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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15号

时间:2016-10-18 15:45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庞某某并欲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庞某某同意后两人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农垦医院后门处进行交易。于是庞某某便从湛江市开发区娱乐城处乘坐一名叫“阿华”的男子(另案处理)的车来到农垦医院后门。庞某某交给吴某某一小包毒品,吴某某交给庞某某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吴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一小包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3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庞某某在霞山区人民大道南与文明中路交界处一中国工商银行处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毒资1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移交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02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湛霞公(刑)勘[2014]P23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33克和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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