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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49号

时间:2015-12-11 16:34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49号

原告陈乔森,男。

被告陈忠庆,男。

原告陈乔森诉被告陈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乔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乔森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6000元。现因被告仅在2013年1月30日还利息1万元,其余本息一直没还,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忠庆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经营收虾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 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借到陈乔森人民币陆万元正,经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陆仟元正(6000.00元)。此,借款人:陈忠庆,2012年1月16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此后被告再没有还款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忠庆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6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的1万元不足以支付应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全部作为利息在以后的利息总额中扣减,不存在依顺序抵充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陈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忠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乔森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忠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1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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