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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75号

时间:2016-12-12 16:25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女,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汴阳,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康德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月16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25日,湛江市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2000年10月20日改为湛江市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华侨公司)在霞山区华新路5号10幢(后该地址改为华欣路5号10幢,2000年9月又变更门牌号为华欣路3号10幢)建有9层商住楼,1997年华侨公司就该楼房向湛江市房管局登记所(以下简称登记所)申请确权,登记所为该楼房办理了证号为9701926号大权属证明书。2000年8月18日,华侨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登记所申请办理该楼房首层商铺的房地产权证(通称为析产),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办理析产时应该向登记所提交房屋大权属证明书原件,登记所的工作规章和惯例也规定,在办理析产时,负责审批析产的工作人员应提出收回原权属证明书,对析产部分发房地产权证,再重新核发析产后剩余部分房产的权属证明书,如果不收回原权属证明书,则需要在原权属证明书原件上注记析产情况。但负责初审的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复审的被告人陈某甲以及负责审批的陈某丁(已死亡)在办理华侨公司析产业务时,疏忽大意,没有发现华侨公司提交的大权属证明书为复印件,也没有要求华侨公司交回原权属证明书重新核发析产后的权属证明书,或者注记析产情况就为华欣路5号10幢首层商铺核发了证号为2942488的房地产权证。

2003年10月27日,华侨公司为了将华欣路5号10幢首层商铺出售,又向登记所申请将证号2942488的房地产权证转回权属证明书,经登记所审核后认为,该商铺已被确认为华侨公司的固定资产,为了防止偷漏税不可以将房地产权证再转回权属证明书,但当时恰逢广东省旧版房产证需要换发新版房产证,登记所便告知华侨公司办证人员该房地产权证不符合转回权属证明书的条件,但可以为其换发新版房产证,2003年11月13日,登记所收回证号为2942488的旧版房地产权证,为华侨公司换发了证号为C1840825的新版房地产权证,但华侨公司却没有去领证,新证就一直放在登记所的发证窗口。

2003年11月11日,华侨公司将华欣路5号10幢商住楼的首层商铺以新建商品房的形式出售给陈某乙,陈某乙持该商住楼的大权属证明书及购买商品房的相关文件到湛江市房管局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地产权证,由于该商住楼的大权属证明书上没有注记该楼首层商铺已被析产的情况,交易所工作人员陈某戊无法查询到相关房屋信息,在不知道首层商铺已被华侨公司析产为自己公司固定资产情况下,又为该商铺核发了证号为C1840614的房地产权证,至此,华欣路5号10幢首层商铺出现了一房两证的情况。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以及陈某丁在为华侨公司办理析产业务时的工作疏忽,是导致同一套房出现两个房地产权证的根本原因,导致华侨公司经理黎某某(已被判刑)在2006年利用该公司析产后获得的房地产权证向钟某某抵押借款,后黎某某无法偿还借款,湛江市房管局被法院认定对黎某某的债务需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即需要偿还黎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共计人民币6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承认在办理华侨房地产公司析产业务时,自己作为初审员疏忽大意,没有履行“收回原权属证明书”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但辩称当时房管局内部登记管理制度不完善,岗位职责分工不明确,产权信息电脑系统不完整,其工作过失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何某某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造成国家损失存在各方面的客观原因。3、本案造成的国家损失存在挽回的可能性,应当作为从轻情节予以定罪处罚。4、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认罪,悔罪。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因素,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承认自己在办理华侨房地产公司析产登记的复审工作时疏忽大意,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审核华侨公司是否提交了权属证明书原件,未能及时发现问题,没有预见埋下的隐患而导致日后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但辩称房管局出现“一房两证”的错误属一果多因,由于当时房管局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岗位职责不明确,产权信息系统构建不完整,另外在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档案管理等环节也出现不同程度的工作疏漏,才最终导致这一结果,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2、本案一房两证结果的产生存在一果多因,陈某甲工作疏忽大意只是其中一个次要因素,制度过失才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3、本案发生于十年前,陈某甲至今是一名已退休十年的老人,一向遵纪守法,从未受过任何处罚,在量刑处罚时请予充分考虑。4、本案造成的国家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日后有挽回损失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5日,湛江市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2000年10月20日改为湛江市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华侨公司)在湛江市霞山区华新路5号10幢(后该地址改为华欣路5号10幢,2000年9月又变更门牌号为华欣路3号10幢)建有9层商住楼,1997年华侨公司就该楼房向湛江市房管局登记所(以下简称登记所)申请确权,登记所为该楼房办理了证号为9701926号大权属证明书。2000年8月18日,华侨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登记所申请办理该楼房首层商铺的房地产权证(通称为析产),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办理析产时应该向登记所提交房屋大权属证明书原件,登记所的工作规章和惯例也规定,在办理析产时,负责审批析产的工作人员应提出收回原权属证明书,对析产部分发房地产权证,再重新核发析产后剩余部分房产的权属证明书,如果不收回原权属证明书,则需要在原权属证明书原件上注记析产情况。但负责初审的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复审的被告人陈某甲以及负责审批的陈某丁(已死亡)在办理华侨公司析产业务时,疏忽大意,没有发现华侨公司提交的大权属证明书为复印件,也没有要求华侨公司交回原权属证明书重新核发析产后的权属证明书,或者注记析产情况就为华欣路5号10幢首层商铺核发了证号为2942488的房地产权证。

