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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47号

时间:2016-11-11 10:43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光春,绰号“妃癫”、“荣哥”,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星东,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狗仔,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光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光春及其辩护人黄星东,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10月22日,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光春购买20克冰毒,二人约定在霞山区XX路段交易。19时许,被告人彭光春驾驶车牌号码为粤GXXXXX的丰田佳美小汽车去到南站,见到何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GXXXXX的吉普车在等候,遂指示被告人陈某某将用塑料袋包装好的4小包冰毒拿到何某某的吉普车上,陈某某在吉普车上将毒品交给何某某并收取了毒资1200元后返回佳美小汽车,将钱交给彭光春后离开。当晚,何某某在开发区XX俱乐部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何某某处缴获其购买后吸食剩下的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3.8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1月1日,吸毒人员黄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彭光春要求购买3000元冰毒,二人约定在霞山区XX村水产批发市场路边交易。见面后,彭光春用纸巾包着一包冰毒、2包麻果交给黄某某并收取其3000元毒资。黄某某买到毒品后就带在身上吸食,1月24日,黄某某在霞山区XX花园“旺成商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吸食完毕毒品3小包,经鉴定,3小包毒品共净重24.9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彭光春在霞山区XXX酒店XXXX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2.8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光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73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88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1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光春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光春对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但对指控贩卖毒品有意见。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彭光春涉嫌贩卖毒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意见,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光春购买20克冰毒,二人约定在霞山区XX路段交易。19时许,被告人彭光春驾驶车牌号码为粤GXXXXX的丰田佳美小汽车去到南站,见到何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GXXXXX的吉普车在等候,遂指示被告人陈某某将用塑料袋包装好的4小包冰毒拿到何某某的吉普车上,陈某某在吉普车上将毒品交给何某某并收取了毒资1200元后返回佳美小汽车,将钱交给彭光春后离开。当晚,何某某在开发区XX俱乐部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何某某处缴获其购买后吸食剩下的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3.8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彭光春在霞山区XXX酒店XXXX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2.8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人员在抓获陈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冰毒1小包。公安人员在抓获彭光春时,从其身上扣押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12.8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人员在抓获黄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冰毒3小包(经鉴定,净重24.9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人员在抓获何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3.8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2、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13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被扣押的毒品净重3.8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91号、1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被扣押的毒品净重分别为24.92克和12.88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3、电话通讯记录,反映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之间的通话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

5、照片辨认材料,主要内容:何某某辨认出彭光春、陈某某,陈某某辨认出彭光春,王某辨认出彭光春、陈某某,黄某某辨认出彭光春。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2日晚上7时许,我用电话(132XXXX)与彭光春(156XXXX、137XXXX、183XXXX、183XXXA)联系,约定向他购买20克冰毒,每克60元,彭光春说他现在开发区XX酒店,叫我在霞山汽车南站门口等候。过了20多分钟后,有一辆车牌为粤GXXXXX丰田佳美(浅黄色)小轿车停在我驾驶的粤GXXXXX小车旁,接着,粤GXXXX丰田佳美小轿车的右前镜放下来,我看到驾驶车的是彭光春,在副驾驶室坐着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后座也坐着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然后,坐在该车副驾驶的那名男青年就拿着一包东西上了我车的副驾驶座位上,我将准备好的人民币1200元交给那名男青年,那名男青年收钱后就将拿在手上的那包东西交给我,交易完后,我们就离开了。后来,我将所购买的冰毒带回出租屋里与朋友吸食了2小包(约10克),其中一名朋友(花名叫水广)拿了1小包冰毒(约5克)回东海了。我就带着剩下的1小包冰毒(约5克)开车到开发区XX俱乐部找朋友玩,当我来到XX俱乐部门口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从我身上扣押了1小包冰毒。

7、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我用手机(号码为150XXXX)联系彭光春的手机(号码为156XXXX),约定向彭光春购买海洛因,我们在湖光路口进行了毒品交易。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份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忘记了),我用电话(137XXXX)拨打彭光春的电话(156XXXX),想向彭光春购买3000元的毒品冰毒,我们在湛江市霞山区宝满海产批发市场路边进行了毒品交易。我将该冰毒持在身上,一直到2014年1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我身上扣押了该冰毒(约20多克)。

9、[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反映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92克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0、到案经过,主要内容: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在开发区XX酒店后院将陈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于2014年2月8日16时许在霞山区XX路XXX酒店XXXX房将彭光春抓获。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反映被告人彭光春、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彭光春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2月8日,我在XX酒店附近见到一个绰号叫“灰”的男子,他说有一个叫“钱”的朋友在XXX酒店开一间房,房号是XXXX。于是,我到XXX酒店楼下向一个叫“进哥”的男子购买800元人民币的冰毒,我上到XXXX房。后在该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我身上缴获毒品。

13、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稳定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2日傍晚,彭光春(荣哥)开着他的粤GXXXXX丰田佳美小轿车搭着我来到霞山汽车南站门口旁边,彭光春将一个黑色塑料薄膜袋袋着的东西(是“油”毒品,即是冰毒)交给我说“狗仔啊,你拿去交给那辆车上的人,并收他1200元!”接着,我就上了那辆吉普车副驾驶室并将袋里的东西交给开车的男青年,并收取了1200元人民币,我将钱交给彭光春。后来,彭光春叫我开车丰田小汽车到镇海酒店门口搭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到开发区三帆附近邮政银行取款人民币8000元,当我搭这名男青年返回镇海酒店门口下车后,我返回XX酒店停车场时被公安抓获。但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翻供,否认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彭光春、陈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光春于2013年10月22日驾驶车牌号为粤GXXXXX丰田佳美小轿车搭着被告人陈某某到霞山汽车南站向何某某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稳定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通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毒品交易价格等细节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彭光春和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此,对被告人彭光春和陈某某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光春于2014年1月份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4.92克的事实,虽然有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通讯记录清单等证据,但被告人彭光春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且通话记录清单不能证实彭光春与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故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光春的该起指控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对被告人彭光春持有的毒品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彭光春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88克,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此,本案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光春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春、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彭光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69克,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光春、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光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当,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6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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