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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40号

时间:2017-03-21 10:1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汉族,系湛江XX区派出所辅警。

被告人廖某甲,男,汉族,保安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9时许,廖某乙、廖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XX村XX号处因宅基地权属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产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廖某甲便拿起砖头砸向彭某某的左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并当即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称被廖某甲持砖头殴打致轻伤二级,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廖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78.37元,其中医疗费8178.3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人提交了户籍材料、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湛江港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目前因坐牢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均是湛江市霞山区XX村村民,二家毗邻而居并因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9月4日9时许,XX村及XX街道办干部联合在该村北二路二巷XX号处对廖、彭二家的宅基地纠纷进行调解,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胞兄廖某乙再次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廖某甲拿起一块砖头砸向彭某某左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彭某某受伤后遂拿起院内一把柴刀追赶廖某甲、廖某乙,被在场的村干部阻拦未果,二廖见状当即离开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被伤致头部创口瘢痕共长8.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2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8178.37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名。被害人彭某某是农业户口,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今在湛江港公安局XX港区派出所任职辅警,无法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

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徐某某、廖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清单,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1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湛江港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宅基地纠纷持砖头殴打被害人头部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对其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8178.37元,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小结、收费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彭某某自2013年10月8日至今在湛江港公安局XX港区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其虽然提交了单位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但无法提供其领取工资的原始单据、账册及已缴纳相关税费的有效凭证,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赔偿19天计算,即32598.7÷365×19=1696.8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人未能就护理人员人数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及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赔偿19天计算,护理费为100×19=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赔偿19天计算,即100×19=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人及其探病亲属往返医院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可酌情赔偿600元,本院对原告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鉴定费,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相关单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有关规定计算,故该三项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廖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75.26元。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7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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