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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38号

时间:2016-01-26 10:57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朝,绰号“妮”,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谢保文,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朝、谢保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2014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朝、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另案处理)去到湛江市赤坎区,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粤G201xx,型号:BB7180A,发动机代码:G4GBAB36513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0元)。

2、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景朝去到湛江市霞山区,企图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车牌号:粤GTP7xx,车架号码:LBEPCCAH24X068595,发动机代码:4B19234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50元)。王景朝在用工具撬车门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谢保文去到湛江市赤坎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车牌号:鄂AAM0xx,型号号:DFL7162MCB,车架号码:LGBH12E249Y008759,发动机代码:459567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800元)。

4、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谢保文去到湛江市霞山区,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粤GK11xx,型号:BH7160A,车辆识别代码:LBEXDAFB25X261353,发动机代码:5B44057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0元)。

5、201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驾驶一辆汽车去到湛江市霞山区,盗走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东风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粤GH6xx,车型:DFL7162AB,车辆识别代号:LGBH12E067Y003428,发动机型号:HR16,发动机号:503565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00元)。

6、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驾驶一辆汽车去到湛江市霞山区,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东风日产轩逸牌小汽车(车牌号:粤GYZ1xx,车型:DFL7162ACC,车辆识别代号:LGB H12F05BY178603,发动机代码:618133E,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226元)。

7、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去到湛江市霞山区,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粤G801xx,型号:BH7200AX,车架号码:LBEEFAKB5AX247383,发动机代码:AB11735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440元)。

8、2013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去到湛江市霞山区,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粤G507xx,型号:DFL7162AA,发动机代码:5005572A,车辆识别代号:LGBH12E067Y00385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75元)。

9、2013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去到湛江市霞山区,盗走被害人尚某某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琼AGG5xx,发动机代码:438632D,车辆识别代码:LGBH12E05AY115788,尚未作价格鉴定)。

10、2013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驾驶一辆汽车去到湛江市赤坎区,企图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型号:DFL7162ACC,车架号码:LGBH12E09AY109962,发动机代码:403584D,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192元)。王景朝进入汽车内准备发动汽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狗治”趁机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景朝、谢保文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景朝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6、7、8、9起盗窃,第1、7起是“狗治”偷的,我只是带公安人员追回该两辆汽车,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谢保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另案处理)去到湛江市赤坎区拥军路174号门前处,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粤G201xx,型号:BB7180A,发动机代码:G4GBAB36513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窃汽车发还了被害人谢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3年9月7日16时许,我将我朋友梁文进的车牌号为粤G201xx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停放在赤坎区拥军路174号门口,次日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2)、被告人王景朝的供述,2013年9月8日凌晨,我和“狗治”到湛江市赤坎区拥军路174号处,用同样的方法盗停放在该处车牌为粤G201xx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该车还没有出手就被抓了,后我带公安人员到黄略村将该车取回。

经对照片辨认,王景朝指认盗窃现场。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被盗窃汽车并发还了被害人谢某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汽车价值人民币29400元。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拥军路174号门前处。

2、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景朝去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翰林苑小区路口处,企图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车牌号:粤GTP7xx,车架号码:LBEPCCAH24X068595,发动机代码:4B19234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50元)。王景朝在用工具撬车门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18日16时许,我将我的粤GTP7xx北京现代小轿车停放在霞山区人民大道南79号翰林苑小区路口右侧,次日5时50分许,我听到该车的遥控报警器响,我打开窗户向楼下我停车处看,见一男子打开我的车前盖,我就叫“偷车是吧?”该男子放下车前盖向老野粥档口的路口走去,接着看见一辆白色吉普型汽车跟着该男子身后开过去,我下楼后没见男子的踪影了。

(2)、被告人王景朝的供述,2013年9月19日16时许,我到霞山区人民大道南79号翰林苑小区路口右侧,用一根铁钩将停放在该车的粤GTP7xx北京现代小轿车的车头盖弄开,用铁丝打开左车门时,被楼上一名男子发现,该男子下楼追赶我,我急忙逃走。

(3)、机动车信息,被害人购买汽车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汽车价值人民币24150元。

(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翰林苑小区路口外面。

3、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谢保文去到湛江市赤坎区北桥二横巷9号1栋楼下大院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车牌号:鄂AAM0xx,型号号:DFL7162MCB,车架号码:LGBH12E249Y008759,发动机代码:459567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8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7日晚上9时,我将银灰色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停放在赤坎区北桥二横巷9号1栋楼下大院,次日早上7时15分发现该车被盗。

