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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9号

时间:2016-12-12 16:32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文海,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曜蔚,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方慧,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25日以霞检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曜蔚、罗方慧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8月12日二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9月12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成立,注册资金为3800万元, 2010年7月,法人代表为刘某甲,股东分别为被告人黄某甲占有公司60%股份、陈某甲、梁某某各占有公司20%股份。2011年7月,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某甲,股东变更为陈某甲出资3040万元占有公司80%股份、梁某某出资760万元占有公司20%股份,由陈某甲任总经理,梁某某任副总经理。

2010年8月,XX公司为了融资,委托公司股东黄某甲与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某公司)商谈贷款事宜,经商谈,双方约定由XX公司以其公司名下自有物业作为抵押物,借物某公司的名义向湛江市商业银行重庆分行(下称商行)申请贷款4700万元,贷款用途为:XX公司偿还陈某乙借款及其他高息借款和物业经营使用。2010年8月19日,物某公司与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的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湛商重庆授字第0XX2号;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共12个月)。为了确保《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XX公司将其名下的物业(评估价:6803.19万元)提供给商行作抵押并于2010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湛商重庆最高抵字第0XX0号)。2010年8月21日,XX公司(黄某甲作为经办人)与物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书》。

2010年8月28日,物某公司将一份《授信申请书》提交商行重庆分行申请开具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3357万元。2010年8月31日,物某公司和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书》,当天,物某公司按黄某甲的要求,以物某公司的名义向滨州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司)开出金额共335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2张,内容为:出票人全称:物某公司,付款行:商行,收款人:滨州公司,开户行:农行惠民县支行)。承兑汇票开出后,黄某甲要求广东物某公司将所开出的12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其弟黄某乙(滨州公司员工,负责全面工作)的同时,要求黄某乙找人将上述12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贴现款汇回给他。黄某乙在收到1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当日(即2010年8月31日),按照黄某甲的指示,先在山东省淄博市找到王某某等贴现中介人,由中介人员找到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恒顺钢铁有限公司等贴现公司将上述335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全部贴现,扣除贴现费用后,黄某乙收回全部贴现资金约3200万元。2010年9月1日,黄某乙按黄某甲的要求,通过黄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下称建行)山东省分行的帐户分三笔(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208.7785万元)将贴现资金中的1008.7785万元转帐至物某公司在中国银行(下称中行)广州越秀支行的帐户上,余下的2191.2215万元,除将934万元汇入黄某丙的个人帐户(帐户分别为:①商行的帐户;②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③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外,另将约1258万元汇入湛江正拓贸易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下称广发行)湛江岭南支行的帐户上。

2010年9月14日,物某公司应黄某甲的要求再次向商行分行递交了一份《授信申请书》,申请开立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3357万元。经商行重庆分行批准,按黄某甲的要求,物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向滨州公司开出金额共335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2张(内容为:出票人:物某公司,,付款行:商行,收款人:滨州市公司,开户行:农行惠民县支行)。承兑汇票开出后,黄某甲要求物某公司将所开出的12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其弟黄某乙的同时,要求黄某乙再次找人将上述12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贴现款汇回给他。黄某乙在收到1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当日(即2010年9月15日),再次找到王某某等中介人将上述335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全部贴现,扣除贴现费用后,黄某乙于2010年9月17日以江苏南通市通州区怀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将3229.519万元汇入物某公司在商行的帐户上,后由物某公司再从帐户将3229.499万元转帐至其公司在中行广州越秀支行的帐户上。

黄某甲在未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将XX公司借款中1509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0年8月9日,黄某甲以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湛江物某公司)的名义以9100万元的价格通过湛江安海拍卖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竞拍竞得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方X横路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国土证号:湛国用(2004)字第000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了支付竞拍的土地款,黄某甲在不经XX公司股东会同的意的情况下,私自以XX公司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XX号的17间商铺作抵押,以XX公司法人的身份与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C2010XXXX,借款期限: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31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下称工行)赤坎支行的帐户将1000万元转帐至湛江物某公司在工行湛江开发区支行的帐户上(该1000万元已于2010年8月31日贷款到期后还清);为了支付余下的土地款,黄某甲又以湛江物某公司的名义与轩贸公司的法人陈某丙于2010年8月9日签订金额为8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甲方:陈某丙,乙方:1、湛江物某公司,2、黄某甲、蔡某某、吴某某;借款金额:80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陈某丙除委托湛江开发区佳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将975万元、1000万元汇入湛江物某公司的帐户外,还于2010年8月13日委托陈某丁、湛江市伟科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佳建贸易有限公司及通过轩贸公司在赤坎区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分别将1000万元、2000万元、1835万元、1190万元(三笔分别为:480万元、360万元、350万元)汇入湛江物某公司的帐户上,后黄某甲分别将从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1000万元及向陈某丙所借的8000万元付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支付所拍买竞得的土地款。为了偿还所借的土地款,2010年9月20日(XX公司贷款贴现后),黄某甲在没有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以其受XX公司委托作为XX公司办理4700万元贷款经手人之便,要求广东物某公司将本应支付给XX公司的1300万元贷款通过广东物某公司在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帐户汇入轩贸公司在湛江市开发区农信社的帐户上,以偿还黄某甲个人于2010年8月13日向轩贸公司所借的1190万元款项的本金及利息。

(二)2010年10月11日、18日,黄某甲私下分别向海纳公司张某某借款100万元、250万元,为了偿还个人债务,黄某甲在没有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作为大股东并掌控资金之便,于2010年12月24日指使其名下的湛江物某公司出纳黄某丙从黄某丙名下的农行帐户(该帐户于2010年9月1日已接收到黄某乙汇入的XX公司贷款)分两笔共179万元汇入海纳公司出纳唐某某在农行的帐户,于2010年12月31日从黄某丙在工行的帐户汇入30万元至唐某某在工行的帐户,上述209万元资金元作为黄某甲偿还其个人向张某某的借款。

