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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5号

时间:2016-09-09 11:24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涛、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合谋在互联网上发布赠送名猫宠物的虚假信息,骗取钱财。2014年10月27日,林某某在赶集网上发布了送猫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邓某某通过QQ联系林某某,林某某让被害人登陆网站联系物流公司,然后由吴某某假扮物流公司客服人员编制汇款错误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多次共将10060元汇入吴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账号XXXXXX,吴某某到银行取款后,赃款两人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林某某作案用的苹果牌手提电脑一台、Iphone5S金色手机一部、U盘一个,扣押被告人吴某某Iphone5S白色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的家属分别退赔503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网站内容截图,电脑文档截图,QQ聊天记录,U盘文档截图,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退赔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10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共同合谋,分工合作,赃款平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提电脑一台、Iphone5S金色手机一部、U盘一个、Iphone5S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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