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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4号

时间:2017-03-21 10:09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亚海,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亚海、黎某甲、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亚海、黎某甲、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17日起,“三哥”(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傅亚海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楼下村二区二横巷30号开设赌场,以“三公精”的形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黎某甲和傅某某在该赌场负责发牌及抽水。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缴获当晚抽头渔利数额人民币62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傅亚海、黎某甲、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黎某乙、林某某、郑某某、黎某丙、黎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拍照在卷,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2010]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2012]霞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亚海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黎某甲、傅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受雇为赌场提供服务,应视为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协助他人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亚海、黎某甲、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亚海开设赌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某甲、傅某某受雇请为赌场提供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亚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亚海、黎某甲、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亚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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