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137号 申请人陈明发。 被申请人王德利。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房产或银行存款,保全限额为50万元。申请人提供其存放于湛江市麻章区银行存款30万元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德利在商业银行的存款或其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限额为50万元。 二、冻结申请人陈明发提供担保的,存放于湛江市麻章区的银行存款30万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珏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华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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