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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号

时间:2016-09-28 10:40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良众,男,汉族,无业。被告人陈良众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良众在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东山村西二路一出租屋401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该房内的桌子上查获5小包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疑似毒品K粉、1小包疑似毒品麻果。经鉴定,被查获的5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9.81克、1小包疑似毒品麻果净重0.54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小包疑似毒品K粉净重2.09克,检见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良众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良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37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霞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07]霞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0]霞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霞)勘[2014]P365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良众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良众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35克及氯胺酮2.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良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良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良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良众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良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35克及氯胺酮2.0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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