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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6号

时间:2017-03-21 10:11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X路的“XXX综合市场”由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XXXX号档口“XXX”服装店,趁店内销售人员不注意之机,盗走了店内的八件女式牛仔服并装进事先准备好的袋子内,盗窃得手之后就立即离开了现场。破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人民币350元给被害人黄某乙并取得其谅解。

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X路的“XXX综合市场”由被害人谢某某、陆红梅夫妇经营的XXXX号档口,趁店内销售人员不注意之机盗走桌子上的四件女式针织上衣并装进事先准备好的袋子内,盗窃得手后立即离开现场。破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人民币250元给被害人陆红梅并取得其谅解。

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随身携带一个布袋子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X路“XXX综合市场”由被害人莫某某经营的XXXX号档口,趁店内销售人员不注意盗走6件女式上衣并装进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然后立即逃跑。随后被群众欧某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6件女式上衣共价值人民币348元,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破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莫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谢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湛霞价认字[2014]2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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