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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3号

时间:2016-11-23 10:49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蔡某某、周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蔡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XX村“那三”(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陈某甲的挖掘机到已经被湛江市XX公园征收的XX村中央坑岭盗挖沙土,并让陈某甲联系运沙的泥头车。“那三”随后又雇佣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到现场负责记录运输的沙石数额和指挥车辆,被告人陈某甲随后联系了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G4XXXX、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G5XXXX的自卸车到现场运输沙石。经查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2013年7月19日至8月1日期间,共在中央坑岭盗挖沙土8个晚上,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去到6个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去到3个晚上。

2013年8月1日,五名被告人正在挖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将盗挖地点回填平整,取得XX公园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蔡某某、周某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蔡某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湛江市森林公园的报案材料,证人肖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的物证笔录簿一本,调查表及其他证明材料,湛江市XX公园管理处出具的说明材料,五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蔡某某、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挖湛江市XX公园沙土,其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参与盗窃8次,蔡某某参与盗窃6次,周某甲参与盗窃3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蔡某某、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受同案人“那三”雇佣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家属主动将盗挖地点回填平整,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蔡某某、周某甲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蔡某某、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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