二、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经湛江市XX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XX公司物业作为湛江市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霞山支行、岭南支行申请办理综合授信额度各为5000万元的融资贷款的抵押担保物,所贷款项全额交给XX公司,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及资本运作。XX公司委托股东黄某甲负责该贷款业务,期间,黄某甲违反公司规定,未能将部分贷款交回公司,擅自挪用,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26日,黄某甲由于资金紧张,以个人名义向许某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息2%,于是许某某委托湛江轩贸贸易有限公司在农信社账户分两笔共计1000万元汇入黄某甲指定的湛江正拓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里。2010年12月30日,黄某甲以湛江景扬贸易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将借款利息50万元汇入许某某在工行账户里,贷款到期后,2011年3月28日,黄某甲以湛江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开具1000万元支票给湛江市坡头区盈丰建材经营部,用于归还黄某甲借用许某某的借款。

(二)2011年5月13日,黄某甲以个人名义向许某某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2%,于是许某某委托湛江开发区怡隆水产品经销部在农信社账户将两笔借款560万元、590万元共计1150元汇入黄某甲指定的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账户里。借款到期后,2011年9月30日,黄某甲以湛江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开具1090.7万元支票给湛江市霞山区恒汉钢材批发部,用于归还黄某甲借用许某某借款本金。

(三)2010年12月24日,黄某甲要求湛江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广发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54006.44元汇入东莞市大朗顺联化工原料店在东莞农商银行账户,用于支付租用东莞市大朗顺联化工原料店的液碱储罐租金。

(四)2010年12月24日,黄某甲要求湛江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广发银行账户汇入佛山市嘉澳投资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账户人民币60万元,用于归还黄某甲向佛山市嘉澳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数额不准确,数据混乱,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黄某甲作为XX公司一名不任职的股东,既不是XX公司的董事、监事,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2、指控涉案资金为XX公司的借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构成要件。3、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指控的犯罪。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存在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更无法证明黄某甲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成立,注册资金为3800万元, 2010年7月,法人代表为刘某甲,股东分别为被告人黄某甲占有公司60%股份、陈某甲、梁某某各占有公司20%股份。2011年7月,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某甲,股东变更为陈某甲出资3040万元占有公司80%股份、梁某某出资760万元占有公司20%股份,由陈某甲任总经理,梁某某任副总经理。

2010年8月,XX公司为了融资,委托被告人黄某甲(XX公司大股东)与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某公司)商谈贷款事宜,经商谈,双方约定由XX公司以其公司名下自有物业作为抵押物,借物某公司的名义向湛江市商业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商行)申请贷款4700万元,贷款用途为:XX公司偿还陈某乙借款及其他高息借款和物业经营使用。2010年8月19日,物某公司与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的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湛商重庆授字第00XX号;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共12个月)。为了确保《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XX公司将其名下的物业(评估价:6803.19万元)提供给商行作抵押并于2010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湛商重庆最高抵字第00XX号)。2010年8月21日,XX公司(黄某甲作为经办人)与物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书》。

2010年8月28日,物某公司将一份《授信申请书》提交商行重庆分行申请开具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3357万元。2010年8月31日,物某公司和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书》,当天,物某公司按被告人黄某甲的要求,以物某公司的名义向滨州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司)开出金额共335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2张,内容为:出票人全称:物某公司,付款行:商行,收款人:滨州公司,,开户行:农行惠民县支行)。承兑汇票开出后,被告人黄某甲要求广东物某公司将所开出的12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其弟黄某乙(滨州公司员工,负责全面工作)的同时,要求黄某乙找人将上述12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贴现款汇回给他。黄某乙在收到1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当日(即2010年8月31日),按照黄某甲的指示,先在山东省淄博市找到王某某等贴现中介人,由中介人员找到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恒顺钢铁有限公司等贴现公司将上述335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全部贴现,扣除贴现费用后,黄某乙收回全部贴现资金约3200万元。2010年9月1日,黄某乙按黄某甲的要求,通过黄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下称建行)山东省分行的帐户分三笔(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208.7785万元)将贴现资金中的1008.7785万元转帐至物某公司在中国银行(下称中行)广州越秀支行的帐户上,余下的2191.2215万元,除将934万元汇入黄某丙的个人帐户(帐户分别为:①商行的帐户;②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③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外,另将约1258万元汇入湛江正拓贸易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下称广发行)湛江岭南支行的帐户上。

2010年9月14日,物某公司应被告人黄某甲的要求再次向商行分行递交了一份《授信申请书》,申请开立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3357万元。经商行重庆分行批准,按黄某甲的要求,物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向滨州公司开出金额共335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2张(内容为:出票人:物某公司,付款行:商行,收款人:滨州市公司,开户行:农行惠民县支行)。承兑汇票开出后,黄某甲要求物某公司将所开出的12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其弟黄某乙的同时,要求黄某乙再次找人将上述12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贴现款汇回给他。黄某乙在收到1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当日(即2010年9月15日),再次找到王某某等中介人将上述335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全部贴现,扣除贴现费用后,黄某乙于2010年9月17日以江苏南通市通州区怀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将3229.519万元汇入物某公司在商行的帐户上,后由物某公司再从帐户将3229.499万元转帐至其公司在中行广州越秀支行的的帐户上。

