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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时间:2015-12-08 16:44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湛江市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江辉,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骐键。

委托代理人符健,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物资总公司诉被告蔡骐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辉,被告蔡骐键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物资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店(房屋)租赁协议书》(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并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首层东面值班室的第x间商铺(以下简称租赁商铺),出租予被告作汽车配件(轮胎)店使用。前述协议第五条中乙方责任的第五款明确规定:如政府行为、甲方改革经营需要、征地、拆建、修路等不可抗拒原因影响租期的,乙方必须按时腾退房屋,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甲方不负责赔偿损失。2014年4月初,原告因经营需要,需收回租赁商铺作为拆迁办公室自用。故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和6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处办理相应的合同解除和退租手续,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门店(房屋)租赁协议书》;2、被告腾空并向原告返还位租赁商铺;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骐键辩称,原告没有任意解除权,因为租赁合同约定了期限,原告无权解除租赁合同;因为被告履行了义务,原告也没有法定解除权;除此之外,原告也没有意定解除权,根据原告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出现约定一致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有权占有使用租赁商铺。

原告湛江市物资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为: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张;

2、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张;

以上3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4《门店(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租赁商铺出租予被告使用,并约定如原告经营需要,被告须腾退租赁物

5、通知1份,证明因原告须收回租赁物自用,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4月和6月30日通知被告腾退租赁物;

6、房屋产权情况表,证明涉案商铺的权属人是原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湛江市物资总公司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蔡骐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蔡骐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租金发票1张及水电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已履行租赁协议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蔡骐键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湛江市物资总公司有如下质证意见:对租金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已缴交相应期限租金的义务;对水电费收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因为收据没有注明经手人,也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湛江市物资总公司及被告蔡骐键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5具有不合法的情形,又因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也予确认;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证据2没有原告的盖章,原告也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东面)一至三层的房屋属原告湛江市物资总公司所有。2013年12月30日,原告湛江市物资总公司与被告蔡骐键签订《门店(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租赁商铺出租给被告作汽车配件(轮胎),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020元,并在其中第五条甲方(湛江市物资总公司)第2款和乙方(蔡骐键)第5款分别约定“因政府行为、甲方改革经营需要、征地、拆建、修路等不可抗拒原因,甲方需收回所租门店(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时间通知乙方。甲方将按乙方实际租赁天数收取乙方租金,乙方要无条件按时门店(房屋)腾出给甲方”和“如政府行为、甲方改革经营需要、征地、拆建、修路等不可抗拒原因影响租期的,乙方必须按时腾退房屋,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甲方不负责赔偿损失”原告诉称2014年4月因经营需要,需收回租赁商铺作为拆迁办公室自用,于同年4月和6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办理合同解除和退租手续,对此诉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如期腾退租赁商铺,原告遂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门店(房屋)租赁协议书》;2、被告腾空并向原告返还租赁商铺;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缴交租赁商铺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门店(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依该协议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甲方第2款和乙方第5款的约定,针对本案具体案情,原告欲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店(房屋)租赁协议书》,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原告确因自身经营需要需占有使用租赁商铺,二是原告需要将收回租赁商铺的通知提前三个月时间通知被告。本案中,原告称2014年4月初因经营需要需收回租赁商铺作为拆迁办公室自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经营需要需占有使用租赁商铺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所称的“经营需要”也不予认可;原告又称已于2014年4月和6月30日通知被告腾退租赁商铺,并提供湛江市物资总公司办公室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通知》予以证明,该《通知》所指向的对象是湛江市物资总公司办公室自己,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通知》送达被告,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该《通知》所要证明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因经营需要需收回租赁商铺及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腾出租赁商铺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向原告缴交租赁商铺租金至2014年12月,已履行其在协议书中的基本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门店(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商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市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湛江市物资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黄细曼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冉晓璇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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