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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22号

时间:2016-11-23 10:57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在湛江市XX区建设X横路“杰仔”宵夜档吃夜宵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向冯某某道歉。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以刚才的纠纷没有解决为由,将准备离开的被害人王某甲强拉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并将王某甲带到霞山区XX公园附近。当王某甲的家属电话联系王某甲时,二被告人即要求王某甲家属必须支付赎金2000元后才会放人,最后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新金乐”娱乐城门口交钱赎人。当日5时许,二被告人带着被害人王某甲返回霞山后,又将交易地点改为霞山区解放西路金马大酒店附近的十字路口处,由被告人王某甲带着被害人王某甲往东风市场方向离开,约定等被告人冯某某拿到钱后才放人离开。当冯某某去到约定地点向王某甲的家属拿到赎金2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冯某某协助下,公安人员将王某甲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所取得的赎金已退还被害人,同时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绑架罪名有意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XX一横路“杰仔”宵夜档吃夜宵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向冯某某道歉。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以刚才的纠纷没有解决为由,将准备离开的被害人王某甲强拉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并将王某甲带到霞山区XX公园附近。当王某甲的家属电话联系王某甲时,二被告人要求王某甲家属必须支付赎金2000元后才会放人,最后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新金乐”娱乐城门口交钱赎人。当日5时许,二被告人带着被害人王某甲返回霞山后,又将交易地点改为霞山区解放西路金马大酒店附近的十字路口处,由被告人王某甲带着被害人王某甲往东风市场方向离开,约定等被告人冯某某拿到钱后才放人离开。当冯某某去到约定地点后,与王某甲的家属讲价确定赎金为2000元,收取王某甲家属支付的2000元赎金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打电话约被告人王某甲到金马大酒店门口见面,公安人员将王某甲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所取得的赎金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之前,因本案已被羁押32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我和王某丁在湛江市霞山区兴隆村与工农西三路交叉路口的档口吃夜宵,后因上厕所的门没拉紧,一名光着上身穿牛仔裤的男子(冯某某)撞开厕所门,我随口骂了一句,这男子搂住我脖子走出厕所将我带到一个房间,然后说我骂他妈是不是找死,我听后就道歉了。随后我将这件事告诉王某丁,并继续吃夜宵。吃完后我们走出档口时,那名光上身的男子已经穿上一件白色短袖T恤,与一名黄衣男子(王某甲)站在一起,白衣男子拦住我问我骂他妈妈的事如何处理,我又再次向他道歉,这时那名黄衣男子坐上电动车准备开动,那白衣男子就强行把我抱上电动车往建设路方向开去,这二名男子挟持我到森林公园附近一间空屋,期间王某丁打电话来问我在哪里,那名白衣男子拿我手机去接听,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因电动车坏了,这二名男子走路将我带回霞山,在步行回霞山的途中,这二名男子对我说忙了一晚上,要我赔钱作为补偿,我说身上没带钱,他们就让我打电话给家人要钱,我正准备拨打电话时,我亲戚王某丙就打电话进来了,那二名男子就把我电话拿过去直接和我家人要钱了,这二名男子都和我家人联系过。随后这二名男子确定在霞山区新金乐门口交易,并由黄衣男子跟着我,白衣男子去与王某丙交易,后来又将交易地点改为金马大酒店红绿灯附近。不久黄衣男子接到白衣男子电话说钱已经收到,那黄衣男子就将我放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分别是在夜宵档将其带走勒索2000元的白衣男子和黄衣男子。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凌晨2时许,我接到堂弟王某丙的电话,称我儿子王某甲被人挟持,并让我马上赶到霞山区兴隆村十字路口处,我到达现场后,王某丙说我儿子王某甲因吃夜宵上厕所被一男子踢开厕所门,该男子称王某甲谩骂他,随后伙同另一名男子将王某甲挟持。我得知情况后就报警,在派出所期间,挟持王某甲的二名男子联系王某丙,要求王某丙交二千元后再放人。对方告诉王某丙到霞山区建新西路新金乐大门口交易,后来又改到解放西路红绿灯附近交易。我于是跟随王某丙去与对方交易,当王某丙在解放西路红绿灯处与对方一名白衣男子见面后,我上前与这名白衣男子讨价,问其是否能少点钱,该白衣男子坚决要二千元,最后我将二千元交给这白衣男子,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白衣男子抓获。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王某乙辨认出冯某某就是带走王某甲并勒索2000元的其中一名男子。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我在家睡觉时接到侄子王某丁的电话称王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兴隆村附近被人挟持,随后我赶过去,听王某丁说王某甲上厕所时被一男子踢门,王某甲骂了一句就被那男子伙同另一名男子带走了,接着我打电话联系王某甲问他现在何处对方有何要求,然后我又联系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将事情告知他。凌晨3时许我再次联系王某甲,挟持王某甲的二名男子其中一人说搞了一晚上要我给二千元才肯放人,我答应后,其中一男子说在大金乐门口交钱,我快到时,他们又说在金马大酒店的红灯处等我,我去到后看见对方是一名戴黄金项链的白衣男子,随后王某乙也赶到,王某乙还问这名男子能不能少一点,这男子不肯,说一定要二千元,我们与那名白衣男子进行交易讲价时,该白衣男子没有打电话与另一男子商量。王某乙只好将二千元交给这名男子,这男子收钱后正准备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当时我亲戚王某乙还在电话里和挟持王某甲的人商量能不能买点烟、水给对方,不要付钱了,对方不同意,一定要求赔偿二千元作为王某甲骂人及他们忙了一晚上的补偿,我当时就是不想对方伤害王某甲,对他们提出的要求都尽量满足。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王某丙辨认出冯某某就是带走王某甲并勒索2000元的二名男子其中一名。

