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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4号

时间:2017-02-21 11:27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炳举,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炳举、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炳举、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陆炳举伙同王国杰、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亨尼酒吧大厅内“卡28”、“加3”台饮酒,期间,该座位有人伸手摸到在大厅舞台上跳舞的工作人员潘某某背部,被正在酒吧内上班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现后拦开,该人继续此行为,张某甲再次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某、陆炳举与同在“卡28”、“加3”台饮酒的其他人员一起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张某甲被人持凶器刺伤背部及腹部,另外,在酒吧上班的另一名被害人张某乙也被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乙放弃伤情鉴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炳举、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炳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虽然参与打架,但没有持刀刺伤被害人张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陆炳举、邓某某伙同王国杰、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亨尼酒吧大厅内“卡28”、“加3”台饮酒,期间,该座位有人伸手摸到在大厅舞台上跳舞的工作人员潘某某背部,被正在酒吧内上班的保安人员张某甲发现后拦开,该人继续此行为,张某甲再次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后在王国杰带头下,被告人邓某某持啤酒瓶与被告人陆炳举及同在“卡28”、“加3”台饮酒的其他人员一起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在混乱中张某甲被人持凶器刺伤腹部及背部,当晚在酒吧上班的另一名被害人张某乙也被殴打致伤。案发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被伤致胃前壁小弯侧胃体全层破裂,行剖腹探查、胃穿孔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放弃伤情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亲属于案发后赔偿人民币2万元给被害人张某甲,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亨尼酒吧保安人员。2014年4月18日23时许,我正在酒吧大厅内上班,靠近舞台的卡座有一名男青年用手摸正在舞台上跳舞的潘某某,我上前劝阻,这男青年不听仍继续摸,于是我和同事张某乙上前拦开他,谁料和该男青年一起喝酒的卡座里的七八个男青年一起过来殴打我,在舞台附近我被他们的人持刀捅了两刀在肚子上,随后我退避到酒吧大厅靠近厨房的通道门前时,他们继续追打围殴我,我脖子及后背上又被捅了一刀,还有其他男青年持啤酒瓶或其他物品殴打我身体各部位,张某乙在制止他们殴打我时也被打伤。案发后我知道当晚酒吧卡座是王国杰预订的,也是他带头用拳脚殴打我。我好久前就认识邓某某(他头上有一块伤痕比较好认),当晚他和那些男青年一起喝酒,他持啤酒瓶和一帮人上来殴打我,根据民警提供的照片和名字,我也辨认出陆炳举拿啤酒瓶殴打我,但邓某某、陆炳举不是持刀捅伤我的人。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张某甲辨认出陆炳举、邓某某、王国杰对其实施殴打。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18日23时许,我和张某甲在亨尼酒吧大厅内上班,靠近舞台一个卡座有一名男青年调戏用手摸跳舞的女孩,我和张某甲上前劝阻,该卡座里的人就开始殴打张某甲,张某甲见对方人多就躲避,被他们追打到厨房门前,当时约有六七名男青年围殴张某甲,其中一人拿着刀,其他男青年都拿着啤酒瓶,张某甲腹部被捅伤流了很多血,我上前制止也被他们殴打。当晚带头打架的男子身高约170厘米,讲本地雷州话,听说是他预订酒吧卡座。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张某乙辨认出王国杰带头殴打、邓某某持啤酒瓶殴打亨尼酒吧工作人员,陆炳举也参与打架。

(二)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陆炳举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21时许,“狗弟”约我到亨尼酒吧喝酒,进去酒吧后,我看到“阿亮”和三名男青年站在厕所附近的卡座喝酒聊天,于是我过去和“阿亮”打招呼,和他喝了几杯酒后就离开他们,到门口附近的吧座找“狗弟”聊天。约23时许,我看到厨房附近围了很多人,于是就过去看发生何事,走了一段距离后,看到“阿亮”和几名男青年从人群中跑了出来,我以为“阿亮”他们被人追打,害怕受到牵连于是也跟着他们跑出亨尼酒吧,随后被出警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事后我才知道我们卡座有一个朋友用手摸跳舞女子,酒吧工作人员劝阻,我们卡座的人就对工作人员追打围殴,并且我们这些朋友中有人持刀捅伤了劝阻的工作人员。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晚,我经朋友“D哥”电话约请到亨尼酒吧娱乐,当天20时许,我和朋友沈某某到亨尼酒吧大厅,看见“D哥”和他几个朋友在靠近舞台的卡座上喝酒,于是我们也一起喝酒。期间,我们卡座来了很多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其中有一个是我认识的朋友梁春童)。约23时许,梁春童有事先走,我送他去外面坐车,回到酒吧大厅时,看见之前和我一起喝酒的那些男青年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于是我走过去,顺手拿起一个卡座上的一个啤酒瓶,然后和跟我喝酒的那些朋友一起追打酒吧工作人员,从舞台附近追到厨房通道,我们几人都不同程度殴打到他,后来我们逃离现场,跑到怡福国际对面马路被公安人员抓获。事后我才知道是因为我们卡座里的朋友用手摸酒吧跳舞女孩,工作人员劝阻,我们卡座里的人就追着工作人员殴打,并且还有人持刀捅伤了劝阻的工作人员。当晚酒吧卡座是王国杰预订的,也是他带着我们追打酒吧工作人员。我不知道是谁持刀伤人,也不知道陆炳举、沈某某是否参与打架。