被告人黄某甲在未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将XX公司借款中1509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以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湛江物某公司)的名义以9100万元的价格通过湛江安海拍卖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竞拍竞得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方X横路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国土证号:湛国用(2004)字第000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了支付竞拍的土地款,黄某甲在不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XX公司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XX号的17间商铺作抵押,以XX公司法人的身份与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C201XXXX2,借款期限: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31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下称工行)赤坎支行的帐户将1000万元转帐至湛江物某公司在工行湛江开发区支行的帐户上(该1000万元已于2010年8月31日贷款到期后还清);为了支付余下的土地款,被告人黄某甲又以湛江物某公司的名义与湛江市轩贸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丙于2010年8月9日签订金额为8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甲方:陈某丙,乙方:1、湛江物某公司,2、黄某甲、蔡某某、吴某某;借款金额:80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陈某丙除委托湛江开发区佳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将975万元、1000万元汇入湛江物某公司的帐户外,还于2010年8月13日委托陈某丁、湛江市伟科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佳建贸易有限公司及通过轩贸公司在赤坎区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分别将1000万元、2000万元、1835万元、1190万元(三笔分别为:480万元、360万元、350万元)汇入湛江物某公司的帐户上,后黄某甲分别将从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1000万元及向陈某丙所借的8000万元付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支付所拍买竞得的土地款。为了偿还所借的土地款,2010年9月20日(XX公司贷款贴现后),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以其受XX公司委托作为XX公司办理4700万元贷款经手人之便,要求广东物某公司将本应支付给XX公司的1300万元贷款通过广东物某公司在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帐户汇入轩贸公司在湛江市开发区农信社的帐户上,以偿还黄某甲个人于2010年8月13日向轩贸公司所借的1190万元款项的本金及利息。

(二)2010年10月11日、18日,被告人黄某甲私下分别向海纳公司张某某借款100万元、250万元,为了偿还个人债务,黄某甲在没有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作为大股东并掌控资金之便,于2010年12月24日指使其名下的湛江物某公司出纳黄某丙从黄某丙名下的农行帐户(该帐户于2010年9月1日已接收到黄某乙汇入的XX公司贷款)分两笔共179万元汇入海纳公司出纳唐某某在农行的帐户,于2010年12月31日从黄某丙在工行的帐户汇入30万元至唐某某在工行的帐户,上述209万元资金元作为黄某甲偿还其个人向张某某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相关书证

(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证实XX公司以其公司名下自有物业作为抵押物,借物某公司的名义向湛江市商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4700万元;商行重庆分行根据物某公司提交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2010年8月31日物某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向滨州公司开出金额共335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2张(内容为:出票人全称:物某公司,付款行:商行,收款人:滨州公司,开户行:农行惠民县支行)。经商行重庆分行批准,物某公司又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以其公司名义向滨州公司开出金额共335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2张(内容为:出票人:物某公司,付款行:商行,收款人:滨州市公司,开户行:农行惠民县支行,)。

(2)XX公司股东会决议、协议书,证实XX公司股东会决议由物某公司使用XX公司的物业作为抵押物向商行重庆分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完成,所得到的贴现款由物某公司或贴现申请人滨州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债权人或作为XX公司的流动资金,要求黄某甲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前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按XX公司委托付款。协议书规定在银行贷款拨付到物某公司账户,物某公司应该及时将贷款拨付XX公司,该贷款只能用于偿还XX公司拖欠陈某乙的借款本息及其他高息借款或用于XX公司物业经营,绝不能作为其他用途。

(3)清结协议,证实XX公司为使用资金,借用物某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XX公司指派公司股东黄某甲办理与该贷款有关事宜,经黄某甲联络,物某公司与商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XX公司以其自有物业作为该合同的担保。物某公司按黄某甲口头指示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及2010年9月15日以物某公司名义向滨洲公司开出共24张总金额为6714万元的承兑汇票。2010年9月1日,黄某甲指示黄某乙分三笔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向物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划款1008.7785万元。2010年9月17日,黄某乙按照黄某甲指示将3229.519万元贴现款以江苏南通市通州区怀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汇入物某公司账户。按照黄某甲口头指示,物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28日、29日向湛江正拓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划款570万元、349万元、330万元,于2010年9月20日分二笔共向湛江轩贸贸易有限公司划款1300万元。

(4)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股份转让合同,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己,但留的联系电话系被告人黄某甲所使用,黄某甲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13日系该公司的股东。

(5)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与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某甲没有发生过贷款担保业务,也不存在借贷关系。

(6)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7)湛江开发区佳建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轩贸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伟科投资有限公司、陈某丁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佳建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将二笔款项(975万元、1000万元)、于2010年8月13日将1835万元共计3810万元汇入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轩贸公司受陈某丙先生委托,于2010年8月13日将三笔款项(480万元、360万元、350万元)共1190万元汇入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同上);伟科公司受陈某丙委托于2010年8月13日将2000万元汇入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同上);陈某丁受陈某丙委托将1000万元汇入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同上)。

(8)《借款合同书》、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流水账单,证实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黄某甲等人向陈某丙(轩贸公司法人代表)借款8000万元,轩贸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向湛江物某公司汇款1190万元。

(9)湛江市国土局、湛江市安海拍卖行、湛江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轩贸公司、陈某丙等人提供的凭证,证实黄某甲以XX公司名义分别向中财融资公司和陈某丙(轩贸公司)借款1000万元,以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陈某丙(轩贸公司)借款8000万元,将上述共9000万元的借款付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支付其以湛江物某公司名义竞拍购得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方六横路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款。

(10)经陈某丙(轩贸公司)确认关于黄某甲归还轩贸公司借款1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帐户将1300万元汇入轩贸公司在湛江市开发区农信社的帐户上,以偿还黄某甲向轩贸公司所借的1190万元款项的本金及利息。

