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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78号

时间:2016-11-11 11:1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训,男,汉族,无业。被告人张国训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训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国训在湛江市第十二小学公交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上公交车之际,从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盗走一台酷派牌5216S手机及一张学生证。后张国训在湛江市第十二小附近垃圾桶处撕烂学生证的时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张国训身上缴获一台酷派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4元人民币。案破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国训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国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2012)湛开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湛赤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春监释字第578号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湛霞价认字[2014]2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刑)勘[2014]P295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国训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国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训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财物,价值22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训曾因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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