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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66号

时间:2017-02-21 11:25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黄大盛,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及其辩护人黄大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2时许,“三哥”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祥说叫“文仔”拿毒品麻果给陈祥抵债,后被告人陈祥开车前往东风市场附近,“文仔”在该处将毒品麻果交给陈祥。被告人陈祥随后回到湛江市霞山区XXX酒店XX房后,将1小包麻果放在其所穿衣服外套的口袋里,剩下的麻果放在装干洗衣服的袋子里。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查房时将被告人陈祥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冰毒、1小包麻果,从装干洗衣服的袋子里查获9小包麻果。经鉴定,10小包麻果净重176.40克,1小包冰毒净重4.00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缴获的毒品拍照在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住宿登记表,被告人陈祥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0.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祥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本案查扣的毒品是用于抵债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陈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0.4克及自制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锡纸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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