(11)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资金回笼收付明细及凭证,证实XX公司的银行贷款资金回笼及相关收付明细情况。

(12)雷州市海纳商贸有限公司、雷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唐某某提供和确认关于黄某甲个人向其公司借款350万元及还款209万元的相关凭证,证实黄某甲于2010年10月11日、18日分别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250万元,后从湛江物某公司出纳黄某丙名下的农行账户分二笔(89万元、90万元)汇入海纳公司出纳唐某某在农行的账户,2010年12月31日从黄某丙在工行的账户汇入30万元至唐某某在工行的账户,上述209万元资金作为黄某甲偿还其个人向张某某的借款。

(13)相关银行提供的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滨洲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正拓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轩贸贸易有限公司、黄某丙、唐某某、黄某甲等账户的资金流向、凭证,证实上述有关公司及人员的账户内资金的流动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4日,现有股东是我(货币出资3040万元,占80%股份)和梁某某(货币出资760万元,占20%股份),我公司于2011年变更前有三个股东:黄某甲、我、梁某某,其中黄某甲出资2280万元,占60%股份;我和梁某某各出资760万元,各占20%股份,法人代表是梁建宁。2010年7月-2011年7月期间,黄某甲是XX公司大股东。2010年8月,XX公司运作需要资金,于是黄某甲、梁某某、我三股东商量向银行贷款,黄某甲提出其是广东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下属部门经理,可以理顺借用广东物某实业公司下属子公司广东物某能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4700万元(敞口),贷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及运作。XX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与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提供物业担保,由物某能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为XX公司向湛江市商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民币4700万元,并就相关问题做了约定。签订《协议书》后,黄某甲代表XX公司向物某能源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后物某能源公司向湛江市商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4700万元,已根据黄某甲安排将4700万元贷款支出给黄某甲,由黄某甲支配,黄某甲通过其本人和黄某丙、洋迪公司的账户将1700万元贷款资金转回给XX公司使用,另外为XX公司代还1014万元,扣除贷款贴现费用200万元,黄某甲实际有1700万元没有交回XX公司。2011年7月,黄某甲将XX公司60%的股份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先支付了94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发现黄某甲未将XX公司的4700万元贷款全部交回,就暂停支付剩余的1560万元股权转让金给黄某甲。XX公司和湛江轩贸公司、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是黄某甲公司)、湛江洋迪公司、雷州海纳公司、雷州汇利安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但洋迪公司是黄某甲名下的公司,黄某甲曾以洋迪公司名义将我公司贷款汇入公司账户。由于我公司向商行重庆分行贷款都是由我公司委托黄某甲办理,广东物某能源公司将我公司向商行重庆分行发放贷款中1300万元汇入湛江轩贸公司账户,该笔汇款用途我公司不清楚。黄某甲向张某某借款的事我不清楚,与我公司及股东无关。黄某甲的手机号码,现已无法联系上。另外我公司股东认为黄某甲在经办XX公司贷款4700万元时,伪造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公章,涉嫌勾结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诈骗我公司贷款资金。要求公安机关对XX公司与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中黄某甲所签名及盖有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XX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属私有公司。2010年7月-2011年7月期间,黄某甲出资2280万元占XX公司60%股份,我和陈某甲各出资760万元各占公司20%股份。2011年6月8日,黄某甲与陈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陈某甲出资2500万元购买黄某甲持有公司60%股权,合同签订后,陈某甲已支付黄某甲940万元,还有1560万元未付。经公司股东会决定,于2011年7月向工商局申请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某甲,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甲(占80%股份)和我(占20%股份)。黄某甲在2010年7月-2011年7月期间是XX公司大股东,负责公司的融资业务。2010年8月,XX公司需要资金运作,于是我与黄某甲、陈某甲三股东商量向银行贷款,黄某甲提出其是广东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下属的部门经理,可以借用该公司下属子公司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4700万元(敞口),用于归还公司的债务及运作。我公司委托黄某甲办理贷款4700万元,公司股东没有口头约定或书面签订过将贷款4700万元中的30%的资金供滨洲市恒润贸易公司使用支配,这是不可能的事情。根据公司财务接收的汇款凭证和代付确认书,证实黄某甲交回公司1700万元和代还1014万元,扣除贴现费用200多万,黄某甲实际有1700多万元没有交回公司。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约从2007年起担任XX公司的财务经理。XX公司现在的股东是陈某甲(80%股份)和梁某某(20%股份)二人,在变更前2010年7月2011年7月期间,黄某甲占XX公司60%股份(陈某甲和梁某某各占20%股份),是大股东并是公司的董事长,黄某甲的工资原本是每月7000元,但其亲戚周妙来公司打理事务后,黄某甲将其工资当中2000元发给周妙,余下5000元就是黄某甲的工资。黄某甲主要是帮公司做融资业务,具体就是帮公司向银行贷款,即以我公司物业作抵押,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其中XX公司以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商行重庆分行贷款4700万元就是由黄某甲操作的,广东物某能源公司曾将4700万元交付黄某甲的对账表给我公司核对,我公司共收到黄某甲通过黄某丙、洋迪公司等账户汇入XX公司1700万元。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03年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1年8月,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7月我将持有XX公司60%股权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甲,但黄某甲一直以资金未回笼为由拖欠我的股权转让费。2010年7月31日、8月2日、9月10日、9月26日从黄某甲个人账户汇入我个人账户共计1300万元是黄某甲支付我的股权转让费。2010年8月,黄某甲负责借用广东物某能源公司名义以XX公司物业作抵押向银行贷款4700万元这件事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由当时股东黄某甲、陈某甲、梁某某所决定。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占公司30%的股份,挂在法人代表刘某甲60%股份的名下,任XX公司总经理,任职时间从2005年至2010年7月我转让股权给黄某甲。转让股权后公司要求我留任半年处理公司遗留问题。2010年8月左右XX公司研究向银行贷款时,我参与公司的股东会议,当时参加第一次会议的有黄某甲、陈某甲、梁某某,旁听的有我和刘某甲,经过讨论,同意以XX公司的物业作抵押向银行融资。第二次股东会议时,与会的有黄某甲、陈某甲、梁某某,旁听的还是我和刘某甲,会议最后定下用XX公司的部分物业,大概6000-7000万元左右,为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向湛江商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黄某甲负责办理。最后大约在当年10-11月份才有1700万元的资金回笼到XX公司账户。当时因为黄某甲是XX公司的大股东并且是广东物某实业投资有限下属化工部的负责人,由他去办理贷款比较容易,所以就同意由黄某甲负责贷款,关于那份“甲方: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乙方: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丙方:黄某甲、陈某甲、梁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签订的原因是为了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贷款后能将款项交回XX公司,当时由梁某某提议并安排律师起草,我、黄某甲、梁某某、吴某某在怡福大厦6楼签定,当时由黄某甲在甲方上签字,我在乙方上签字,黄某甲、梁某某在丙方签字,大家签字后就盖上XX公司的公章,之后就把协议书交给黄某甲的随行人员(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接着这份协议书再由黄某甲带上广州交给陈某甲签字,当陈某甲签字时甲方上已盖上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然后再由陈某甲把这份协议书带回XX公司。在2011年上半年,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向XX公司追1700万元的款项时,广东物某能源公司表示没有和XX公司签到这份协议,我们才知道这份协议上的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黄某甲是朋友关系,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黄某甲名下的公司,我清楚黄某甲以湛江物某公司名义花9100万元购买了湛江市赤坎区南方六横路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据黄某甲告知,购地款9100万元其中8000万元是黄某甲联系湛江伟信投资担保公司借来的,另外1100万元是其自筹资金。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黄某丙于2010年12月24日分二笔将179万元汇入唐某某账户,于2010年12月31日将30万元汇入唐某某账户,该209万元是黄某乙用于归还向我公司借款350万元,该款是黄某甲个人借款,当时他要求我公司将350万元汇入湛江洋迪贸易公司(黄某甲名下的公司)账户。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雷州海纳公司、汇利安公司工作,黄某丙是黄某甲的出纳,我与黄某丙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2月24日从黄某丙名下的农行帐户分两笔90万元、89万元汇入我在农行的帐户,于2010年12月31日从黄某丙在工行的帐户汇入30万元至我在工行的帐户,上述209万元是黄某甲通过黄某丙账户归还其向雷州海纳、汇利安公司的借款。2010年10月11日,黄某甲向雷州海纳、汇利安公司老板张某某借款350万元(我不清楚借款用途,只知道是黄某甲个人向公司借款)。2010年10月11日、18日我按照黄某甲提供的账户,分二笔将350万元汇入湛江洋迪贸易公司农信社账户。2010年12月31日,黄某甲分几笔将借款350万元全部归还公司,还款都是从黄某丙的账户汇入公司的。

