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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84号

时间:2016-10-18 15:2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晓,女,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港公安局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晓犯运输毒品罪、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晓、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运输毒品罪

2014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晓受“阿斌”(另案处理)指使去到湛江市赤坎区步行街明晶网吧旁一垃圾桶附近拿到一大包毒品后,并答应“阿斌”将该包毒品运送到湛江市霞山区XX大酒店9楼一房间。拿到毒品后,被告人邓晓遂致电被告人陈某某,让陈某某驾驶一辆海南马自达小汽车将其送到XX大酒店。二名被告人在XX大酒店大堂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邓晓的挎包内搜出疑似冰毒4包,麻果4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25.52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后,从其裤袋内搜出麻果1粒,随后又在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搜出冰毒三包,麻果三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11.71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公诉机关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邓晓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晓、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讯记录,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718、71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湛霞公(刑)勘[2014]P22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2012)湛开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晓、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晓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5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晓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晓、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37.2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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