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审判文书 >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7号

时间:2016-09-09 11:20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XXXX号重型货车沿着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向霞山湖光方向行驶,15时40分途经湖光路中纺粮油有限公司右转弯往百蓬路方向行驶时,与前面同向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并搭乘其妹妹陈某乙及陈某乙的儿子黄某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以及车身的人倒地,该重型货车右前轮碾压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体,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陈某甲腰椎间盘突出,腰部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黄某某面部挫裂伤,左额部异物残留,脑震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人陈德清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留在现场,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被告人称其是肇事司机。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不注意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不承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陈某甲的电动车损失为890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陈某甲、黄某某治疗费用。该重型货车车主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共赔偿被害人损失7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湛)公(交)鉴(尸)字[2013]162号鉴定文书,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粤湛公(交)鉴(痕)字[2013]67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电动车临时通行证,被害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载物超载,不注意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留在现场,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能向公安人员报告其是肇事者,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