(9)证人黄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黄某甲与我是同村人,他是我父亲的朋友,黄某乙是黄某甲的弟弟。2010年9月,我刚进黄某甲名下的湛江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班,黄某甲要求我用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湛江商业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接收从山东汇来的资金。于是我就按照黄某甲意思在上述银行开设了个人账户,并将卡号告诉黄某甲,我账户汇入的资金由黄某甲控制。2010年9月、10月期间,黄某乙等人一共汇入我开设的账户约2200万元,黄某甲要求我将这些资金汇给XX公司,我能够提供将资金转入XX公司的部分凭证,经统计有1540.7万元。除了XX公司,我没有将资金汇给其他人或公司,至于余下约660万资金我不记得去哪里了。我上述账户已于2011年1-3月期间注销了,我没有使用黄某乙等人汇入的资金。

(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黄某甲的弟弟,从2009年4月至今任山东省滨州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煤炭部经理。2010年8月,我哥黄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准备将一笔资金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开具给我恒润公司,要求我持承兑汇票贴现后将资金汇回,我答复黄某甲说可以找人贴现。于是黄某甲于2010年8月15日从广东物某能源公司开出12张承兑汇票共计3357万元,受票方为滨州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资金用途为购买煤炭的货款(广东物某能源公司与恒润公司没有发生煤炭购买生意)。我收到该12张承兑汇票后通过当地一位朋友王某某帮忙找贴现公司及个人,扣除 4.7-4.8%的贴现费用后,第一笔承兑汇票3357万元我共收到贴现资金为3200万元,随后我按照黄某甲的指示分三次从我个人账户汇入物某能源公司账户1008.7785万元,余下约2192万元我也按照黄某甲指示全部汇入黄某丙的个人账户。关于第二笔承兑汇票,黄某甲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从广东物某能源公司开出12张承兑汇票,受票方为恒润公司,用途为购买煤炭货款。我于当天拿到承兑汇票后又通过王某某带我找贴现公司,扣除贴现费用约127.481万元,我按黄某甲要求将剩余资金3229.519元汇回物某公司。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底我认识黄某乙。2010年8月份,黄某乙打电话给我询问是否有人可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我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可以办理贴现的中介人(当时有谈到贴现费用的问题,但具体不记得了),然后我就让黄某乙自己去找中介联系贴现事宜,后来的情况我没参与。

