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钟卓森。 委托代理人梁春生、陈其聪,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宝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春生、陈其聪,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科伦有限公司。 原告钟卓森、泰宝公司诉被告科伦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卓森、泰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伦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卓森、泰宝公司诉称,座落于湛江市x大道和x路交叉口26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字第xxxxxx)的权属人原为被告。2013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两原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享有37.98%的份额。因两原告无法与被告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分割达成协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请求:1、判决变价分割座落于湛江市x大道和x路交叉口26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字第xxxxxx号),并将拍卖所得价款的37.98%支付给两原告(价值约30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科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x大道和x路交叉口的湛国用()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者为被告科伦公司。2007年4月18日,原告钟卓森、泰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7)霞法民二初字第58号],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为钟卓森、泰宝公司与科伦公司的共同财产,两原告与被告科伦公司各占50%的份额,并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作出(2007)霞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钟卓森、泰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钟卓森、泰宝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提出上诉。湛江中院以(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一、撤销(2007)霞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钟卓森、泰宝公司对座落于湛江市x大道和x路交叉口26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字第xxxxxx号)享有50%的份额。三、驳回钟卓森、泰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科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维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科伦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抗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变更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钟卓森、泰宝公司对座落于湛江市x大道和x路交叉口26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字第xxxxxx号)享有37.98%的份额。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钟卓森、泰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由于原告钟卓森、泰宝公司与科伦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且涉案土地难以分割。为解决纷争,有利于涉案土地的开发、经营,原告要求变价分割涉案土地,并将拍卖所得价款的37.98%支付给两原告,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科伦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卓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宝水产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科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变价分割座落于湛江市x大道和x路交叉口26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字第xxxxxx号),由原告钟卓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宝水产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取得的价款分得37.98%的款项(剩下的62.02%款项归被告湛江市科伦有限公司所得)。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钟卓森已预付),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1704元,被告负担19096元(在原告领取涉案土地拍卖、变卖所得款时径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黄 细 曼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二0一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