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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47号

时间:2016-09-09 11:23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

2009年1月份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隐瞒自己已经不是自来水公司安装队成员的事实,谎称自己可以帮助村民到自来水公司申请正常安装水表,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游某某、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等人信以为真,遂按吴某甲的要求将水表初装费交给吴某甲,吴某甲收到上述11名用户交来的初装费后,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向自来水公司申请为用户安装水表,而是将八名用户的初装费34050元占为己有后,私自利用其之前在安装队的工作经验帮助八名用户安装自来水水管,导致上述八名用户均不能在自来水公司正常入册而被自来水公司拆除私装的水表。破案后,吴某甲已经退回赃款40000元。

二、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其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向自来水公司申报而私自帮11名用户安装水表后,会造成自来水公司无法收取11名用户的用水费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帮助吴某乙、吴某丙、游某某、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等11名用户接通水管,因该11户名用户没有在自来水公司登记入册,导致水管接通后,11户人家陆续用水而不向自来水公司缴费,造成自来水公司损失自来水10550立方,合计损失人民币27166.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

1979年至1993年被告人在湛江市XX有限公司安装队工作,1993年后在该公司霞山分公司龙划水厂抽水站工作。2009年1月至2013年期间,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游某某、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等人知道被告人吴某甲在湛江市XX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找到被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帮助他们向湛江市XX有限公司办理申请安装水表的事宜,被告人答应各被害人的要求后,各被害人遂按被告人吴某甲的要求将水表初装费、材料费、工时费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分别收到吴某乙6500元、吴某丙1800元、张某某1650元、吴某戊3000元、陈某某2250元、吴某己3000元、吴某庚1900元、吴某辛5300元共25400元初装费、材料费、工时费后,没有按照正常程序为上述8名用户向湛江市XX有限公司申请安装水表,而是将8名用户的初装费、材料费、工时费25400元占为己有后,利用其在湛江市XX有限公司的工作关系,私自帮助8名用户安装自来水水表,8名用户水表因不能在湛江市XX有限公司正常入册而被湛江市XX有限公司拆除。破案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交给公安机关退赔款40000元。

二、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其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向湛江市XX有限公司申报而分别在2009年为吴某丙、张某某、陈某某、2011年为游某某、吴某壬、2012年为吴某丁、2013年为吴某乙、吴某戊、吴某辛等9名用户安装水表后,会造成湛江市XX有限公司无法收取9名用户所用的水费的情况下,仍然背着湛江市XX有限公司帮助吴某丙、张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吴某壬、吴某丁、吴某乙、吴某戊、吴某辛等9名用户接通水管,导致9名用户用水后,湛江市XX有限公司无法收取水费,现有证据确定7名用户的用水量分别为吴某丙820立方,张某某1458立方、游某某59立方、吴某壬2718立方、吴某丁346立方、吴某乙956立方、吴某戊935立方。因湛江市XX有限公司无法分段计算水费,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吴某丙、张某某的水费按照2009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计算为1681元和2988.9元,游某某、吴某壬、吴某丁按照2011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计算为133.98元、6278.58元和799.26元,吴某乙、吴某戊按照2013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计算为2461.7元和2407.625元,合计造成湛江市XX有限公司自来水损失7292立方,合计损失人民币16751.045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所在单位湛江市XX有限公司保卫科人员带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私自安装自来水表、收取初装费。同年12月5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对被告人予以立案。2014年2月27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于当天到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我家在XX号仓库2011年12月竣工,觉得自来水公司安装自来水程序复杂,时间长,2013年3月我就找到在自来水公司工作的吴某甲帮忙,将手续交给吴某甲让其帮我申请安装自来水,并按照吴某甲的要求交给其6500元初装费。同年7月自来水安装到位。有人来抄过水表,我也交过水费。2013年10月抄表员给水单我去交水费,但水单上的名字不是我,是吴某癸,我交了3000多元。2013年12月10日自来水公司来拆除原来的水表,重新装了一个新表。原来水表读数为956立方。

经对照片辨认,吴某乙指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收取其6500元初装费的人,指认被告人安装的水表及用水量。

2、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2009年我家平房需要报装自来水,我问村里人如何报装,有村民叫我找吴某甲。我就叫吴某甲老婆让吴某甲帮助我申报水表。2009年春节前吴某甲答应帮助我,我将申请材料交给吴某甲让他帮我搞定安装自来水的事情,吴某甲叫我交给他初装费、水管等费用共1200元,他说他已经帮我向自来水公司申请了。三个月后给我安装了水表。一年多后没有人来抄水表,有次我问吴某甲为何没有人来抄水表,吴某甲说等他看看再说。2010年7月吴某甲来我家看水表,说要交300元水费,我交给吴某甲300元。吴某甲还收了我300元水管分摊费,300元人工费,共收了我2100元。到2013年11月13日我家用水820立方。

