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89-1号 申请人陈勇华。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林波。 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林波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的房产。申请人陈勇华自愿以其存于中国银行湛江支行的存款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林波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的房产,财产保全限额为90000元。房产被查封期间,暂由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待后处理。 二、冻结申请人陈勇华存于中国银行湛江支行的存款9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华 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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