(霞)勘[2014]P12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集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0、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侯某某辨认出钟某某,,并对被骗的财物及聊天记录截图进行了指认。钟某某对被骗的财物,聊天记录和案发现场等进行了指认。 11、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4日15是10分,在湛江市XX酒店停车场内发生三车相撞的事故,由梁某某的粤GXXXXX号轿车与停放的江某某的粤GXXXXX号轿车、朱某某耳朵粤GXX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梁某某的粤GXXXXX号轿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海滨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民警通过电话联系粤GXXXXX的车主朱某某(电话:137XXXXX),但其多次推脱,不愿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故无法提供粤FXXXXX号轿车的当时修理费用等资料。 13、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调解书及收据,主要内容:2014年2月9日,在沙湾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侯某某与钟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钟某某同意在二日内退还及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的损失共计五万元整并向侯某某赔礼道歉;侯某某对钟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不再追究钟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请求公安民警撤销该案。次日,侯某某收到钟某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 14、被害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0月份,我捏造有一个叫“孙某某”的表姐,可以介绍给侯某某做女朋友,并以“孙某某”的名义叫侯某某买一台苹果牌IPHONE5S手机。2013年11月份,我又以“孙某某”的名义让侯某某在霞山区观海长廊的一间工商银行自己取款人民币25000元交给我;又以“孙某某”的外公生病为由,侯某某在霞山区远扬酒店门口交给我一大盒冬虫草补品。2013年11月14日中午,我驾驶梁某某的一辆车牌为粤GXXXXX号宝马轿车在湛江市银海酒店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碰撞了别人的车。我叫侯某某到现场处理了该交通事故。在庭审时,被告人钟某某供述侯某某为处理该交通,帮我支付了人民币13000元。 15、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2月8日,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沙湾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 16、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反映被告人钟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诈骗侯某某的人民币57039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14日15时10分,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梁某某的粤GXXXXX轿车碰撞车主为江某某的粤GXXXXX轿车和车主为朱某某的粤GXXXXX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粤GXXXXX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以孙某某的身份通过微信让侯某某出钱帮她赔偿交通事故费用,侯某某已赔偿粤GXXXXX轿车的修理费约13000元人民币及补偿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的3000元人民币给江某某。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人梁某某出具的证词、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由于公安侦查机关无法联系GXXXXX轿车的车主朱某某进行调查,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导致侯某某赔偿多少钱给朱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约45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归案以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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