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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86号

时间:2016-07-20 10:43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 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提议盗窃,被告人蔡某某表示同意。两人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绿塘旧水果批发市场后面的小巷处,由周某某使用预先准备好的螺丝批撬开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牌小汽车的车门,蔡某某负责望风,两人盗窃成功后周某某驾驶盗窃的汽车,蔡某某驾驶电动车分别逃离现场,后周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鸭仔”的男子(另案处理)。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及赃款无法追回。

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蔡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金康东路56号博爱医院门口处,发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汽车,由周某某提议盗窃,并由周某某使用预先准备好的螺丝批撬开副驾驶车门,蔡某某、陈某某负责望风,三人盗窃成功后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车停放在赤坎区军民路8号金沙湾新城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5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并从被告人周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一字批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苏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照片辩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犯意,并动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作案工具一字批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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