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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31号

时间:2016-01-26 10:55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有债务纠纷在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爱国派出所协商未果,庞某某纠集被告人钟某某等人来爱国派出所门前围堵、拦截,不让被害人离开。民警赵某某为了保证被害人的安全,便开着警车护送被害人离开,当行驶到湛江市霞山区东堤路与霞山水产市场时,庞某某纠集的一名男青年(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也来到现场,与钟某某等人起哄闹事,阻止蔡某某离开。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拦截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纠集同伙参与作案,是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弟(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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