(2)、被告人王景朝的供述,2013年10月8日,我和谢保文到湛江市赤坎区北桥二横巷9号1栋楼下大院处,谢保文望风,我用同样的方法盗走放在该处的车牌为鄂AAM0xx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后将该车卖给徐闻男子。

经对照片辨认,王景朝指认盗窃现场。

(3)、被告人谢保文的供述,2013年10月上旬一天凌晨,我和王景朝、“肥四”三人驾驶一辆小车到赤坎区二横巷9号1栋楼下大院处,我和“肥四”在我们汽车上望风,王景朝拿撬批去偷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王景朝驾驶盗来的汽车逃走,我和“肥四”驾驶我们的汽车跟着后面。王景朝销赃,我还没有分到赃款。

经对照片辨认,谢保文指认作案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汽车价值人民币64800元。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北桥二横巷9号。

4、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谢保文去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上坡塘村干休所旁边,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粤GK1171xx,型号:BH7160A,车辆识别代码:LBEXDAFB25X261353,发动机代码:5B44057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8日18时20分,我将车牌号为粤GK11xx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停放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上坡塘村干休所空地,21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2)、被告人王景朝的供述,2013年10月9日凌晨,我和谢保文去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上坡塘村干休所旁边,谢保文望风,我用一根铁钩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GK11xx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头盖弄开,用铁丝将车门弄开,用螺丝批将钥匙空附近的护扳撬开,将该车盗走。我将所盗汽车开到我村,然后联系一名徐闻男子过来给钱我,将车开走。一般每辆车卖得一、两万元。

经对照片辨认,王景朝指认盗窃现场。

(3)、被告人谢保文的供述,2013年10月上旬一天凌晨,我和王景朝、“肥四”三人驾驶一辆小车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上坡塘村干休所旁边,我和“肥四”在我们汽车上望风,王景朝盗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

经对照片辨认,谢保文指认作案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汽车价值人民币29400元。

(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上坡塘村干休所旁边。

5、201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驾驶一辆汽车去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北五路霞山环境卫生管理处门口路边处,盗走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东风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粤GH6xx,车型:DFL7162AB,车辆识别代号:LGBH12E067Y003428,发动机型号:HR16,发动机号:503565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将我单位湛江开发区辉达电器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GH6xx的轩逸牌小轿车停放在霞山区绿塘北五路霞山环境卫生管理处门口路边处,9时许我发现该车被盗。

(2)、被告人王景朝的供述,2013年10月16日,“狗治”开车载着我到霞山区绿塘北五路霞山环境卫生管理处门口路边处,“狗治”留在车上望风,我用同样方法偷停放在该车的粤GH6xx的轩逸牌小轿车。将该车卖给一名徐闻的男子得一万多元。

经对照片辨认,王景朝指认盗窃现场。

(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被害人购买汽车登记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汽车价值人民币54600元。

(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北五路霞山环境卫生管理处门口路边。

6、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驾驶一辆汽车去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金祥花园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东风日产轩逸牌小汽车(车牌号:粤GYZ1xx,车型:DFL7162ACC,车辆识别代号:LGB H12F05BY178603,发动机代码:618133E,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226元)。破案后,被盗汽车已经追缴发还被害人黄某乙。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我将一辆灰色东风日产轩逸牌小汽车停放在霞山区海滨大道金祥花园门口天马大药房所租的车位处,21日7是20分,发现该车被盗。

(2)、证人郑景佑的证言,2013年10月25日,一叫“大公”的男子叫我去塘口火车站附近深沟村帮他拖车修理。车牌为粤GY133.

(3)、被告人王景朝的供述,2013年10月21日凌晨,“狗治”开车载着我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金祥花园门口处。“狗治”留在车上望风,我用同样方法盗窃停在该处的一辆灰色车牌粤GYZ1xx东风日产轩逸牌小汽车。因为盗窃时将车的零件弄坏了,我将车开到遂溪遂精汽车修理厂修理。11月8日我去取车时,修理厂的人告诉我该车已被公安人员扣押了。

经对照片辨认,王景朝指认所盗窃的汽车及盗窃现场。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被害人购买汽车及登记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汽车价值人民币93226元。

(6)、现场勘验笔录,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金祥花园门口。

(7)、公安机关的说明,被盗汽车已经追缴发还被害人黄某乙。

7、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去到湛江市霞山区荷花村新宇居门前路边处,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粤G801xx,型号:BH7200AX,车架号码:LBEEFAKB5AX247383,发动机代码:AB11735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4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汽车并发还了被害人彭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3日下午我将车牌号为粤G801xx的北京现代黑色汽车停放在霞山区荷花村新宇居路边,同年10月25日上午6时50分,我去开汽车时发现该车被盗。

