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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71号

时间:2016-02-25 10:2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黄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2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收容审查,1994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潜逃,2011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9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看守所。

辩护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奕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8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庞某某(已判刑)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供销大夏xxx房内,利用一密码箱的假币(箱内装满捆扎的白纸,每扎白纸面上用几张真人民币掩饰),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价值六万八千余元的苹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没有实施诈骗,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虽然跟随公安人员到案,但之前名叫黄某,公安人员并未掌握被告人杨某某就是黄某,被告人承认自己是黄某及之前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本案苹果的价值在案发当时没有合法的价值鉴定,据证人及被告人、同案人反映,苹果有许多已经腐烂,仍按照正常苹果核价不合理。3、被告人已退还部分赃款。4、被告人有深刻的悔罪。5、被告人年事已高,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经李某某介绍,河南省许昌市个体经营者王某某与湛江市霞山永渝水产经理部(下称经销部)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由王某某向经销部提供苹果七至八万斤,每市斤苹果1.65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多次催促王某某发货,并将此事告诉了杨某某(即黄某),杨某某又将此事告诉了庞某某。当年10月11日,王某某将一个火车皮的苹果发运到湛江火车南站,李某某对王某某说经销部的负责人出差了,并把杨某某和庞某某介绍给王某某,此时,被告人杨某某和庞某某等人已合谋用假币来诈骗王某某这些苹果,得手后大家分赃。杨某某还交给庞某某1300元,由庞某某向其家乡的陈某(已病死)买来一个密码箱的假币(箱内装满捆扎成的白纸,每扎白纸面上用几张真币掩饰)。10月11日,杨某某拿着装有假币的密码箱装着要购买苹果与王某某洽谈,双方商定每市斤苹果价格为1.55元。当天下午,杨某某叫了两辆货车装运苹果,共装运拉走王某某的苹果1437箱(每箱38市斤,每市斤苹果1.25元,价值共人民币68257.50元)。庞某某将其中一辆货车的苹果运到雷州市后,通过庞某某的朋友关系运到广东省韶关市销赃。当天傍晚,王某某见自己的两货车苹果被拉走后便与杨某某到附近的供销大夏213房(杨某某的住房)内结账,由于杨某某故意拖延时间不结账而想伺机逃走,引起王某某的怀疑。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该房内撬开杨某某的密码箱发现了假币,杨某某被当场抓获。杨某某、李某某、谢某乙先后被抓获,其三人共退赃款17000给王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1992年4月与妻子田某某来到湛江认识李某某,我计划运苹果来湛江卖,李某某表示愿意帮我忙。同年8月我收到李某某的来信说湛江苹果已经上市,让我来和老板签合同。中秋期间我来到湛江,在李某某介绍下,我和南站广场附近的果菜公司湛琼北运站签了合同,约定9月15日至26日将苹果运到湛江,苹果价格是1.65元。我回许昌筹货,但没能按时发货。10月11日早上货才到湛江。我也到湛江找到李某某,我们去湛琼北运站找全老板,全老板到北京出差了。李某某带我到供销大夏xxx房找到一个女人(黄某),之前李某某和我提到这个女人。12号上午,李某某和我带黄某到货场看货,后来我们回到213房谈价钱,最后以每斤1.55元成交,约定12号上午黄某带款提货。12号上午我和李某某到xxx房找黄某,黄某说下午才提货。后来我们三人又去北运站看货,李某某叫我交站台费,我说没有钱,我便叫黄某给了400元李某某交站台费。但后来知道站台费要1000元,中午我和李某某到xxx房找黄某要600元,黄某是从密码箱拿出600元的。下午3点黄某还没有来提货,我和李某某又去xxx房找黄某,这时见房里有两名30多岁的男子,黄某说其中一名男子是其单位书记。黄某说车已经到了,叫我去站台等。近4点车还没有到,我就出来,在路口见到黄某提着密码箱和她单位书记一起蹲在路口。后来那男的叫来一辆车装了765箱苹果,由叫书记的男子押车拉走。接着第二辆车装了672箱苹果,第三车还没有来,我们不让第二车拉走,这时李某某请一叫陈某某的人来帮忙,可能是他怀疑了黄某了。就叫我先和黄某结这两车的数,但黄某不同意,要第三车拉完才结数。我说剩下的苹果全交给黄某便结账。黄某同意了。晚上9时多,我和妻子跟着黄某到xxx房结账,李某某留下来看剩下的210箱苹果。到了xxx房后,黄某说不要急着结账。我说要结账,黄某又说去看看车来了没有,我说李某某在看了,车来了会告诉我们的。黄某又说把钱留下了,让我在这等。我们不同意。我要她打开密码箱看看是不是有钱。黄某打开密码箱给我看,同时点数,然后很快关上密码箱说,共10万元。我当时怀疑她的钱,要她拿两扎钱出来看看是否真的。她不肯。后来我去报案了。公安人员将密码箱撬开,只有上面一张,下面一张是真钱,中间的全是白纸。黄某被当场抓获,第二天,我找到拉苹果的司机,但货已经转移。苹果共1437箱,每箱38斤,共54606斤,每斤1.55元计,共84639.30元。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我和丈夫王某某运了一车皮的苹果到湛江,李某某帮我们联系一个女的。我们到湛江那天,这个女的来看苹果样品。然后我们谈价钱,说好拉完货再付款。我们说车皮的站台费还没有交,这个女的就给我们1000元交了费用,并约好第二天提货。第二天下午装了两车货,第三车迟迟不来。我就对那个女的说,剩下的货全给你,我们一起到旅店结账。女的同意了。我们一起到了供销大夏,算了账,女的确不给钱。我们说看一下钱。她叫我们站远一点,她把随身携带的密码箱放在床上,打开后,说,你们看啊。然后她就数数,又急急忙忙关上密码箱。我怀疑有假,就对她说,你拿一扎给我看看是不是真的。女的不肯。后来我们报案了。

