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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2号

时间:2016-09-28 10:45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时,向公安民警自首其在xx路xx号xx幢xx门xx房内非法藏有两支枪支,同年8月5日,公安人员带被告人邓某某到其住处,在其住处的一个房间衣柜内搜查到两支枪支(枪管是黑色,没有枪托)。经鉴定,该被缴获的两支枪支均可以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均是4.5毫米气步枪。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粤湛公(司)鉴(痕)字[2014]218号枪支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湛霞公(刑)勘[2014]P363号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步枪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二、缴获的4.5毫米气步枪二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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