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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97号

时间:2015-12-14 10:09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97号

原告陈浩云。

委托代理人杨卫。

被告黄聪。

被告曹小妹。

被告黄嘉颖。

委托代理人黄聪。

被告黄嘉华。

法定代理人曹小妹。

原告陈浩云诉被告黄聪、曹小妹、黄嘉颖、黄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被告黄聪、曹小妹及黄嘉颖委托代理人、黄嘉华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黄聪、曹小妹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3、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每日按应返还部分的万分之17承担违约责任;4、曹小妹、黄嘉颖、黄嘉华以其共有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共有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自愿为该项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6、借款由甲方或甲方委托他人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或现金支付。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借款600万元支付给被告黄聪、曹小妹,其中576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2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于2014年8月4日,为了实现债权,原告留置被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由于被告不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黄聪、曹小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原告对留置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GPAXXX)具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共有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黄嘉颖、黄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聪、曹小妹、黄嘉颖、黄嘉华辩称: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时,原告已扣利息24万元,我实际借到原告576万元,但我已还款59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17万元。

原告留置被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事前说好,该车抵消借款人民币48万元,否则应归还汽车。

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因黄嘉华是未成年人,黄嘉华并未签名同意抵押,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再说涉案房地产已出租15年,本案不应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理,况且该笔借款汇到刘俊的账户,该案件正在侦查中尚未结案,应在刘俊刑事案件的处理后,才能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黄聪、曹小妹、黄嘉颖、黄嘉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黄聪、曹小妹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2、该借款由甲方(陈浩云)或甲方委托他人转入乙(黄聪、曹小妹)方指定的账户或现金支付:开户行:遂溪县农业银行革命运行,户名刘俊,账号622**********1872。3、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每日按应返还部分的万分之17承担违约责任;4、丙方(曹小妹、黄嘉颖、黄嘉华)以其共有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共有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对该项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借款合同》上面注明:以金额到刘俊账为准。同日,黄聪、曹小妹出具一份《收据》给陈浩云,内容:现收到陈浩云款项人民币陆佰万元(¥60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下面注明:以到账为准(银行流水为准)。于 2014年4月16日,原告按指定的刘俊账号,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576万元支付给黄聪、曹小妹。借款后,被告曹小妹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利息8万元、5月26日支付利息8万元、同年6月6日支付利息16万元、6月25日支付利息24万元、8月1日支付利息3万元,共计支付利息款5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偿还借款。于2014年8月4日,为了实现债权,原告留置被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后因被告不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而引起纠纷。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黄嘉华于1999年X月XX日出生,曹小妹为黄嘉华的法定监护人。曹小妹、黄嘉颖、黄嘉华是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的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粤房地权证》、两份《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转账单》、《公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特种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浩云与被告黄聪、曹小妹、黄嘉颖、黄嘉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聪、曹小妹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按双方约定:所借款以到黄聪、曹小妹指定的账户为准,于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76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故本案实际借款应为576万。被告已支付利息款59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的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冲减。本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1.84%,则每月应支付利息款109584元。本金576万元在2014年4月16日至8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70944元,则多支付的利息219056元。冲减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540944元。故被告黄聪、曹小妹应偿还原告陈浩云5540944元及利息;被告黄嘉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手模,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小妹同意原告留置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出具收据,曹小妹又在收据上签名确认,说明原告已合法占有该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嘉华是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曹小妹代为处分财产,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以未成年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不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担保,该行为纯粹只为未成年人设定义务,没有权利可言,不符合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必要条件。因此,曹小妹用黄嘉华的财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没有正当履行监护职责,损害了监护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嘉华承担担保责任及对曹小妹、黄嘉颖、黄嘉华共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只欠借款本金517万元及该车抵消借款人民币48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提供证据尚不能证实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聪、曹小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浩云偿还借款本金5540944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黄嘉颖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留置曹小妹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GPAXXX)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嘉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50元,由原告负担7300元、被告黄聪、曹小妹、黄嘉颖负担4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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