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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25号

时间:2016-11-11 10:4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汴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朋友在湛江市开发区XX酒吧门口乘搭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到湛江市霞山区XX电影院旁边宵夜档,停车后,乘坐黄某某出租车的一名男青年突然上前殴打黄某某,被告人彭某某也持一张圆凳与另外2名男青年一起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符合被人用钝器打伤头部致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材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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