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我和王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兴隆村交叉路口吃夜宵,后王某甲去厕所,我点完菜看见一名光着上身穿牛仔裤的男子搂着王某甲脖子将其带进一个房间内,不久王某甲就回来了,说刚才因为上厕所门没关紧,那名光着上身的男子推开厕所,王某甲骂了一句“妈的,谁呀!”就被那男子搂住带往他房间骂,我见王某甲没有什么事,就继续吃夜宵。等我们吃完走出档口时,那名光着身子的男子已经穿上一件白色短袖T恤,与一名黄衣男子站在一起,白衣男子拦住王某甲问骂他妈妈的事情如何处理,王某甲当场已经道歉,这白衣男子问王某甲认识什么人过来和他谈,王某甲就说谁都不认识,这时那名穿黄衣男子坐上一辆电动车发动,这名白衣男子就把王某甲强行抱上电动车往建设路方向开去,过一会,我用朋友的手机(号码15017376XXX)打王某甲手机,电话接通后,王某甲什么也没说就把电话挂掉了,接着我打电话给王某丙告诉他王某甲在兴隆村被二名男子带走了,随后我又打电话给王某甲,这时王某甲接通电话后,我刚问他在哪里,王某丙也来到了,王某丙就把电话拿去听,然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也来到现场并报警。事后我听王某乙说王某甲被带走后被勒索了二千元。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王某丁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分别是在夜宵档带走王某甲并勒索2000元的白衣男子和黄衣男子。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冯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

6、电话通讯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手机在其被挟持后的相关通讯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与工农西三路交界处的“杰仔”烧烤档门前的案发现场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的归案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

10、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3000元,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1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1日凌晨,我与朋友王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与工农西三路旁边吃夜宵,后来上厕所时误推一名男子正在小便没关紧的厕所门,那男子骂了一名“操你妈的”,我上前搂住这名男子的脖子将他拉出来,问他是不是找死,该男子向我道歉,我就让他走了。至凌晨1时许,我们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见到刚才骂我的男子还在,我越想越气愤,上前拦住该男子问他如何处理这事,我不满意他只是道歉,便将该男子拉上王某甲的电动车,我坐在后面夹住他,和王某甲骑电动车将该男子带离现场。王某甲骑电动车往森林公园方向开去,期间这男子的手机响了很多次,我们不让他接听。后来因电动车没电,我们带这名男子步行回霞山,期间我们用该男子的手机跟他家属说,让其家属拿2000元过来才放人,并约定交钱地点在霞山区建新西路新金乐娱乐城门口。凌晨5时许,我又用该男子的手机通知其家属到解放西路金马大酒店旁边的十字路口交易,我在路边等男子的家属,王某甲带这名男子到附近等候,这男子的父亲、堂叔过来交易,他父亲将2000元交给我,我收下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我协助民警在金马大酒店门口将王某甲抓获。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冯某某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和他一起勒索钱财的男子;另外还指认了勒索所得赃款。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我与冯某某在一起吃夜宵,冯某某上厕所时被一男青年骂了心里很不舒服,等那男青年吃完夜宵出来,冯某某就问那名男青年刚才骂他的事如何处理,那名男青年说了“对不起”,我骑上电动车启动了,冯某某就把那名男青年拉上我的电动车,冯某某坐后面,然后我骑上电动车就往森林公园方向开去,后我电动车坏了,我和冯某某就带那名男青年步行回霞山,在我们步行回霞山的途中,那名男青年的家人多次打电话过来,我和冯某某都和他家属说过话,他家人说要给我们买烟、我说不要烟,冯某某说给2000元算了,并约好在霞山区建新西路新金乐娱乐城门口处交钱。后来我带那名男青年坐摩托车到东风市场附近,接到冯某某电话让那名男青年的家人到金马酒店对面红绿灯处交易,过一会冯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已经收到钱,我就让那男青年回去了,然后冯某某又打电话说在金马酒店门口等我,我坐摩托车来到金马酒店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王某甲辨认出冯某某就是和他一起勒索钱财的男子,冯某某作案时身穿白色上衣。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在吃夜宵期间因上厕所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随后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挟持带离现场,利用被害人家属对其人身安全的关心,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多次证人出具的证言,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吻合、印证,另有通讯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挟持他人并勒索赎金2000元,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二被告人提出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挟持并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向其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人冯某某而起,将被害人拉上电动车带离现场及与被害人家属在交易现场讲价确定赎金数额、收取赎金均由冯某某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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