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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7号

时间:2016-11-23 10:44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涛、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xx村xx路xx号xx房,盗走同宿舍的姜某某放在床尾背包内的人民币60元、小米牌2S手机一台、移动充电宝一个、三星WB800F型数码相机一台。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小米牌2S数字电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92元、小米牌移动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38元、三星牌WB800F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30元。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材料、证人梁某某和林某某的证言、湛霞价认字[2014]245、246、2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室友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已被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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