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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10号

时间:2016-11-23 10:49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康青,绰号“青哥”,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青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4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康青和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湛江市XX区XX大排档处吃夜宵时,被告人陈康青以借手机到百姓村找人为由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及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后将该二部手机抵偿债务。经鉴定,被盗黑色iphone4s手机和白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2655元、1711元。破案后,被盗的二部手机无法追缴。

(二)诈骗罪

1、2014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陈康青在湛江市霞山区XX酒店旁边的烧烤店吃夜宵时,向被害人庞某某谎称有土豪金苹果5s手机以2700元价格出售并约定次日交易。次日13时许,被告人陈康青和庞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51号附近一条巷子处,被告人陈康青以需要买烟为借口让庞某某一共向其支付人民币2900元,后谎称到巷子里取手机,让庞某某在外等候,被告人陈康青携带钱款从巷子其他出口逃离。

2、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康青在湛江市XX区XX酒店一楼,谎称有苹果5s手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出售,被害人梁某某同意购买二部。随后,被告人陈康青在湛江市XX区XXX医院对面一条巷子让被害人梁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2600元后,谎称要到巷子里面取手机,让梁某某在外等候,被告人陈康青携带钱款从巷子其他出口逃离。

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康青处缴获上述诈骗作案所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1600元,退还给被害人庞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康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湛赤价认字(2014)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康青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4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陈康青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二名被害人现金合计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康青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康青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康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康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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