2003年10月27日,华侨公司为了将华欣路5号10幢首层商铺出售,又向登记所申请将证号2942488的房地产权证转回权属证明书,经登记所审核后认为,该商铺已被确认为华侨公司的固定资产,为了防止偷漏税不可以将房地产权证再转回权属证明书,但当时恰逢广东省旧版房产证需要换发新版房产证,登记所便告知华侨公司办证人员该房地产权证不符合转回权属证明书的条件,但可以为其换发新版房产证,2003年11月13日,登记所收回证号为2942488的旧版房地产权证,为华侨公司换发了证号为C1840825的新版房地产权证,但华侨公司却没有去领证,新证就一直放在登记所的发证窗口。

2003年11月11日,华侨公司将华欣路5号10幢商住楼的首层商铺以新建商品房的形式出售给陈某乙,陈某乙持该商住楼的大权属证明书及购买商品房的相关文件到湛江市房管局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地产权证,由于该商住楼的大权属证明书上没有注记该楼首层商铺已被析产的情况,交易所工作人员陈某戊无法查询到相关房屋信息,在不知道首层商铺已被华侨公司析产为自己公司固定资产情况下,又为该商铺核发了证号为C1840614的房地产权证,至此,华欣路5号10幢首层商铺出现了一房两证的情况。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以及陈某丁在为华侨公司办理析产业务时的工作疏忽,是导致同一套房出现两个房地产权证的根本原因。2006年8月2日,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刑)经过湛江市房管局发证窗口时,工作人员告知黎尚有房地产权证未领取,黎某某在领取C1840825房地产权证后,明知该证的房屋产权已出售给陈某乙,本应将该房地产权证注销,却利用该房地产权证向钟某某抵押借款。因华侨公司名称有更改,该公司便向房管局申请变更C1840825房地产权证的权属人名称,房管局受理后重新换发了一个证号为C4392449的房地产权证,黎某某就是持该证向钟某某抵押借款(办理了粤房地他证字第C1455066号房地产他项证),后黎某某无法偿还借款,湛江市房管局被法院认定对黎某某的债务需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2013年7月31日,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向钟某某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相关书证

1、湛机编[1997]113号、[1998]088号湛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湛江市房产管理局的单位主体属受政府委托管理市区房地产的事业单位。湛江市房产权登记所于1998年7月经批准设立,属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科级事业单位。

2、湛江市招用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呈批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公务员过渡呈批表等供职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案发时在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任职,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湛房[1999]71号文件”及《湛江市房地产权登记资料审验明细表》,证实析产属于变更登记,开发商申请析产时应该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4、华侨公司向湛江市房管局申请办理确权、析产、换证的资料,证实华侨公司就华欣路5号10幢(后更改门牌号为3号10幢)向房管局申请确权,后又利用权属证明书的复印件将10幢首层析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以及换发新证的相关情况。

5、陈某乙购买华侨公司华欣路3号10幢首层商铺的合同及华侨公司出具的权属证明书复印件(该证明书没有“注记”,没有反映楼房被析产、销售的情况),证实权属证明书是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必备条件,被多次使用。

6、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持华侨公司析产后的商铺房地产权证向钟某某抵押借款的资料,证实黎某某明知该房屋已出售,却利用该房地产权证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7、(2007)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08)湛中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证实钟某某不服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湛房(2006)70号《关于撤销粤房地他证字第C1455066号(房地产他项证)决定》文件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判决情况。

8、(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2008]霞法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文件及执行和解协议、收据,证实钟某某诉黎某某、湛江市华侨房地产公司、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情况,湛江市房管局被法院认定对黎某某的债务需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2013年7月31日,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向钟某某支付了60万元赔偿款。

9、(2008)湛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09]霞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湛江市房地产交易所抵押登记股股长陈某戊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10、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信息系统建设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05年正式上线使用新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办理业务,将交易、登记、测绘、档案各业务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11、房屋产权情况表、房地产档案资料证明,证实华侨公司华欣路5号10幢的产权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的归案情况。