经对照片辨认,吴某丙指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收取其2100元初装费等费用的人,指认被告人安装的水表及用水量。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与吴某甲同村,知道他是自来水公司的人,办起事来方便快捷,我就将申请安装自来水的材料交给吴某甲,让他帮忙搞定安装自来水的事情。2008年底吴某甲收了我1650元的初装费。同年10月安装好自来水。至2013年12月10日水表被自来水公司拆除,共用水1458立方。

经对照片辨认,张某某指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收取其1650元初装费的人,指认被告人安装的水表及用水量。

4、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我与吴某甲同村,他在自来水公司工作,办起事来方便快捷,我就将申请安装自来水的材料交给吴某甲,让他帮忙向公司申请安装自来水,他答应了。2009年底我交给吴某甲3000元初装费,但自来水公司没有人来查看预算,2013年初,吴某甲告诉我自来水公司打出预算了,要8500多元,当时我不同意。我说,2009年就给他3000元,当时不到2000元就可以安装好的。我要求吴某甲必须安装好给我。2013年6月吴某甲带人来安装好自来水给我。到2013年12月10日自来水公司来拆除水表,我家用水935立方。

经对照片辨认,吴某戊指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收取其3000元初装费的人,指认被告人安装的水表及用水量。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我在XX号之一的房子2009年建好,原来我准备去自来水公司申请安装水表的,后来听说同村的吴某甲是自来水公司职工,他可以帮我们申请安装,价格便宜一些。于是我和游某某、黄某乙三家协商好一共交4500元(每家交1500元)初装费让吴某甲帮助申请安装自来水。当时吴某甲同意帮助我们到自来水公司申请按照程序安装。后来吴某甲说材料升价了,要我们每家再交750元,我们交钱给他后,他带人来帮我们安装了自来水。一直没有人来抄水表,没有交过水费。我们怀疑是吴某甲私自安装,也问过他,吴某甲说没有事,先用水,以后再交费。到自来水公司派人来查,我们才知道是吴某甲私自安装自来水表。到2013年12月16日我家用水448吨。

6、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2011年8月我在XX号建房子,吴某甲来找我说可以帮助我申请安装自来水,我们村里人都知道吴某甲是自来水公司的,有能力帮助申请安装自来水,当时我建房忙,就同意让他帮我申请,交了相关资料给他。吴某甲说要3000元初装费。同年10月我交给吴某甲3000元。2012年4月,吴某甲说初装费不够,叫我再交500元现金,我又交给他500元,让他抓紧时间安装,但一直没有给我安装,此后我再也联系不上吴某甲了。

7、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我们知道吴某甲是自来水公司的职工,办起事情方便快捷,2012年6月前后,我找到吴某甲帮忙申请安装自来水,吴某甲答应了。我家两处要安装自来水,即吸食东山村西二路1号和4号前面的空地,吴某甲说要1900元初装费,我将1900元和相关资料交给了吴某甲。我多次催吴某甲申请安装自来水的事,他总是推脱,我就叫她退钱和资料给我。他没有退,后来他的电话打不通了。

8、被害人吴某辛的陈述,我家老大吴某子住XX号、老三吴某寅住XX号,最小的弟弟吴某丑住在XX号,他们三家的自来水都是我找吴某甲安装的。2012年7月前后,我找吴某甲帮我三个兄弟安装自来水,我将三个兄弟的相关申请资料交给了吴某甲,让他帮助申请安装自来水。后来吴某甲说已经申请了,每户交初装费1500元,安装6分表,三家共4500元,我家的水表以前是4分水表,我就让吴某甲加大,改装成6分表,吴某甲叫我补交800元。即我一共给了吴某甲5300元。自来水公司后来派人来查看安装现场,也打电话通知我到自来水公司办理。具体要多少初装费我不清楚,都是吴某甲帮我办理。2013年2月前后吴某甲带他老婆,还有一个员工来安装水表、水管。我不知道吴某甲是私自安装的。2014年2月自来水公司的人来我才知道被他骗了。我家是正常安装水表的,按时交水费。但我三兄弟都没有交过水费。吴某甲还收了1000多元用于吃饭。

9、被害单位湛江市XX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吴某甲私自为用户安装水表,自行收取工程费超过30000元,累计用水量7054立方。水费超过16294元。

