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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75号

时间:2016-01-26 11:01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伙同吴某乙(未满十六岁)、吴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三辆电动车往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第二十四中学方向行驶,见前面有几名女孩,吴某乙提出向几名女孩要电话号码和QQ号,吴某乙摸了一下一名女孩的屁股,然后开车离开。后被告人等人一起驾驶电动车经霞山区解放西路铁路市场再次来到第二十四中学门口附近时,遇见那几名女孩和被害人雷某某等人,陈某某等人问对方是不是想打架,并戳被害人雷某某的太阳穴,双方发生了纠纷,吴某某、陈某某等六人一起殴打被害人雷某某,吴某某持一把弹簧刀划伤被害人的脸部,陈某某持扫把打被害人的身体,后被告人等人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右面部一长175px缝合创口,右背部外侧一长75px缝合创口,右上臂一长50px缝合创口,右前臂一长150px缝合创口,损伤程度是轻伤一级。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钟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吴某丁的证言,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的伤情是吴某某用刀所致,被告人吴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给予了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耀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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