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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35号

时间:2016-08-15 17:00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唐菲菲,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维彬,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旭东,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殷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菲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维彬、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旭东、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殷某某与陈某甲等大罐车司机合伙盗窃甲醇。梁某甲与运输甲醇的大罐车司机陈某甲以及关某某、莫某、周某甲、林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合谋,由大罐车司机驾驶车辆装载甲醇后在运输途中去到约定地点等候,梁某甲驾驶工具车(车牌为粤XXX)装载工具到现场汇合,通过使用胶管等工具从大罐车内抽取部分甲醇到梁某甲工具车的塑料桶内的方式共同盗窃甲醇。

殷某某在实施盗窃前积极找人收购甲醇,在2014年初联系被告人蔡某甲,告知其有低价甲醇出售并提供梁某甲的手机号码及住址给蔡某甲,后蔡某甲多次去到梁某甲位于湛江市麻章区XX镇XX号的家中与梁某甲、殷某某使用胶管、胶桶等工具抽取甲醇予以收购,并低价出售给湛江市区的大排档。梁某甲被抓后,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藏匿于家中的甲醇系犯罪所得而伙同殷某某予以转移。

据统计,梁某甲与大罐车司机合伙盗窃的甲醇约为10435公斤。经鉴定,价值共为人民币3852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殷某某、陈某甲多次合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转移,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殷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殷某某是从犯,初犯,认真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只偷过两次甲醇,每次偷390公斤,共780公斤。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陈某甲参与盗窃两次,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陈某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辩称,我以每桶低于市场价80元收购甲醇。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知道甲醇是偷来的,其收购梁某甲的甲醇与正常渠道收购的甲醇每斤只相差1元,蔡某甲对收购的甲醇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在主观上达不到“明知”的程度。其只是放任的形态。蔡某甲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只是贪图便宜,客观上构成了帮助其他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蔡某甲收购的赃物价值3万多元,获利13250元,案发后,其家属已经退缴赃款13250元。被告人认真态度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梁某甲被抓后,我担心出事就将家中的甲醇转移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殷某某合谋与XX汽车有限公司司机盗窃湛江市XX有限公司的XX牌精甲醇,由殷某某联系销赃。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殷某某分别与运输甲醇的大罐车司机陈某甲以及关某某、周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由大罐车司机驾驶车辆装载甲醇后在运输途中去到约定地点等候,梁某甲驾驶其所有的工具车(车牌为粤XX)装载工具到现场汇合,通过使用胶管等工具从大罐车内抽取部分甲醇到梁某甲工具车的塑料桶内的方式共同盗窃甲醇。其中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25日、2月7日、2月13日、3月18日(当日三次盗窃)、3月20日、3月27日、3月29日、4月3日、4月5日、4月6日、4月8日、4月15日、6月3日、7月8日分别每次盗窃两桶甲醇约390公斤;2月8日、3月8日、4月15日分别每次盗窃一桶甲醇约195公斤;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一共盗窃甲醇19桶约为3705公斤;2014年1月28日盗窃甲醇381公斤;2014年7月7日盗窃甲醇6桶共约1240公斤,7月10日盗窃甲醇3桶共约590公斤。梁某甲、殷某某共盗窃甲醇共计67桶共约13131公斤。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梁某甲伙同陈某甲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梁某甲工具车上缴获甲醇9桶共约1830公斤,发还被害单位。根据霞山区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甲醇价格不同,其中2013年12月甲醇价格为每吨3400元,2014年3月甲醇价格为每吨2950元,因无法确定2013年10月2014年3月梁某甲等人盗窃的19桶甲醇具体每个月盗窃的数量,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应按每吨2950元计算;公诉机关未能提供2014年3月8日甲醇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按每吨2700元计算,其他被盗甲醇按霞山区价格鉴定中心确定的价格计算,被盗的67桶共约13131公斤甲醇价值共为38655.15元。

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梁某甲分别在2014年1月28日、7月8日、7月10日盗窃甲醇2桶381公斤、2桶390公斤、2桶390公斤,共6桶约1161公斤。经霞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共为3401.4元。

殷某某在2014年初联系被告人蔡某甲,告知其有低价甲醇出售并提供其和梁某甲的手机号码及梁某甲住址给蔡某甲,蔡某甲明知甲醇为犯罪所得而在2014年初至2014年7月去到梁某甲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XX号的家中与梁某甲、殷某某使用胶管、胶桶等工具抽取甲醇到其面包车上,按每桶4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共收购甲醇50桶约9750公斤,梁某甲、殷某某销赃得款共计约为23500元。随后蔡某甲将甲醇出售给湛江市区一些大排档。

