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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号

时间:2016-01-26 10:59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出生,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湛江市麻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陈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王海宇、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车伙同陈某甲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潜水学校阳光健身俱乐部门前的停车处,王某甲望风,陈某甲用钳子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型号:ATX770,车架码:61021130721789)车锁剪断,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442元。

2、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甲购买作案工具一把钳子后,驾驶电动车来到湛江市开发区明哲路零速网吧门口人行道停车处,吴某乙、吴某甲驾驶电动车到附近等候,由王某甲用钳子剪断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型号:ATX750,车架码:146311301639024)的车锁,将该车盗走。然后三人在荣基附近汇合,一起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364元。该被盗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3、2014年4月20日16时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甲驾驶电动车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国贸新天地停车处,王某甲望风,吴某乙、吴某甲用钳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千里达牌自行车(24寸山地车188里)和黄某某的一辆新业牌自行车(26寸XY-750)锁剪断,将两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千里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8元,新业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4元,该两辆被盗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4、2014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驶电动车来到湛江市开发区黄金时代旁边的网吧门口人行道停车处,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用钳子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台湾巨行牌折叠式自行车(未能提供鉴定标的物的型号,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定)车锁剪断,将该车盗走。该辆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5、2014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驶电动车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昌大昌超市门口人行道的停车处,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用钳子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LAUX牌折叠式自行车(未能提供鉴定标的物的型号,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定)车锁剪断,将该车盗走。该辆被盗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6、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光华广场对面的湛新花园门口人行道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龙某的一辆漫典奇牌折叠式自行车(未能提供鉴定标的物的型号,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定),该辆被盗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7、2014年3月16日23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钳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谢屋村对面的闽粤网吧一楼停车处,由何某某负责看风,王某甲将被害人伍某某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未能提供鉴定标的物的型号,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家的鉴定)车锁剪断,将该车盗走,两人共同销赃。

8、2014年3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第二中学门口对面的人行道停车处,盗窃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20寸Dahon大行牌折叠SP8自行车,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09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2014年4月12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驾驶一辆电动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潜水学校阳光健身俱乐部门前作案,同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发现该作案工具电动车停放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艺海影剧院对面网吧门前,然后将驾驶该电动车的被告人王某乙抓获,王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陈某乙、龙某、伍某某、陈某丙的陈述,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收款收据,送货单,辨认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对象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陈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何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陈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参与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10157元;吴某甲、吴某乙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4806元;何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2909元;陈某甲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2442元;均为数额较大。王某乙参与盗窃3次。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陈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王某乙的量刑建议与各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缴获的作案工具胶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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