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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81号

时间:2016-01-15 10:47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春”,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湛江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阿咧”,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湛江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湛江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于同年9月9日延期审理,同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湛江市赤坎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351”号汽车司机)与被告人杨某某(湛江港第三分公司洒水车司机)合谋盗窃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洒水车的柴油,并约定每次偷油成功后付给杨某某好处费。2013年5月下旬开始,在杨某某当班驾驶洒水车时,黄某甲首先通过电话与杨某某联系,由杨某某驾驶湛江港第三分公司环保队的洒水车至湛江港第三分公司调顺车队停车场内,由黄某甲、黄某乙用油泵把洒水车的柴油偷抽入事先准备好的空白色胶罐中(每个容量约25公斤),黄某甲当场付给杨某某人民币100至150元不等。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伙、杨某某用此种方法共盗窃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港口洒水车的柴油11次(其中黄某乙、黄某甲伙同杨某某三人一起作案2次,黄某甲伙同杨某某二人一起作案9次),每次约60升,共约660升,黄某甲共付给杨某某好处费约1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涉案柴油共约660升,价值人民币约451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我参与2次盗窃,黄某甲和杨某某盗窃的9次我没有参与,但有2次他们盗窃前我是知道的,所盗窃的柴油用于我和黄某甲轮流驾驶的“351”号汽车。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湛江市赤坎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351”号汽车司机)是兄弟,两人轮流驾驶“351”号汽车在湛江港进行堆场作业。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湛江港第三分公司洒水车司机)合谋盗窃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洒水车的柴油,用于“351”号汽车上,并约定每次偷油成功后付给杨某某好处费。2013年5月下旬开始,在杨某某当班驾驶洒水车时,黄某甲首先通过电话与杨某某联系,由杨某某驾驶湛江港第三分公司环保队的洒水车至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停车场内,由黄某甲用油泵把洒水车的柴油偷抽入事先准备好的空白色胶罐中(每个容量约25公斤),黄某甲当场付给杨某某人民币100至150元不等。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伙、杨某某用此种方法共盗窃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港口洒水车的柴油2次,每次杨某某驾驶洒水车到调顺车队停车场后,由黄某甲负责偷油,黄某乙负责望风。黄某甲伙同杨某某二人一起作案9次,均是黄某甲负责偷油,其中2次事前黄某乙知道黄某甲伙同杨某某盗窃柴油,事后黄某乙使用黄某甲、杨某某盗窃的柴油。11次盗窃每次约60升,共约660升,黄某甲共付给杨某某好处费约1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涉案柴油共约660升,价值人民币约4514元。破案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1500元,黄某甲、黄某乙退赃共人民币462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书,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环保队2014年3月3日报案称,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有人从其队2#洒水车的油箱内盗走柴油约660升,价值约人民币4600余元。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18时许,我和“肥仔”等人吃饭,后知道“肥仔”是在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开洒水车的,我就想叫“肥仔”从他驾驶的洒水车里偷些柴油出来卖给我,加到自己驾驶的“351”号汽车上使用,我就可以省了很多买柴油的钱了。之后我和“肥仔”说了这事,并说每抽一次柴油就给他100元到150元,“肥仔”说回去考虑一下,我们互相留下电话。过了两、三天后,“肥仔”打电话给我说可以偷卖柴油给我,每次最多只能卖给2罐。我叫他凌晨零时至2时许驾驶洒水车到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停车场,我在那里等他。后来我去准备2个塑料胶罐和一个电动抽油泵后。到了凌晨零时许,我自己一人去到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停车场等“肥仔”,一会儿见“肥仔”驾驶一辆蓝色洒水车过来。我就去打开洒水车油箱盖子,用电动泵连接吸油管插入洒水车油箱,另一头接入白色塑料胶罐,直接把柴油抽到白色塑料胶罐内,抽满2罐柴油(每罐25公升,约30升)后,我就付给“肥仔”好处费100元。然后我将这2罐柴油加到自己驾驶的“351”号汽车里。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我伙同“肥仔”共9次用同样的方法盗窃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开洒水车的柴油,每次都是2罐,每罐25公升,约30升,共约540升。每次给“肥仔”100元至150元不等。