3、电报,被害人王某某与李某某联系购销苹果一事。

4、订货合同,1992年8月31日王某某与湛江霞山南站永瑜水产经销部(经办人全某某)签订购销苹果合同,约定王某某在1992年9月15日至20日交货。

5、货票,路外装卸费专用收据,王某某发货情况。

6、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市场服务部证明,金帅苹果每市斤1.25元左右。

7、收据,1994年6月14日杨某某退还7000元给被害人,1994年10月27日李某某退还5000元给被害人。

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建设路供销社大夏213房。

9、密码箱怕照附卷,反映密码箱内表面一张是真币,其余是假币。庞某某经辨认,指认密码箱是其和黄某、李某某用来诈骗的。

10、(1998)霞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庞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1992年10月12日晚上一姓李的男子来找我说他拉回了一车苹果,让我找地方放。后我带他将一车苹果停在海康酒店旅游部门口。有几个搬运工将苹果卸下来。姓李的把好的苹果装上一辆加长东风汽车,烂了的苹果装上一辆小四轮货车。姓李的还叫我借钱给运费。后来我回家了。黄某是我小姨,姓李的没有提起我小姨。

12、证人庞某乙的证言,经看黄某的照片,此人我们叫她“尾姐”,她与我舅舅是同村的。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992年10月12日下午4点钟,梁那东到南柳村找我,叫我帮捞仔卸货(苹果),我来到北运站时,装完第一车苹果后,我叫买卖双方结数才让买方拉苹果走,买方说装完货再结数。卖方也同意了。装第二车苹果时,我又叫买卖双方结数,买方说没有钱,说是汇款来提货的。他们装完第二车苹果时,卖方和买方到外面结数。

1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1992年10与12日下午5时许,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到供销车队附近的个体汽车维修站要车拉苹果到海康,讲好运费650元。我便开车到北运站装苹果,晚上8时许装好货后,另有一男子叫我拉走。叫车的男子上车后,我们开车到了海康,押车的男子说去找人找地方装苹果。后押车的男子带一个男子来,叫我把车停在酒店门前,押车的男子叫后来那男子给运费,那男子给了我650元。我便开车回霞山了。

1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1992年10月12日天已经黑了,一名40多岁的男子和一名30多岁的男子来到霞山兴隆车场要车拉苹果到海康,说好运费为每吨31元至32元。按13吨计算。我便开车到了湛江蔬菜公司北运站,见已经有一辆长龙汽车在装苹果,该辆车装满苹果后,我的车才开始装。晚上约9点多,有三的男子押车,其中一个是叫车年轻的那个,车到海康关部街加油站附近,他们将苹果卸下后,第二天我就回霞山了。

16、同案人谢某乙的供述,1992年10月我找到李某某,他说今天有苹果回来,叫我帮忙,到时给我一些利益。当晚苹果运到,当时黄某、李某某、“明仔”,还有讲普通话的一男一女在谈生意。到装好车后,我和“明仔”跟其中一辆车,车到海康汽车站附近卸货,货由“明仔”处理,具体我不清楚。第二天他们无法将货处理完,就叫我拉一辆解放牌汽车的货,说是给我的。我将这车货拉到韶关交给“明仔”的一个朋友,共销售出去得九千二、三百元。除运费2300元外,后来“明仔”叫我给了他1000元。

17、同案人庞某某的供述,1992年10月初,我到湛江南站见到黄某,黄某说河南货主发金帅苹果到湛江,其准备诈骗货主的货。并把我带到南柳村见了一个叫李某某的人,一起商量这件事。李某某提出要诈骗货主,就要有钱。黄某、李某某都说他们没有钱。提出要我想办法。我说想诈骗货主,有假钱就可以了。并说我可以搞到假钱。经商量后,由我去筹集假钱。当天,黄某交给我1300元,我带该款回到江洪镇找到陈某,我将此事告诉陈某,陈某答应帮忙。过了两天,陈某叫我到他家取假钱,陈某交给我一个黑色密码箱,并打开给我看,上面除了一张50元真币外,下面的全是白纸。我就给了陈某1500元。我带着密码箱到湛江市找黄某、李某某。在湛江南站旅社,我将密码箱交给黄某。黄某带我到供销大夏找李某某。李某某就叫货场准备装货。我和黄某到了货场后,李某某已经叫来了货车正在装货。装完货后,李某某叫我跟一辆车到海康负责出售。另一辆货车就由李某某叫来的朋友谢某乙跟到海康。之后他和黄某再到海康和我们会合。我将我跟车的苹果在海康卖掉,共得1600元。给了1200元运费,400元我用光了。谢某乙将他那车苹果拉到韶关卖掉,后来我在遂溪遇见谢某乙,他给了我1000元。

