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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16号

时间:2016-09-09 11:21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成恒,男,无业。2010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恒、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吴成恒、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5月21日,同案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在与被害人林某甲、王某乙、洪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社坛路XX酒店打麻将时认为三名被害人出千骗取她的钱,当即打电话召集“大鸟”、“阿肚”(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成恒、王某甲等十几名男子到现场将三名被害人带到东山镇陈参村鱼塘的一平房处索要赌债。李某甲、“大鸟”等人带三名被害人进入平房后进行殴打,威逼三名被害人打电话叫亲戚朋友汇款到指定的账户。随后,林某甲通过转账方式给予李某甲等人1万元人民币。王某乙通过付现金、转账方式给李某甲等人5万元人民币,洪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李某甲等人6000元人民币。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左肩部见6.5×100px青紫;左背部见3.5×37.5px青紫。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洪某某左背部见一5×75px青紫;腰背部见一9×50px青紫。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王某乙背部见三处青紫,大小分别为:6×75px、5×50px、5.5×50px。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成恒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王某甲白色iphone4S手机一台。被害人林某甲、洪某某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恒、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王某乙、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成恒、王某甲的供述、辩解,照片辨认笔录,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796、797、7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付款凭证、活期明细、绿卡通子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2010]霞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恒、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恒、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等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殴打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成恒、王某甲被他人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成恒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成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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