10、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辩解,我没有经自来水公司同意,用自来水公司的安装管材、水表等材料,利用我的私人关系,让安装队的朋友借工作之便帮忙为八名用户安装大管和开口,小管、水表是我自己安装的。2009年底南柳村村民吴某丙叫我帮助申请安装自来水,我答应了她,并收了吴某丙初装费1200元、材料费300元、工时费300元。但没有上交公司,我没有向自来水公司提出正式安装申请,而是利用自来水公司的安装材料(不经申请,也没有经过审核同意),私自为吴某丙安装水表。2010年我查看吴某丙家水表,大约用水1000多吨,我就收了她水费300元给了抄水表员,共收吴某丙2100元。

2009年吴某戊要求安装水表,我收取吴某戊初装费3000元,到2013年6月才为他安装水管水表。

2008年吴某壬要求安装水表,我收取吴某壬初装费2500元,到2011年才为他安装水管水表。

2008年张某某要求安装水表,我同意后在2009年9月收取其1650元初装费,2009年10月帮其安装水管水表了。

2012年7月吴某丁要求安装水表,我收取其4000元初装费。

2008年游某某要求安装水表,我同意后收了她1400元初装费,没多久就帮其安装水管水表了。当时其是三家人一起申请安装的,三家我共收初装费4500元,安装水表时我又收取每家750元,共2250元,用于买水表、管材。另外两家人是陈某某、黄某乙。

2013年3月吴某乙要求安装水表,我同意后收了其6500元初装费,7月我带人到百蓬路帮其安装水管水表了。

2012年7月东山村的吴某辛找到我要求为其兄弟吴某子、吴某寅、吴某丑按照自来水,我收取每家初装费1500元,共4500元,吴某辛家原来是4分水表,其要求改成6分水表,我收取其800元改装费。共收取吴某辛四兄弟6300元。

我还收取东山村屋有清1900元初装费,吴某己3500元初装费。

经对照片辨认,吴某甲指认其私自安装张某某、游某某、吴某乙、吴某戊、吴某丙、吴某壬、吴某丁的水表及用水量。

11、证人游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前后,我将相关材料交给自来水公司申请安装水表,自来水公司的人来查看过,预算要缴纳7000元的初装费。我经济状况不好,就找吴某甲私自安装,可以少花钱。当时我们是三家人即我、陈某某、黄某乙一起找吴某甲帮忙安装水表,吴某甲说三家一起安装要缴纳4500元初装费,即每家交1500元,我当时交1400元。后来吴某甲要求每家交750元材料费。2011年2月前后我交了750元给吴某甲,同年3月安装好自来水。2013年12月10日水表被自来水公司拆走,用水量是58立方。

经对照片辨认,游某某指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收取其1400元初装费、750元材料费的人,指认被告人安装的水表及读数。

12、证人吴某丁的陈述,我家房子的土地没有经过土地使用审批,不具备正常申请安装自来水条件,2012年7月我就找吴某甲私自安装自来水。吴某甲说交给他初装费、材料费、人工费4000元,他帮我搞定安装自来水事宜。同年7月底我交给吴某甲4000元。安装好自来水后从来没有人查看水表。我知道是私自安装自来水的,根本不可能有自来水公司的人来收水费。到2013年8月我家用水346立方。

经对照片辨认,吴某丁指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收取其4500元初装费、材料费、人工费的人,指认被告人安装的水表及读数。

1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是湛江市XX集团公司纪委副书记,2013年9月,湛江市XX集团公司霞山分公司向公司纪委报告,其公司职工吴某甲私自安装自来水表,并收取每户600元至7000元不等的初装费,水费和安装费都没有上交。

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我是湛江市XX集团公司负责抄水表的。2012年初我发现南柳村有私自安装的水表,便将情况上报公司。我没有收取吴某甲300元。

1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我是湛江市XX集团公司抢修队长,我们没有为吴某甲私自安装自来水。

16、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我是湛江市XX集团公司总经理,安装水表的住户申请资料必须由公司工程部审核,符合条件的,统一将报批材料送到我办公室签名,吴某甲没有资格找公司领导审批。按照正常程序申请安装的才能入户电脑注册。

1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我是湛江市XX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申请安装自来水必须提供相关资料经公司窗口办事部门初审合格,送到工程安装公司,经我审核后,派人到现场查看是否符合安装条件,符合的就出安装预算,公司财务收到初装费后就会通知工程部门派人到仓库报领管材,到现场施工。

18、证人黄某戊的证言,我是湛江市XX集团公司霞山分公司副经理,2013年初我到吴某甲岳母家抢修水管时,几个居民是吴某甲私自安装水管。南柳村村民来反映吴某甲收取水费的情况。我们叫公司纪检部门去调查。