18、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1992年4月我认识王某某,8月王某某到广西找我,和我一起到湛江,叫我帮他推销苹果。我们在霞山建设路南丰旅店住下来,我带王某某到南站旁边的水产购销部,与购销部的负责人全某某签订苹果购销合同,约定销售的是泰冠牌苹果,货要在9月15日前到湛江。但是王某某在9月22日才拉金帅苹果,且品牌不对。乃湛当时不在,该购销部不要这批苹果了。王某某叫我帮他找人将苹果销售出去。后来黄某来电话,我将此事告诉黄某,她说看货才定。10月11号下午,我和王某某到供销大夏xxx房找到黄某,带她去看了苹果,后一起回供销大夏讲价钱。最后按每斤1.55元一箱,即一箱58.90元定下来。黄某说第二天提货,交现金。黄某先给了400元。后我们得知办理站台费用要1000元,接着我和王某某又到供销大夏xxx2房找黄某说之前给的钱不够,她就打开一个密码箱拿出600元给王某某。下午4点,王某某和黄某一起带两台货车来装苹果,我叫南柳村的吴福来帮忙看守苹果,吴福要1000元报酬,我没和王某某他们讲。拉了一车苹果走后,第二车苹果要走时,吴福不让走,一定要1000元报酬。黄某说等拉完三车再给,说晚上10点再来拉第三车苹果。我说如果她不来,我就将剩下的200多箱苹果卖去。我见黄某不结算,要跟车走,就叫王某某追。我和吴福等到10点40分还不见黄某来,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只是中间人,不知道黄某他们拉货到哪了。我和王某某在等黄某装车的时候,谢某乙来找我,我说如果黄某不来装货,就把苹果拉到货场代销。后来黄某来装车了,之后谢某乙是否跟车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得到好处。

1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1992年9月我遇见李某某,李某某是做介绍生意的,我便说起做生意的事情,后李某某告诉我下个月有一车皮苹果来湛江,说和别的老板签了合同,说老板不在可以给我做,李某某说到时来找我。9月一天,我见到黄乙(即张乙),张乙问我做什么生意,我说李某某在10月份有苹果发过来湛江,并说可以和他一起做这生意。约10月8日,我在供销大夏xxx房住下来,11日上午10时左右,李某某和货主王某某来xxx房找我,李某某说王某某的苹果已经到了,叫我出去看有否人买。我答应李某某,由我去联系买主。当天下午3时许,张乙来到xxx房说每斤苹果1.50元至1.55元才能做。张乙还问货主即王某某肯这个价吗?我说他们不肯的。张乙说,既然不肯,我可在密码箱放入一扎扎的钱,每扎用白纸做底,面上放一张真币,到时给王某某他们看,我们就可以提货了。张乙还说由我和他们结算。张乙说和海康的人联系好把苹果先运走,拿到钱再交给北方人。张乙叫我稳住北方人和做中介的李某某,他运苹果到海康后再回来,张乙说事后分给我三分之二。后来我们说服北方人,说好货运走再算账。张乙说三辆车运费大,先运两车,回头再运第三车。次日晚上我们按说好的将两车苹果运走,张云说大约晚上10点左右第三车可以赶来运苹果。我就在等,到了晚上9点多钟,那个北方人等不及了,就向我要货款,我不给,他就叫派出所的人来了。当时我叫那个北方人他们站远一点,我从箱里拿出仅有的1000元给他们交站台费。我不给他们看箱子里究竟有多少钱。之前我给张乙3000元,后来他给回我1500元。

20、雷州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证明(1992年12月10日),雷州纪家镇蛋场村的杨某某,又名黄某,1954年5月13日出生。

21、收容审查呈批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担保书、关于黄某团伙诈骗案执法监督意见的报告、到案经过,杨某某于1992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4日被收容审查,1994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潜逃,2011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9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2、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满18周岁。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实施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同伙合谋,在密码箱内装满捆扎成的白纸,每扎白纸面上用几张真币掩饰,诈骗被害人的苹果,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缴获的密码箱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苹果的价值问题,涉案苹果的价值已经有生效的(1998)霞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每市斤苹果价值为1.25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否认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价值6825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不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1992年10月12日至13日被羁押2日、同年10月14日至1994年6月2日被收容审查1年7个月20日,2011年10月1日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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