(1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7、8月,黄某甲欲购买湛江市赤坎区的土地需要资金,他向我要求借款购地,经我评估认为黄某甲系湛江XX置业公司的大股东,也是湛江物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对融资业务非常懂行。2010年8月9日,黄某甲持有其湛江物某实业有限公司成功竞拍得湛江市赤坎区南方六横路工业用地的成交确认书找到我,要求向我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息约为2%,将上述土地转让或抵押贷款后,归还我借款,于是我与黄某甲(湛江物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照黄某甲要求,于2010年8月9日至13日我委托陈某丁汇款1000万元、湛江市伟科投资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湛江市开发区佳建贸易有限公司汇款3810万元及我湛江轩贸公司1190万元,共计8000万元汇入湛江物某实业有限公司2015020809200040423账户内。上述8000万元借款已全部归还。由我湛江轩贸贸易有限公司借出的1190万元,黄某甲于2010年9月20日委托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将1300万元(含利息)汇入我公司账户,其余资金归还需要核实后再提供。

3、湛检技鉴[2014]1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设置“短期借款-广东物某公司”明细科目核算与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账面反映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21500000元,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支付给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47650000元(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付款9650000,通过他人付款38000000),截止2011年末账面反映借方余额26150000元,收到款项比支付款项少26150000。账面反映XX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收到黄某甲4470000元借款,2011年6月支付给黄某甲590000元,截止2011年末账面反映XX公司应付黄某甲3880000元。截止2011年末XX公司账面没有与雷州海纳、汇利安贸易有限公司、湛江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往来记载反映。

4、粤湛公鉴(文检)字[2013]X7号鉴定书,证实送检《协议书》上盖印的“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我仅是XX公司的大股东(占60%股份),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没有挪用公司资金。2010年7月,由于XX公司需要资金偿还公司债务及经营,于是我和陈某甲、梁某某共三个股东商量,以XX公司自有物业作抵押,借用广东物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壳向商行重庆分行贷款敞口为4700万元,股东商量4700万元当中的70%由我负责回笼XX公司,30%的资金留给给滨洲市恒润商贸公司经营运作,上述贷款资金分配经股东决议同意。我已经将4700万元贷款资金中的70%资金交回XX公司。2010年9月20日,广东物某能源公司汇入湛江轩贸公司的二笔款项共1300万元是广东物某能源公司借给湛江轩贸公司的借款往来款。我没有于2010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借款350万元。2010年12月24日-31日,我要求黄某丙从其个人账户汇入唐某某账户209万元,资金用途是我借给张某某用于个人及其名下公司所用。

二、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经湛江市XX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XX公司物业作为抵押担保物,由湛江木塞来斯公司、湛江景扬贸易公司向广发银行霞山支行、岭南支行申请办理综合授信额度各为5000万元的融资贷款,所贷款项全额交回XX公司,用于偿还XX公司的债务及资本运作。XX公司委托股东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办理该贷款业务,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违反XX公司规定,未能将部分贷款交回XX公司,擅自挪用以偿还其个人债务。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26日,黄某甲由于资金紧张,以个人名义向许某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息2%,于是许某某委托湛江轩贸贸易有限公司在农信社账户分两笔共计1000万元汇入黄某甲指定的湛江正拓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里。2010年12月30日,黄某甲以湛江景扬贸易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将借款利息50万元汇入许某某在工行账户里。贷款到期后,2011年3月28日,黄某甲以湛江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开具1000万元支票(属XX公司贷款)给湛江市坡头区盈丰建材经营部,用于归还黄某甲借用许某某的借款。

(二)2011年5月13日,黄某甲以个人名义向许某某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2%,于是许某某委托湛江开发区怡隆水产品经销部在农信社账户将两笔借款560万元、590万元共计1150元汇入黄某甲指定的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账户里。借款到期后,2011年9月30日,黄某甲以湛江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开具1090.7万元支票(属XX公司贷款)给湛江市霞山区恒汉钢材批发部,用于归还黄某甲借用许某某借款本金。

(三)2010年12月24日,黄某甲要求湛江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广发银行账户向东莞市大朗顺联化工原料店在东莞农商银行账户汇入254006.44元(属XX公司贷款),用于支付租用东莞市大朗顺联化工原料店的液碱储罐租金。

(四)2010年12月24日,黄某甲要求湛江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广发银行账户向佛山市嘉澳投资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账户内汇入60万元,用于归还黄某甲向佛山市嘉澳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

在审理期间,被害单位XX公司与黄某甲、陈某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黄某甲同意将其拥有对陈某甲的债权(即黄某甲将XX公司60%股份转让给陈某甲的价款中,陈某甲尚未支付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560万元,全部转让给XX公司行使。XX公司对被告人黄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相关书证

(1)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湛江木塞来斯贸易有限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证实二间公司的成立日期、注册资本、法人代表及股东变更等相关情况。

(2)XX公司股东会决议、XX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2010年10月20日、11月5日、12月13日、12月14日经XX公司股东会(黄某甲、陈某甲、梁某某)决议,同意以XX公司物业作为湛江木塞来斯贸易公司、湛江景扬贸易公司向广发银行霞山支行、岭南支行申请办理综合授信额度各为5000万元的融资贷款,所贷款资金全额交回XX公司,用于归还XX公司债务及运作。股东会决议后,XX公司委托股东黄某甲办理和运作上述二间公司向广发银行贷款,并负责将贷款资金回笼XX公司。

(3)广发银行湛江分行提供的关于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贷款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湛江景扬贸易公司于2010年10月以XX公司名下的物业为抵押担保向广发银行申请5000万综合授信敞口额度的相关情况。

(4)广发银行湛江分行提供的关于湛江市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贷款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湛江市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以XX公司名下的物业为抵押担保向广发银行申请5000万综合授信敞口额度的相关情况。