(2)、被告人王景朝的供述,2013年10月25日凌晨,我和“狗治”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荷花村新宇居门前路边,“狗治”望风,我用同样方法盗窃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G801xx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我和“狗治”将该车开回遂溪黄略镇北合村庙附近停放,“狗治”用桂J03380车牌悬挂在该车上。

经对照片辨认,王景朝指认所盗窃的汽车、盗窃现场,指认其带公安人员到遂溪县黄略村取所盗汽车的地点。

(3)、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车辆并发还了被害人彭某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汽车价值人民币109440元。

(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荷花村11栋(新宇居)门前路边。

8、2013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去到湛江市霞山区社坛路泰基小区楼下处,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粤G507xx,型号:DFL7162AA,发动机代码:5005572A,车辆识别代号:LGBH12E067Y00385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75元)。破案后,被盗汽车已经追缴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日3时50分,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G507xx紫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停放在霞山区泰基小区门口路边,10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2)、被告人王景朝的供述,2013年11月2日凌晨,我和“狗治”到湛江市霞山区社坛路泰基小区楼下,“狗治”望风,我用同样方法盗走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粤G507xx紫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由“狗治”将该车开走。11月11日“狗治”开该车到湛江市人民大道公园一号时,撞上了路边的绿化带,“狗治”将车留在那里,听说车已被公安机关拖走了。

经对照片辨认,王景朝指认所盗窃的汽车及盗窃现场。

(3)、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汽车价值人民币54075元。

(4)、现场勘验记录,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社坛路泰基小区楼下。

(5)、公安机关说明,被盗汽车已经追缴发还被害人

9、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去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翠绿花园门口处,盗走被害人尚某某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琼AGG5xx,发动机代码:438632D,车辆识别代码:LGBH12E05AY115788,尚未作价格鉴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尚婧的陈述,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我将车牌号为琼AGG5xx的一辆灰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停放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翠绿花园门口公路上,次日12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2)、被告人王景朝的供述,2013年11月22日,我和“狗治”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翠绿花园门口路边,“狗治”望风,我用同样的方法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琼AGG5xx的灰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我以一万五千元卖给了徐闻男子。

经对照片辨认,王景朝指认盗窃现场。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翠绿花园门前公路。

(4)、公安机关说明,被盗汽车价值尚未有鉴定结论。

10、2013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景朝伙同“狗治”驾驶一辆汽车去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西二路华盛新城路段处,企图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粤GHG9xx,型号:DFL7162ACC,车架号码:LGBH12E09AY109962,发动机代码:403584D,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192元)。王景朝进入汽车内准备发动汽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狗治”趁机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GHG9xx灰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停放在停放在赤坎区海田西二路华盛新城门口,次日凌晨5时30分左右,我取车时,发现车头锁被人撬坏。

(2)、被告人王景朝的供述,2013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狗治”开一辆挂着假牌粤GJK9xx的东风日产轩逸小车载着我到赤坎区海田西二路华盛新城门口盗窃停在路边的一辆灰色粤GHG9xx东风日产轩逸小车,“狗治”坐在车上帮我看风,我来到被盗车辆前,用一根铁钩将车头盖弄开,用螺丝批撬锁,准备启动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狗治”开一辆挂着假牌粤GJK9xx的汽车逃走。

经对照片辨认,王景朝指认其盗窃汽车被抓获的现场。

(3)、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汽车价值人民币98192元。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西二路华盛新城便利超市门口路边。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辨认笔录,王景朝指认谢保文及作案工具,谢保文指认王景朝,指认所盗窃的车辆。

(2)、到案经过,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掌握被告人王景朝、谢保文涉嫌盗窃汽车,2013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遂溪县黄略镇叶屋村发现被告人谢保文形迹可疑对其盘问、传唤后,通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公安人员到遂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讯问,谢保文交代了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30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西二路华盛新城路段抓获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王景朝。

关于被告人王景朝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6、7、8、9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景朝参与盗窃被害人谢某某、黄某乙、彭某某、梁某某、尚婧汽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景朝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黄某乙、彭某某、梁某某、尚婧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等证据,被告人王景朝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特征与被害人的陈述吻合,且被告人带公安人员追回黄某乙、梁某某被盗的汽车。足以认定被告人参与第1、6、7、8、9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翻供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朝、谢保文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被告人王景朝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728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保文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4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景朝、谢保文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第4起的被盗车辆(车牌号为:粤GK11xx)价值应为人民币294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为70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景朝在第2、10起盗窃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保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景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保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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