13、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的年龄、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登记所股长。房产权登记所的业务流程是先由窗口按规定收件,再将收件的文件交给登记所分管业务领导,领导再分给有关初审人员,初审后交给复审人员复审,复审后再交给有关领导审批。负责初审、复审、审批的人员都需要在审批书上签名。审批完后就转交给登记所的窗口发证。各环节的有关人员都需要签名。初审主要负责审核窗口移交来的材料是否符合登记条件,签署意见后交给复审人员复审,经复审后复审人员签署意见再交给有关领导审批。有关档案都跟着程序走到审批领导那里。开发商将一个楼盘析产后,按规定要收回大权属证明书(原件),将析产部分按对方的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没有析产的部分要重新核发一个权属证明书。华侨房地产公司首层商铺之所以出现一房两证的问题,是因为登记所在析产时没有收回旧的权属证明书,又为其换发了新的权属证明书造成的。登记所已经为华侨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华欣路5号10幢首层的析产业务,华侨房地产公司在这幢楼房中就没有这么多商品房出售了,析产后,大权属证明书就要收回,重新换发新权属证明书(析产后剩余部分),不然大权属证明书就反映不出来。如果登记所在办理析产业务时既不收回大权属证明书又不在原权属证明书中注明析产情况,房产交易所就不知道这种情况,如果开发商又出证明将已析产的房产重新按买卖方式出证明给对方去办理房产证,就会出现二证的问题。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现是湛江市房产管理局登记测绘所负责人。在办理析产工作时,如果没有在权属证明书上注记或没有收回权属证明书,再重新核发新权属证明书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一房两证。析产注记由初审人员负责,复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注记。华侨房地产公司将整幢楼的首层进行析产属于变更登记,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作为法律依据。华侨公司后来出现一址两证应该是析产环节出错,按照规定,析产是要收回权属证明书原件,在我们单位内部操作中,当时权属证明书原件是由交易所保管,登记所审核人员在析产过程中,需要去函给交易所,由交易所查询并复函确定开发商申请析产的房产是否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但是从档案看,何某某没有去函给交易所,复审人员复审时没有发现初审人员没有去函给交易所的问题。由于登记所既没有收原件注记,又没有去函查询,最终造成一房两证的问题。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8年-2011年我在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登记所任收件员。1998年产权登记所成立初期,我任窗口收件员,唐某某负责窗口发证,初审人员是黄某某(负责确权初审)、何某某(负责析产初审)、复审人员是所长陈某甲、析产审批人员是产权科科长陈某丁。登记所的工作流程是窗口按要求收件,如果资料齐全,我们就收件后打印回执给申请人,然后将档案移交经初审员进行初审,初审员如果认为符合要求就签署审批意见,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前我在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登记所发证部门工作。开发商申请析产,登记所窗口要收回权属证明书原件、测绘资料等相关材料,初审人员要审核看收件是否齐全,如果没有权属证明书就要退回窗口。如果初审人员疏忽大意没有把好关,复审人员、审批人员也应该把关审核是否欠缺权属证明书原件。我们大家都知道析产时一定要收回大权属证明书原件,再重新发剩余房产的权属证明书,否则可能会出现重复办证的情况。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现任湛江市房产管理局综合科科长。陈某甲于1998年-2001年任我局房产登记所所长,负责全面工作。1998年登记所人员基本情况是梁某某负责窗口收件,何某某是初审人,唐某某负责发证。析产登记属变更登记,开发商对其开发的楼盘提出析产申请,必须通过登记所办理,由登记所窗口收回原权属证明书原件,如果窗口没有收回,在初审、复审环节就一定要提出收回,否则就要在权属证明上注记析产情况。析产时注记或重新核发大权属证明书是登记所必须履行的程序。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变更登记的部分对分析登记时需收回原权属证明书有相关规定。如果在办理析产业务时没有收回权属证明书原件也没有在权属证明书上注记分析情况,造成的损失我个人认为收件人、初审人、复审员及审批人均应负责,因为他们都有审核责任。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1999年-2008年任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交易所副所长。房屋析产属于变更登记,登记所进行析产工作需要审核测绘图、开发商资质证书、权属证明书原件等文件,如果不收回权属证明书原件,就可能会出现开发商利用权属证明书不断办证。析产时如果没有收回原权属证明书,就需要在权属证明书原件上进行注记,注明已经析出的房产面积、套数。