梁某甲被公安抓获后,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藏匿于家中的甲醇系犯罪所得而伙同殷某某将该批甲醇转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湛江市XX有限公司报案书,自2013年底至2014年7月,我司运输甲醇途中有甲醇被盗约70吨,价值约为人民币21万元。

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辩解,2013年12月份左右,殷某某找我提出盗窃甲醇,我们共同出资,2014年春节后,殷某某给了我1万元作为合作的本钱,我们用我的车(车牌号为粤XX)作为作案工具。随后殷某某联系我了湛江市XX有限公司运输甲醇的各个司机,我们约定到湛江市疏港大道火车西站附近乡村大排档门前一起盗窃甲醇,第一次作案是殷某某负责联系大罐车司机,我负责驾驶我的号牌为粤XX江陵工具车到约定地点等运输甲醇的司机到来后,我从车上拿下抽取甲醇用的水泵和胶管,将胶罐水泵连接大罐车罐口开关处好和我车上的蓝色胶桶,当时我们抽取一桶甲醇(每桶约195公斤),然后我给了该大罐车司机300元人民币,然后我和殷某某驾驶装有甲醇的工具车离开了。我和殷某某用这种方式联合XX运输公司的司机盗窃了67桶甲醇(每桶195公斤)。殷某某和司机偷了两三次,我司机偷了二十多次,我与殷某某及大罐车司机盗窃十几次。

2014年7月7日下午18时,XX汽车运输公司司机周某甲驾驶粤XX大罐车到麻章区大鹏收费站附近,我们用同样方法盗窃了两桶甲醇约425公斤,我当场给周某甲600元。

次日下午16时许,该公司司机陈某甲、莫某驾驶一辆粤XX大罐车到疏港大道火车西站乡村大排档门口处盗窃了该车上的甲醇两桶约390公斤,我给了莫某、陈某甲600元。

随后,该公司司机林某甲驾驶一辆粤XX大罐车到来,我们又盗窃了该车上的甲醇两桶约425公斤,我给了林某甲600元。

同年7月10日早上9时许,该公司司机杨某甲驾驶一辆大罐车到麻章区得利费油场对面的加油站附近,杨某甲将其车上约200公斤的甲醇倒进我工具车的大塑料桶内,我给了他300元。

同日7时30分,陈某甲打电话告诉我其从XX公司码头运输甲醇到湛江市遂溪县岭北镇XX有限公司,约定有机会我们一起盗窃甲醇。我驾驶我的工具车,车牌号码是粤XX,到湛江市疏港大道火车西站附近乡村大排档门前等他一起盗窃。10时许陈某甲叫我到乡村大排档一起盗窃其车上的甲醇,我开车搭载郑某某一起前往,我和陈某甲共盗窃了两桶约390公斤甲醇,我当场给陈某甲600元。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当场抓获。

以上作案所得的甲醇放在车上被公安缴获。

2014年1月28日、3月29日、4月15日,我分别盗窃了粤XX车上的甲醇两桶390公斤共1170公斤。

2014年2月8日我盗窃粤XX车上的甲醇一桶195公斤。同年3月18日下午、3月18日晚上、3月27日、4月8日我分别盗窃粤XX车上的甲醇两桶390公斤,共盗窃该车1755公斤甲醇。其中,我大罐车司机关某某盗窃两次一共四桶约780公斤,我给关某某1200元。我与周某甲盗窃两次。还有一次同年2月8日我与周某甲、关某某一起盗窃一桶,我给了他们两人300元。

2014年2月7日、3月18日中午、6月3日、7月8日我分别盗窃粤XX大罐车甲醇两桶390公斤。同年3月18日晚上盗窃该车上甲醇一桶195公斤,共盗窃该车该车甲醇1755公斤。

2013年9月10日、2014年4月5日、4月6日我分别盗窃粤XX大罐车甲醇两桶约390公斤,2014年4月15日盗窃该车甲醇一桶195公斤,共盗窃该车甲醇1365公斤。

