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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00号

时间:2016-11-23 10:52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3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土地问题与同村村民陈某戊余发生纠纷,陈某甲以其被陈某戊余打伤为由,伙同胞兄陈某丁(已判决)各持一支自制猎枪窜到湛江市XX区XX路XX集团有限公司XX村办公室找陈某戊余报复,被告人陈某甲用其所持的一支猎枪朝该办公室窗户开了一枪,打烂窗户玻璃和部分办公用品。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湛江市XX区XX村XX岭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丁埋藏在树丛中的单筒猎枪二支、猎枪子弹八发。破案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两支猎枪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八发子弹是12号猎枪弹。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2月3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日被取保候审。陈某甲在取保期间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7月18日经通知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同案人陈某丁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粤湛公(司)鉴(痕)字[2011]318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2]霞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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