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8年左右我任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科科长,当时房地产公司申请将其开发的楼盘进行析产变为公司的固定资产,具体的工作流程是一般要收回权属证明书原件,析产部分发出房地产权证,再重新发剩余房产的权属证明书。如果没有收回权属证明书原件,就等析产后,再在权属证明书上进行注记,注明析出的房产部分。收回权属证明书原件是由窗口收件人负责收,初审人员、复审人员及审批人在审核过程中,如果发现没有权属证明书原件,都有义务提出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权属证明书原件。我们都是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来执行。如果既没有收回权属证明书原件又没有进行注记,就容易造成开发商一房多卖或重复办证的可能。

8、证人陈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8年-2002年期间我在房产交易所工作。析产业务属于房产权登记所办理,按规定析产后,对方如果要求对析产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则将析出的办证,剩余部分重新换发过权属证明书,旧的权属证明书要收回。还有一个做法就是析产期间不收回大权属证明书,将析产的情况在大权属证明书原件上进行注记,防止混乱。当时的注记工作由登记所负责。为陈某乙办理房地产权证,为黎某某办理抵押时我们都通过档案馆查询,档案上没有显示到有重复情况。我局部门与部门之间电脑联网大概始于2005年。

9、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系湛江市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我公司职员林静文提议为了方便出租为公司收取租金增加收入,将我公司物业华欣路5 号10幢(后更名为华欣路3号10幢)首层商铺办理析产(析发证号为2942488)。后为了方便买卖,申请转回大权属证明书,后房管局登记所经审核后认为不符合换回大权属证明书的条件,适逢旧证换新证,房管局就为我公司换发了一个新证,由于经办人已经离职,该证我们一直没有领取。2006年我到房管局办事时,经登记所窗口人员告知,我当时就交了手续费领取了该房地产证。我领证当天,我一名叫林建新的朋友让我将该证向钟某某抵押借款50万元给他去北京融资,后来就是因为这件事,法院判决我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换证期间,即2003年11月,我公司已经将华欣路3号10幢首层卖给陈某乙,当时陈某乙已经知道该首层已有房产证,但急着要办房产证,所以我公司就复印了产权证明给陈某乙办理房产证,最后导致出现一址两证的事情。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4年11月-2012年下半年我任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2000年左右开发商申请将商品房进行析产,工作程序是由窗口收件,登记所工作人员初审,登记所所长进行复审,产权科科长进行审批。析产登记属于变更登记,登记所办理析产业务,按规定需要收回权属证明书原件,测绘报告、申请书等材料,如果不收回权属证明书原件,则需要在权属证明书原件上进行注记(注记由初审人员负责),注明析产的情况。

1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8年-2003年底期间我在房管局交易所工作。房管局档案馆主要负责管理房产档案,档案来源为房管局业务部门移交,主要是房管局房产权登记所移交。就目前来说,登记所办证以后,如果屋主没有来领证,业务部门最迟需在3个月后将档案移交档案馆保存。如果一个大权属证明书内有几十套商品房,卖出多少套,档案馆是查不到的,档案馆不需要注明什么。2003年11月11日查询的登记字号为9701926的“房地产档案资料证明”当时电脑反映的就是没有附记,当时电脑系统状况如何,查询时电脑就打印该状况。而2014年7月31日查询登记号为9701926的“房屋产权情况表”有附记,是因为我们局的电脑系统软件升级后补记的,应该是现电脑软件使用(约2005年使用)后补记的,具体何时补记就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及起诉阶段:何某某辩称在办理析产业务时可以收权属证明书原件也可以收复印件,出现一房二证各环节都有责任,认为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在庭审阶段:何某某承认在办理华侨房地产公司析产业务时,自己作为初审员疏忽大意,没有履行“收回原权属证明书”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成立登记测绘所后至2003年,我就任登记测绘所副所长,2003年后回房管局机关离岗退养。登记所的工作范围是确权登记、析产登记、缮证及校对发证。当时析产的初审人员是何某某,析产复审人员是我,析产的审批人是局产权科科长陈某丁。我们办理析产业务时,要收回原来的权属证明书,对析产出去的部分发房地产权证,再发剩下部分的权属证明书。析产时一般是由窗口收件人收回权属证明书,初审、复审、审批人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没有权属证明书,都需要提出收回原来的权属证明书,否则大家都有责任。析产时如果没有收回原来的权属证明书,还有一个补救方法就是在权属证明书上注明析产出去的房产面积。在办理华侨房地产公司析产业务中,没有收回原来的权属证明书是不正确的,这是违反规定的行为,我在审批环节没有发现权属证明书原件没有收回,造成后来重复发证的后果,我工作中确实存在疏忽大意,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身为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所的工作人员,在为华侨房地产公司办理华欣路5号10幢首层商铺析产的过程中疏忽大意,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对其玩忽职守的事实予以供认,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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