2014年1月25日、2月13日、3月20日我分别盗窃粤XX大罐车甲醇两桶390公斤,共盗窃该辆车甲醇1170公斤。

2014年4月3日我盗窃了粤XX大罐车甲醇两桶390公斤。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我和大罐车司机陈红仔盗窃了粤XX大罐车甲醇19桶共3705公斤。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我和殷某某与该公司司机盗窃了67桶约13140公斤甲醇,我以每桶300元的价钱支付给共同盗窃的司机,其中有50桶(每桶195至220公斤)卖给蔡某甲。2014年春节前殷某某在麻章区农科所内XX化工厂联系买家时遇到蔡某甲,他们二人约定每桶470元的价格将我们盗来的甲醇卖给蔡某甲,殷某某将我的电话以及家中地址告诉蔡某甲,让他来我家抽取甲醇。过几天蔡某甲就驾驶粤XX的面包车到我家中收购甲醇,当时殷某某在场,当天抽取两桶甲醇到蔡某甲车上,蔡某甲给了940元给殷某某,我和殷某某将940元支付给一起盗窃的大罐车司机。我们卖甲醇给蔡某甲共得赃款24500元,除开给大罐车司机1500元外,我和殷某某共得8500元,我与殷某某每人分得约1000元,余款用于支付粤XX车辆的费用。蔡某甲到我家中收取甲醇的时候殷某某有三四次在场,就算殷某某不在场我也将销赃得款告诉他,结算时他也从中分得赃款。剩余8同存放在麻章镇XX号的家里,约9桶放在我车上。

我与陈某甲一共参与盗窃粤XX大罐车甲醇5次,其中我和陈某甲、莫某三人共同盗窃四次,我和陈某甲两人共同盗窃一次。其中2014年1月28日盗窃了两桶约390公斤甲醇,我给了莫某、陈某甲600元。同年3月29日盗窃两桶约390公斤,我给了两人600元。4月15日盗窃了两桶约390公斤,我支付莫某、陈某甲600元。7月8日盗窃两桶约390公斤,我支付莫某、陈某甲600元。7月10日,我与陈某甲盗窃两桶约390公斤,我给了他600元。

我们盗窃的甲醇有8桶放在麻章镇X的家里,9桶放在我车上被公安扣押。

经对照片辨认,梁某甲指认和其一起盗窃的莫某、陈某甲、林某甲、杨某甲、关某某、郑某乙、周某甲。指认销赃人员蔡某甲。并指认其作案工具车辆和胶罐。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辩解,2014年1月初,我去麻章区农科所内XX化工厂遇见蔡某甲在收购甲醇,我告诉他我可以有比市场价低几百元的甲醇卖给他,并将手机号留给他。同年7月12日16时许,蔡某甲说要到梁某甲家中收购甲醇,当时梁某甲因为盗窃甲醇被公安抓获,其家里还有甲醇没有被销完,我便同蔡某甲约好到梁某甲家中将甲醇销售给他,然后蔡某甲驾驶粤XX面包车到梁某甲家中,当时一共抽取抽取三桶甲醇到蔡某甲车上,每桶约195公斤,共585公斤,蔡某甲给了我1410元。在蔡某甲准备将甲醇运走时,我告诉他梁某甲已经因为盗窃甲醇被公安抓获了,我让蔡某甲这段时间不要找我收甲醇,以免被公安发现。我和梁某甲老婆陈某乙将梁某甲家中剩余的几桶甲醇(每桶约195公斤)转移到其家中后面的香蕉林藏匿起来。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10日,我打电话给梁某甲告知他我今天从XX公司内运输甲醇到湛江市遂溪县岭北镇的XX有限公司,商量一起盗窃甲醇。随后我驾驶粤XX的大罐车去到疏港大道乡村大排档时候,梁某甲和他的一名朋友已经在场,我就打开大罐车的大罐开关,将甲醇送达梁某甲车上的胶桶内,共抽取两桶约390公斤甲醇,梁某甲给了我600元,我们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7月8日下午我和莫某驾驶该两车装载甲醇,莫某联系梁某甲,我们和他约定盗窃该车的甲醇。下午16时,我与莫某驾驶该车到火车南站乡村大排档,用同样方法盗走两桶甲醇共约390公斤到梁某甲车上的塑料桶内,梁某甲当场给我们600元,我与莫某平分该款。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莫某、梁某甲和我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四桶甲醇共约80公斤,梁某甲给了我们140元,我与莫某平分该款。

2014年1月份的一天,我与莫某、梁某甲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五桶甲醇共约100公斤,梁某甲给我们175元,我与莫某平分该款。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与莫某、梁某甲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四桶甲醇共约80公斤,梁某甲给我们140元,我与莫某平分该款。