(5)广发银行提供的关于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的流水账,证实二间公司的银行资金流水账及存款、汇款情况。

(6)相关银行提供的XX公司、滨州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明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的流水账,证实上述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

(7)(2012)湛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广发银行霞山支行诉湛江市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黄某甲、黄某丁、黄某戊、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判决的相关情况。

(8)湛江市轩贸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银行单据,证实该公司受许某某委托,于2010年9月26日将二笔数额均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的款项汇入湛江正拓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9)湛江开发区怡隆水产品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银行转账存根,证实该经销部受许某某委托,于2011年5月13日将二笔款项590万元、560万元(共计1150万元)汇入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10)广东发展银行支付系统凭证,证实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向许某某账户汇入50万元。

(11)湛江市坡头区盈丰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广东发展银行支票,证实湛江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该经营部支付一笔1000万元款项,该款项是许某某与盈丰建材经营部之间的业务往来款。

(12)湛江市霞山区恒汉钢材批发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广东发展银行支票,证实湛江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将1090.7万元支付给恒汉钢材批发部,该款项是许某某与该批发部之间的业务往来款。

(13)佛山市嘉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银行票据,证实黄某甲共向嘉澳公司借款160万元,先行还款100万元,后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湛江市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广发行账户向嘉澳公司光大银行账户归还了借款60万元。

(14)东莞市大朗顺联化工原料店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化工原料店于2010年12月24日收到湛江市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54006.44元,系木塞来斯公司短临时租用该店液碱储罐的租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在黄某甲担任XX公司大股东及董事期间,XX公司为了正常经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由黄某甲以湛江景扬贸易公司、湛江木塞来斯贸易公司的名义,以XX公司的物业作抵押,向广发银行申请1亿元敞口贷款。黄某甲在经手办理贷款过程中,2010年12月,第一笔以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贷款各5000万元,广发银行开具1亿元的承兑汇票,交纳承兑汇票的30%保证金、扣除贴现费用后,黄某甲将贷款贴现资金约7000万元全部交回公司使用;第二笔,2011年4月20日、6月1日,黄某甲未经股东同意,私自办理广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280万元,扣除承兑汇票30%保证金后,贷款资金为2996万元,黄某甲挪作他用未交回XX公司使用。XX公司与湛江景扬贸易公司、湛江木塞来斯贸易公司无生意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黄某甲告知股东景扬公司、木塞来斯公司是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这二间公司的股东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是黄某甲的亲戚,景扬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戊是黄某甲的马仔。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底因XX公司需要资金运作,当时的公司大股东黄某甲提出以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木塞来斯贸易有限公司为XX公司融资,所以股东会同意将XX公司的物业为这二间公司作为贷款抵押物,向广发行办理授信额度各为5000万元的融资贷款(贷款资金应全部交回XX公司,用于公司的正常运作)。景扬公司的法人代表黄妃玉是黄某甲的堂兄弟,股东黄某丙是黄某甲的堂妹;木塞来斯公司的股东黄某丁、黄某戊也是黄某甲的亲戚,黄某甲的上述亲戚都是挂名的,黄某甲是这二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共1亿元的承兑汇票经贴现后,黄某甲只将部分贷款交回XX公司,后续贷款资金去向公司的其他股东都不清楚,直到广发银行查封XX公司物业,我才获知黄某甲隐瞒事实,私自将余下贷款额度资金挪作他用。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XX公司成立我就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XX公司现在的股东是陈某甲(80%股份)和梁某某(20%股份)二人,黄某甲原是XX公司的大股东及董事,在2010年8月2011年8月间持有公司60%股份,负责XX公司的融资工作。黄某甲享受公司总经理工资待遇,每月平均额度为7000元。在黄某甲仍是XX公司股东的时候,经股东会决议,委托黄某甲将XX公司的物业作抵押向广发行贷款,就是以湛江景扬贸易公司和湛江木塞来斯贸易公司(据我所知这二间公司实际由黄某甲控制)的名义申请贷款,这二间公司与广发行签订的最高额度贷款是各5000万元,共计敞口为1亿元,XX公司出具了价值约1.6亿多元的抵押物(以抵押合同为准)。贷款获批后,黄某甲指示从景扬公司和木塞来斯公司的账户将贷款部分资金转回XX公司。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我担任广东发展银行岭南支行行长期间,2010年黄某甲找到我称其贸易伙伴缺资金,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以XX公司提供其名下超值物业作为贷款抵押物。经我总行批准,2010年11月8日,黄某甲和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戊、湛江XX置业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甲、保证人黄妃玉来到我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提供最高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以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以XX公司名下物业作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我行按照规定根据景扬公司的要求,陆续开具了敞口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对方贸易单位(淄博明泉经贸有限公司)。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我已经到广发银行信贷部从事审核员,岭南支行行长刘某乙要求我带新手帮忙审核贷款资料,当时湛江景扬贸易公司是由黄某甲负责向广发银行岭南支行申请贷款,XX公司股东同意以其公司名下的物业作为贷款抵押物,最后获批5000万元的贷款敞口,我行按照5000万元敞口发放承兑汇票。湛江景扬贸易公司的法人代表虽然是陈某戊,但景扬公司来广发银行申请贷款是黄某甲牵头办理,黄某甲应该是景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黄某甲之前曾分别以其实际控制的湛江正拓贸易有限公司和湛江洋迪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广发行岭南支行贷款,但贷款资金已经归还,黄某甲在岭南支行信用度较高。据我所知,黄某甲以景扬公司申请的贷款还有2500万元本金未归还,以木塞来斯公司申请的贷款现已归还。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主要做钢材及水产贸易生意,与湛江市坡头区盈丰建材经营部、湛江市霞山区恒汉钢材批发部有钢材生意往来。2010年9月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某甲,他是湛江怡福广场的大股东。我与黄某甲没有生意往来,但其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二次。第一次借款是2010年9月26日,黄某甲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息2%;第二次借款是2011年5月13日,黄某甲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月利息2%。黄某甲向我借款没有提供实际的抵押物,只是说如果不能归还就将其名下的湛江怡福广场的股权过到我名下。黄某甲第一次借款后,我于当天委托生意伙伴湛江市轩贸贸易有限公司将二笔款项共计1000万元汇入黄某甲指定的湛江正拓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账户;第二次借款后我于2011年5月13日委托湛江开发区怡隆水产经销部将二笔款项共计1150万元汇入黄某甲指定的湛江市景扬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关于第一次借款的还款,黄某甲委托湛江景扬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汇款50万元(借款利息)到我个人账户,2011年3月28日黄某甲委托湛江木塞来斯公司汇入湛江市坡头区盈丰建材经营部1000万元(借款本金),余下利息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归还给我。关于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情况,2011年9月30日,黄某甲委托湛江木塞来斯公司汇入湛江市霞山区恒汉钢材批发部1090.7万元,余下本金及利息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归还给我。湛江木塞来斯公司由黄某甲实际控制,经我确认,该公司于2011年3月28汇入湛江市坡头区盈丰建材经营部100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汇入湛江市霞山区恒汉钢材批发部1090.7万元,都是黄某甲归还向我的借款。

