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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96号

时间:2016-01-26 10:55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96号

检察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看守所。

辩护人唐荣奇,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吴永道,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沈甲,曾用名沈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沈乙,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吴永道、沈甲、沈乙、黄某、吴某甲、何某、陈某某、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荣奇、被告人王某某、沈甲、吴永道、沈乙、黄某、吴某甲、何某、陈某某、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某合谋,在被告人沈甲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的房内开设赌场,并由唐某某和王某某各自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沈甲负责赌场的后勤卫生工作,被告人沈乙负责在赌场内抽水并发放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等,被告人黄某负责保管赌场款项,被告人吴永道、吴某甲、陈某某、何某、何某甲负责为赌场望风。其中陈某某、何某甲分别是在同年4月16日、17日才来赌场望风。2014年4月17日,由王某某、许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张甲在该赌场做庄,周某某、杨某、罗某某、陈某乙、李某、张乙、林某、张某某、洪某某、窦某某、何乙、蔡某某、陈某丙、曾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严某某、吴某丙、苏某某等人做闲家押注,利用扑克进行“三公”赌博,直至次日零时许,上述人员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及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49610元,作案工具简易麻将桌一张、扑克牌一副、监控录像主机、录像存储器。

另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吴永道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吴永道、沈甲、沈乙、黄某、吴某甲、何某、陈某某、何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甲、杨某、罗某某、陈某乙、李某、张乙、林某、张某某、洪某某、窦某某、何乙、蔡某某、陈某丙、曾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严某某、周某某、吴某丙、苏某某、张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永道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09]霞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吴永道、沈甲、沈乙、黄某、吴某甲、何某、陈某某、何某甲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提出犯意,组织招揽赌客,是主犯,被告人吴永道、沈甲、沈乙、黄某、吴某甲、何某、陈某某、何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永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十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永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至2015年2月17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至2015年1月17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至2015年1月17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作案工具简易麻将桌一张、扑克牌一副、监控录像主机、录像存储器及赌资人民币49610元予以没收,有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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