经对照片辨认,陈某甲辨认出与其盗窃的莫某、梁某甲。指认其驾驶的大罐车及被抓获的现场和赃款600元。

5、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我到麻章农科所内XX化工厂收购甲醇时,一名男子(殷某某)告知我有便宜的甲醇卖给我,我们商定470元一桶(每桶约195公斤)购买他的甲醇,然后他将联系方式告诉我。过两天我打电话给殷某某要收购甲醇,殷某某就给我梁某甲的电话,让我去梁某甲家麻章镇XX号取货,我就驾驶从我同学蔡加林处购买来的粤XX面包车去到梁某甲家,殷某某和梁某甲在等我,然后由殷某某用胶罐和水泵将甲醇抽取到我车上的胶罐内,当日共抽取两桶约390公斤被盗的甲醇,我当场给了940元给殷某某,殷某某再将钱交给梁某甲。随后我将甲醇卖到湖光镇“某大排档”,得款1200元左右。

次日我又去梁某甲家收购390公斤甲醇,我给了940元给梁某甲,这次殷某某不在场。然后我将甲醇以3块钱每公斤的价格卖给霞海市场附近的“某大排档”。

此后我连续每天都去梁某甲家中收购两桶390公斤甲醇,直到将他家12桶甲醇全部收购完,共支付5640元给梁某甲,然后以每公斤2.9元至3.1元的价格卖给各个大排档。

从2014年2月案发前,我一共从梁某甲处收购了共50桶约9750公斤的甲醇,共支付梁某甲人民币23500元。收购甲醇时,殷某某有四五次在场,每次都帮忙抽取甲醇。他们将甲醇以如此低的价钱卖给我,我认为他们的甲醇应该是偷来的。

2014年7月12日16时,我联系殷某某并到梁某甲家中收购甲醇,我和殷某某以同样的方法抽取了三桶约585公斤甲醇到我车上,我给殷某某人民币1410元,之后,殷某某告诉我梁某甲已经给公安抓起来了,叫我过一段时间再来收购甲醇。

经对照片辨认,蔡某甲辨认出销赃给其的梁某甲、殷某某。蔡某甲指认其销赃的工具面包车。

6、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12日下午,我丈夫梁某甲被刑事拘留,他留在XX镇XX号家里的甲醇还没有处理,殷某某就与我约好一同回去处理。我和殷某某用胶管和泵将屋内蓝色胶桶(每桶约195公斤)的甲醇抽到殷某某叫来的一名男子驾驶的四轮小车的胶桶内,一共抽了3桶共约585公斤,然后殷某某和该名男子驾驶四轮小车离开了。我将屋内剩余的两桶甲醇和其他空桶转移到麻章镇X另一处老屋。

经对照片辨认,陈某乙辨认出殷某某。

7、同案人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我约周某甲驾驶粤XX大罐车装载甲醇,然后周某甲联系梁某甲告知其可以盗窃大罐车上的甲醇,然后我们去到约定地点麻章区红灯处附近路边,用胶罐等工具将大罐车上的甲醇盗窃到梁某甲的粤XX工具车上,当天盗窃一桶约195公斤甲醇,得款300元,我与周某甲平分该款。

同月份的一天,我驾驶上述车辆装载甲醇,电话联系梁某甲告知其可以盗窃甲醇,我们去到约定地点麻章红灯处附近路边用同样的方法盗窃该车上的甲醇一桶约195公斤到梁某甲的车上,梁某甲给我300元。

我知道还有一名外号叫“阿中”(殷某某)的男子参与盗窃甲醇,听梁某甲说他与殷某某一起盗窃甲醇。

经对照片辨认,关某某辨认出与其盗窃的梁某甲、周某甲、殷某某;

8、同案人杨某甲(驾驶XXX车辆司机)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4月与梁某甲盗窃甲醇约100多公斤,梁某甲给我160元;当月还盗窃125多公斤,梁某甲给我200元。

经对照片辨认,杨某甲辨认出与其盗窃的梁某甲。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2014年7月10日中午,梁某甲与我吃饭过程中与陈某甲见面,当时陈某甲开了一辆大罐车来到乡村大排档门前,梁某甲与陈某甲在谈卸多少货的问题,然后梁某甲与陈某甲离开饭桌走向大罐车,我继续在大排档吃饭,然后公安来到将他们带走。

10、证人梁其锋的证言,我在梁某甲家中借宿的时候,看见梁某甲家中存放甲醇并听他说从大罐车司机的车上抽取的。

11、证人黄某甲(XX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者)的证言,公司司机装货前需要空车过磅,过磅地点由货主指定。按照正常程序一般需要两名司机跟车,一名主司机,一名押运员。跟车的两名司机一般是固定搭配的,除非司机离职再调其他司机顶替。司机驾驶哪一辆车辆视情况而定,一般也是固定的,粤XX车辆一般由陈某甲与莫某驾驶。