(7)证人陈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经人介绍,我认识了当时任广东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化工部经理的黄某甲。2010年5月,经黄某甲推荐我进入广东物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在黄某甲部门里任职。2010年10月,黄某甲以需要开办公司为由向我借用身份证,当时考虑到他是我的部门领导,不好推辞,就借了我的身份证给他设立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设立手续由黄某甲办理,注册资金也是黄某甲支付的,我只是挂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黄某甲说公司需要融资贷款,并有足够抵押物提供给银行抵押,要求我配合他签字贷款,我就按照黄某甲的安排到相关银行签字。我对贷款的事情毫不知情,更没有使用过任何贷款,后来我又根据黄某甲的要求将景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到黄妃玉的名下。

3、湛检技鉴[2014]3号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至2012年XX公司共收到湛江木塞来斯公司借款43321893.33元,XX公司支付10525000元,委托代付48572839.37元,截止2012年末XX公司付出款比收到款多15775946.04元。2010年至2012年XX公司共收到湛江景扬公司借款33528240元,XX公司支付725000元,通过兆祥公司以购买债权方式代付25000000元,截止2012年末XX公司账面反映借款余额7803240元。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2011年7月期间,我是XX公司的大股东(占股权60%),但不担任任何职务,不是工作人员。XX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11月5日、12月13日、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为黄某甲、陈某甲、梁某某,内容为同意以XX公司物业作为湛江木塞来斯贸易公司、湛江景扬贸易公司向广发银行霞山支行、岭南支行申请办理综合授信额度各为5000万元的融资贷款,所贷款资金全额交回XX公司,用于归还XX公司债务及运作)内容真实,但上述贷款不是由我经手办理的。对湛检技鉴[2014]3号检验报告书上的数据我不清楚,我个人没有向许某某、佛山市嘉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与东莞市大朗顺联化工原料店也没有生意或借款往来。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XX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合同、工资发放表,证实XX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成立,注册资金为3800万元,后来由于股权转让产生了法人代表及股东变更。2010年7月,法人代表为刘某甲,股东分别为被告人黄某甲占有公司60%股份、陈某甲、梁某某各占有公司20%股份。2011年7月,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某甲,股东变更为陈某甲出资3040万元占有公司80%股份、梁某某出资760万元占有公司20%股份。黄某甲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在XX公司领取工资。

2、XX公司的报案书,证实被害单位XX公司因其贷款资金被黄某甲私自挪用导致公司损失巨大,请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黄某甲的刑事责任。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2月2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

5、债权转让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XX公司与黄某甲、陈某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黄某甲同意将其拥有对陈某甲的债权(即黄某甲将XX公司60%股份转让给陈某甲的价款中,陈某甲尚未支付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560万元,全部转让给XX公司行使。XX公司对被告人黄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数额不准确,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身为XX公司股东,在受XX公司委托负责办理该公司对外融资事务的过程中,未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挪用XX公司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37351006.44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银行提供的贷款凭证及相关账户流水账、XX公司股东会决议,检验报告及相关证人证言,另有被害单位XX公司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挪用XX公司贷款资金37351006.44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黄某甲提出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指控涉案资金为XX公司借款缺乏事实根据,黄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指控的犯罪,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属私有制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于2010年7月-2011年7月期间持有XX公司60%股权,每月从XX公司领取工资,受XX公司股东会委托负责该公司的对外融资贷款事务,直接参与XX公司的日常经营运作,履行约定的工作职责,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另外,关于涉案资金是否属XX公司借款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显示,X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并与相关公司签订协议书,用XX公司名下的物业作为抵押担保物,以物某公司、景扬公司、木塞来斯公司的名义向相关银行申请贷款,并明确规定所得贷款用于偿还XX公司债务及经营运作,以上述三公司名义申请的贷款实质上均属于XX公司的贷款资金。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经手负责上述公司贷款事务,具有调配贷款资金的职务便利条件,未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挪用XX公司数额巨大的贷款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侵犯了XX公司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XX公司的股东,利用其受XX公司委托负责该公司对外贷款事务的工作之便,挪用XX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7351006.44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退还部分赃款,取得XX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湛江XX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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