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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56号

时间:2017-03-21 10:20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伟杰(另案处理)合谋实施盗窃,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边坡村26号门口处,林某某使用撬笔撬被害人沈某某的本田牌摩托车之时,被沈某某及其朋友赵某某当场抓获,林伟杰开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元,被盗车辆车座装有被害人沈某某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6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当场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湛霞价认字[2015]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8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过程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T”型金属撬笔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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