12、证人莫某乙(湛江市XX有限公司甲醇销售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至2014年7月,XX汽车有限公司车队在运输我公司甲醇时存在货物交收不正常减量的现象以及发现运输车辆经常无故在运输途中停靠路边,运输车辆车牌分别为粤XX、粤XX、粤XX、粤XX、粤XX。

13、证人梁某丙的证言,梁某甲与殷某某一起合伙做生意,但是做什么生意我不清楚。

经对照片辨认,梁某丙辨认出殷某某。

14、新港铁路物流有限公司磅码单,梁某甲驾驶的作案工具车辆上被缴获的甲醇重量为1830公斤。

15、XX码头有限责任公司装汽车出货单、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过磅单, 2014年1月28日14时24分,陈某甲签名提货甲醇70001公斤,当日14时56分在石头村过磅时只有69620公斤,相差381公斤。同年3月29日、4月25日,由司机莫某签名提货甲醇。同年7月8日14时16分由莫某提货甲醇70000公斤,当日15时31分过磅时甲醇重量为6969公斤,相差310公斤。同年7月10日10时23分由陈某甲签名提货甲醇70000公斤,后过磅时甲醇重量69470公斤,相差530公斤。车辆粤XX、粤XX、粤XX、粤XX、粤XX提取甲醇后过磅时均有甲醇数量减少现象。

16、搜查笔录,公安人员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XX号梁某甲住处扣押胶管一根、胶罐五个。

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证明,扣押陈某甲赃款人民币600元,扣押梁某甲江铃牌工具车一辆(车牌号粤XX)、甲醇1830公斤(塑料桶装载)、胶管一根,扣押蔡某甲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XX)。公安人员收取梁某甲家属梁某丁退赔款人民币23500元,收取蔡某甲家属张某乙退赔款人民币13250元。公安机关将甲醇1830公斤退回被害单位,将退赔款36750退回被害单位。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湛港石化装车平台、疏港大道旁乡村大排档门前。

19、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富岛牌精甲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的富岛牌精甲醇价格为2013年9月10日3250元/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5日、1月28日均为3400元/吨,2月7日、2月8日、2月13日均为3200元/吨,2014年3月、3月18日、3月20日、3月27日、3月29日均为2950元/吨,4月3日、4月5日、4月6日、4月8日、4月15日均为2900元/吨,6月3日2750元/吨,7月7日、7月8日、7月10日均为2700元/吨。

20、收款收据,证实蔡某甲收购梁某甲的甲醇后出售给一些饭店,饭店出具给蔡某甲的收款收据。

21、谅解书,湛江市XX有限公司对梁某甲予以谅解。

22、到案经过,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湛江疏港大道火车西站附近乡村大排档门前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同年7月29日,在湛江市麻章区高阳机动车驾驶证考场对面高鹏饭店抓获蔡某甲。同年8月2日,在湛江市遂溪县遂溪一中附近抓获殷某某。同月5日,在湛江市麻章区抓获陈某乙。

23、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

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只参与盗窃两次甲醇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曾供述盗窃五次甲醇,后翻供仅承认参与2014年7月8日、7月10日的盗窃。同案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伙同陈某甲在2014年1月28日、3月29日、4月15日、7月8日、7月10日盗窃甲醇。XX码头有限责任公司装汽车出货单、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过磅单证实2014年1月28日陈某甲签名提货甲醇70001公斤,后过磅时少了甲醇381公斤。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的供述与出货单、过磅单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陈某甲参与2014年1月28日、7月8日、7月10日的盗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殷某某、陈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梁某甲、殷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655.1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38526元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01.4元,数额均为较大,被告人梁某甲、殷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向梁某甲、殷某某收购甲醇约9750公斤,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梁某甲存放在家中的甲醇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蔡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殷某某共同合谋盗窃,主要由梁某甲伙同大罐车司机盗窃甲醇,殷某某参与作案,联系销赃,梁某甲是主犯,殷某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陈某甲在参与的三次盗窃中,其积极联系梁某甲并将甲醇运到约定地点进行盗窃,是积极参与作案,是主犯。辩护人关于殷某某、陈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蔡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殷某某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梁某甲、蔡某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梁某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殷某某、蔡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作案工具粤XX江铃牌汽车、胶管二根、胶罐五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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