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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9号

时间:2016-10-18 15:29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村XX号楼下,向李某某贩卖一包冰毒毒品,得款200元人民币。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湛江市霞山区金辉煌酒店住房部大厅,向李某某贩卖一包冰毒毒品,得款300元人民币。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酒店门前,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一包冰毒毒品。

4、2014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携带一包冰毒毒品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乐华路远扬花园酒店门前,准备向李某某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冯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9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无意见。但对指控的第一、二、三其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向李某某贩卖一次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村XX号楼下,向李某某贩卖一包冰毒毒品,得款200元人民币。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湛江市霞山区金辉煌酒店住房部大厅,向李某某贩卖一包冰毒毒品,得款300元人民币。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酒店门前,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一包冰毒毒品。

4、2014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携带一包冰毒毒品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乐华路远扬花园酒店门前,准备向李某某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冯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9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春节我经朋友“阿杨”介绍在赤坎百姓村认识了冯某。然后,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冯某买200元的冰毒,冯某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送到我所住的赤坎区百姓村东村XX号楼下交给我,同时我支付200元人民币给冯某。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霞山区人民大道金辉煌酒店住房部大厅,向冯某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湛江市开发区皇冠酒店大厅,向冯某购买300元人民币的冰毒。2014年9月14日凌晨0时左右,我在霞山区金辉煌酒店门前路段因吸毒被民警抓获,我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向我贩卖毒品的冯某,要求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并决定在霞山区远扬花园酒店楼下交易,过了一会儿,冯某将毒品送到远扬花园酒店门口时,经我指认,公安民警当场将冯某抓获,并从冯某身上缴获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李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冯某,并对缴获的毒品冰毒及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2、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人员从冯某身上扣押毒品冰毒一包及手机一台。

3、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34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被扣押的毒品净重0.9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照片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在赤坎区百姓村出租屋向李某某贩卖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霞山区金辉煌酒店住房部大厅向李某某贩卖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开发区皇冠假日酒店门口处向李某某贩卖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2014年9月14日凌晨,李某某通过短信方式准备向我购买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价格300元人民币,并决定在霞山区远扬酒店门口交易,当我将毒品冰毒带到远扬酒店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我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冰毒。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冯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就是李某某,并对被缴获的毒品冰毒、短信内容和案发现场指认。

6、到案经过,反映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在霞山区乐华路远扬酒店门前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映被告人冯某在作案时为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

关于被告人冯某指出其没有做过指控的第一、二、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曾三次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等细节相互吻合,足以认证。故此,对被告人冯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最后一次缴获甲基苯丙胺0.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及其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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