19、湛江市XX有限公司关于吴某甲私自装表的初步调查报告,吴某甲私自安装8户水表,8户不入册。

20、湛江市XX有限公司关于吴某甲私自安装水表图片资料,吴某戊水表2009年初安装,用水935立方。游某某水表2009年10月安装,用水59立方,张某某水表2009年安装,用水1458立方。吴某壬水表2008年安装,用水2718立方。吴某丙水表2009年初安装,用水820立方。吴某丁水表2009年安装,用水346立方。吴某戊2009年初装水表,用水935立方。

21、湛江市XX有限公司关于吴某甲违规装水表的用水清单,南柳村XX巷1959.575元,吴某丁890.95元,吴某丙2111.50元,南柳村XX号后边2041.975元,吴某壬6998.85元,张某某3754.35元,吴某乙2461.70元,游某某151.925元,吴某戊2407.625元,东山村XX号(上)852.325元,东山村XX号(中)1769.025元,东山村XX号(下)1766.45元,12户合计27166.25元。

22、湛江市XX有限公司关于吴某甲违规装水表(已拆)的用水量情况说明,保卫科和霞山分公司拆除吴某甲私自安装的12户水表,共用水量10550立方,按照生活用水性质及2013年7月1日颁布的最新水价为2.575元/立方计算,合计27166.25元。

23、湛江市自来水公司关于吴某甲私自安装水表情况说明,吴某甲私自为村民安装水表,致使自来水公司无法核实吴某甲私自安装水表的用户每年确切的用水量,无法分段计费。经统计,吴某甲私自安装共12户,共用水10550吨,按照2013年12月自来水价格2.575元/吨计算,共损失27166.25元。

24、个人报装自来水办事指南,申请人到湛江市XX有限公司报装厅提交材料,填表。湛江市XX有限公司各各分公司审查材料。受理后由工程分公司组织人员到现场勘察,确定表位等。事后进行报装设计、预算等。用户签订合同并缴费后,公司向市规划局进行规划报建等、施工完成后内部验收,交资料各分公司营业所,登记入册后进行收费。

25、工程预算书,吴某壬、吴某戊。吴某乙、游某某、黄某乙装表预算情况。

2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家属退赔款40000元。

27、发还清单、收条,公安机关发还吴某辛5300元,吴某庚1900元,吴某己3500元。

28、到案经过,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所在单位湛江市XX有限公司保卫科人员带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私自安装自来水表、收取初装费。同年12月5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对被告人予以立案。2014年2月27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于当天到达公安机关。

29、被告人个人简历,被告人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了吴某壬、游某某、吴某丁初装费的问题,经查,吴某壬没有报案陈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吴某壬初装费仅有被告人供述收取吴某壬初装费2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少花钱而找吴某甲私自安装水表,交给被告人2150元。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房子没有经过土地使用审批,不具备正常申请安装自来水条件,而找吴某甲私自安装自来水表,交给被告人4000元。游某某、吴某丁明知被告人私自安装水表,仍然要求被告人安装,被告人并没有隐瞒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游某某、吴某丁初装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共收取8名被害人初装费、材料费、工时费应为254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湛江市XX有限公司水费27166.25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收取10户人的初装费等费用后,其只是为吴某丙、吴某乙、游某某、陈某某、吴某壬、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辛安装水表、接通水管。因湛江市XX有限公司没有报陈某某的用水量,也没有查获陈某某所使用的水表,而吴某辛也没有陈述其用水量,也没有查获其水表,被告人对陈某某及吴某辛用水量也没有供述,无法确定陈某某、吴某辛的用水量。现有证据确定7户的用水量分别为吴某丙820立方,张某某1458立方、游某某59立方、吴某壬2718立方、吴某丁346立方、吴某乙956立方、吴某戊935立方。因湛江市XX有限公司无法分段计算水费,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吴某丙、张某某的水费按照2009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计算为1681元和2988.9元,游某某、吴某壬、吴某丁按照2011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计算为133.98元、6278.58元和799.26元,吴某乙、吴某戊按照2013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计算为2461.7元和2407.625元,合计造成湛江市XX有限公司自来水损失应为7292立方,合计损失人民币16751.0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水表初装费、材料费、工时费2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3405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瞒着湛江市XX有限公司私自为用户安装水表、接通水管,以致用户的水表不能在湛江市XX有限公司入册,湛江市XX有限公司无法收取相应的水费,导致湛江市XX有限公司水费损失16751.045,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水费损失27166.25元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英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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