3、同案人沈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20时许,邓某某带我到亨尼酒吧娱乐,当时我和邓某某的几个朋友在酒吧靠近舞台的卡座上喝酒,期间,我们卡座来了很多我不认识的朋友(其中一个是我认识的朋友梁春童),后来梁春童有事离开,我也有事走到酒吧外面打电话。约23时许,我们这些朋友跑出酒吧叫我快跑,我跑到酒吧对面马路边被抓获。事后我才知道是我们卡座一名朋友用手摸舞台上跳舞女子,酒吧工作人员劝阻,被我们卡座的人追打,并且我们这些朋友中有人持刀捅伤这名劝阻的酒吧工作人员。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23时许在亨尼酒吧大厅,靠近舞台一个卡座的男青年用手摸跳舞的女孩,我们酒吧的同事张某甲上前劝阻,与该男青年发生争执,接着他们卡座一名男青年带头推搡张某甲,随后卡座里的人就围过来殴打张某甲,张某甲往厨房方向撤退,在厨房门口过道上被七八个男青年围殴,其中很多人拿着燕京啤酒瓶和烟灰缸砸张某甲头部,后来发现张某甲腹部流了很多血,他们见情况不妙就逃离现场。我没看清是谁持刀伤人。当晚带头殴打酒吧工作人员的男青年约20多岁,身高约170厘米,讲本地雷州话,听说是他预订酒吧卡座的。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柯某某辨认出王国杰带头殴打、邓某某持啤酒瓶殴打亨尼酒吧工作人员,陆炳举也参与滋事打架。

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23时许,我从亨尼酒吧洗手间出来,看到四五个男青年在酒吧大厅厨房门口将酒吧内保张某甲推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接着又来了三名男青年,共七八人殴打张某甲,有人拿燕京啤酒瓶砸他,殴打约二分钟后,这批男青年中有人用雷州话喊不要打了,赶快离开,我们酒吧另一个内保张某乙阻止他们逃离也被对方殴打。我看到张某甲腹部流血,是被人用刀捅伤的。事后听说是潘某某在跳舞时被男青年摸背及手部,张某甲劝阻被殴打。当晚带头打架的男青年约20多岁,身高约170厘米,讲本地雷州话,听说是他预订酒吧卡座的。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尤某某辨认出邓某某持啤酒瓶殴打亨尼酒吧工作人员,陆炳举也参与滋事打架。

3、证人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23时许,我在亨尼酒吧大厅看钢管舞表演,突然看到很多人在跳钢管舞的地方围着,我走过去看到酒吧内保周木福在处理事情被人打了一拳,酒吧另一名内保张某甲上前说了几句话,结果被一群男青年围过来殴打,张某甲往厨房方向撤退,在厨房门口过道处被七八名男青年围殴,其中一人拿燕京啤酒瓶砸张某甲头部,后来发现张某甲腹部流了很多血,这些打架闹事男青年就逃跑了。我没看清楚张某甲被谁用刀捅伤。当晚带头打架的男青年约20多岁,身高约170厘米,讲本地雷州话,听同事说是他预订酒吧卡座的。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全某某辨认出王国杰带头殴打、邓某某持啤酒瓶殴打亨尼酒吧工作人员,陆炳举也参与滋事打架。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20时许,我在亨尼酒吧上班时,有一名叫王国杰的男子(2012年我在钱柜KTV上班时认识他)打电话给我要求订台,当晚他们五六人来到我给他订的A28大厅桌子喝酒,我跟他们喝了二杯酒后去了KTV包房,约22时许,王国杰又打电话给我称他们人多,要求换个卡座,于是我又给他加了一个+3的桌子,这时王国杰又来了二三个朋友。后来我在房间里听说我们公司保安被人捅了二刀,从同事口中得知就是王国杰那伙人捅伤保安。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谭某某辨认出王国杰就是向其预订酒吧卡座的男子。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23时许,我在亨尼酒吧大厅舞台上跳钢管舞,靠近舞台的一个卡座有一男青年用手摸我背、手部,我们酒吧同事张某甲上前劝阻与其发生争执,卡座里一名男青年带头推搡并用脚踢张某甲,随后这些男青年就围过来殴打张某甲,张某甲往厨房方向撤退,我们跳舞的看到有人打架闹事,就从舞台后面退下,我走到后面看见张某甲腹部流了很多血那些打架的人看见情况不妙就逃离现场。

(四)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5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五)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亨尼酒吧内的案发现场情况。

(六)其他证据

1、(2012)湛开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陆炳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炳举、邓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晚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陆炳举、邓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

4、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亲属于案发后赔偿人民币2万元给被害人张某甲,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

关于被告人陆炳举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4月18日23时许在亨尼酒吧大厅内,被告人陆炳举伙同邓某某、王国杰等人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期间张某甲被人持刀刺伤腹、背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二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清楚辨认出陆炳举对其实施殴打,另一被害人张某乙及多名证人亦指认陆炳举参与打架滋事,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吻合、印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陆炳举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炳举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炳举、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炳举、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其他同案人带头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陆炳举、邓某某参与殴打,但并非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致其重伤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炳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炳举、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炳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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