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我还和我哥哥黄某乙一起偷了2次洒水车的柴油。也是“肥仔”打电话给我,我准备好2个塑料胶捅和电动泵,2次都是分别在凌晨零时至2时许,我和黄某乙到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停车场等“肥仔”,“肥仔”开洒水车过来后,黄某乙负责望风,我去打开洒水车油箱的盖子,用电动泵连接吸管插入洒水车油箱,另一头插入白色塑料罐,把柴油抽到白色塑料罐内。抽满2罐柴油(每罐25公升,约30升)后,我付给“肥仔”好处费100元。然后我和黄某乙将偷来的柴油加到我们驾驶的“351”号汽车里。

11次我共偷了约660升柴油,给“肥仔”好处费共约1500元。“351”号汽车是我父亲买的,挂靠在湛江赤坎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进行堆场作业,我和黄某乙轮流驾驶该车。偷油用的电动泵是黄某乙买的,后电动泵坏了扔进海里了。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351”号汽车所用的油有偷来的,也有凭加油单到港务局三分公司加油车加的油。

辨认笔录,经对照片辨认,黄某甲指认被告人黄某乙是其哥哥,指认杨某某就是“肥仔”。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我弟弟2013年初认识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开洒水车司机“肥仔”,他们商量好,给“肥仔”一些好处费,让“肥仔”把洒水车的柴油抽出来加到我们驾驶的“351”号汽车里使用。2013年5月一天凌晨零时至2时许,因为我驾驶的汽车没油了,黄某甲和我说他可以找“肥仔”,让“肥仔”驾驶洒水车到车队停车场盗抽柴油出来加到我驾驶的“351”汽车里。黄某甲打电话叫“肥仔”过来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停车场,我和黄某甲在停车场等。过了一会,“肥仔”驾驶洒水车到了,黄某甲拿着两个白色塑料罐(每个约25公升)和一个电动油泵、一条吸油管。我在洒水车后面看风,黄某甲打开洒水车的油箱盖,用电动泵连接吸油管插入洒水车油箱,将抽油管另一头插入白色塑料胶罐,用电动泵把柴油抽到白色塑料罐内,抽满两罐后,我把油加入我驾驶的“351”号汽车,我弟弟黄某甲付给“肥仔”100元作为好处费,“肥仔”才驾驶洒水车离开。

第二次是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18时许,汽车没有油了,我弟弟黄某甲打电话联系“肥仔”,让“肥仔”驾驶洒水车到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停车场,我和黄某甲在停车场等。过了一会,“肥仔”驾驶洒水车到了,黄某甲拿着两个白色塑料罐(每个约25公升)和一个电动油泵、一条吸油管。我在洒水车后面看风,黄某甲打开洒水车的油箱盖,用电动泵连接吸油管插入洒水车油箱,将抽油管另一头插入白色塑料胶罐,用电动泵把柴油抽到白色塑料罐内,抽满两罐后,我把油加入我驾驶的“351”号汽车,我弟弟黄某甲付给“肥仔”100元作为好处费,“肥仔”才驾驶洒水车离开。我共和黄某甲、“肥仔”偷2次柴油。我也知道黄某甲和“肥仔”结伙盗窃过柴油,但是具体偷多少次我不知道。盗窃用的电动泵是我买的,后来电动泵坏了,我忘记放哪里了。

“351”号汽车是我父亲买来挂靠湛江市赤坎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在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堆场转堆作业,平时是我和弟弟轮流驾驶该汽车转堆。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351”号汽车所用的油也有凭加油单到港务局三分公司加油车加的油。

辨认笔录,经对照片辨认,黄某乙指认被告人黄某甲是其弟弟,指认杨某某就是“肥仔”。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5月开始,我和湛江市赤坎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司机“阿春”和他哥哥合伙盗窃港口内我驾驶的洒水车柴油,每次都是我当班时实施的。

2013年5月-2014年2月,我伙同“阿春”,还有其哥哥用这种方法偷柴油有11次,每次都是偷满两个白色塑料罐(每个容量约25公升,约30升),11次共盗得550公升,约660升,其中我和“阿春”两人盗窃9次,和“阿春”及其哥哥三人盗窃2次。“阿春”有时给我100元,有时给我150元或160元,共付给我好处费1500元。

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阿春”一起吃晚饭时,“阿春”叫我偷我驾驶的洒水车的柴油卖给他,并说每次给我100元。约4天后,“阿春”打电话叫我凌晨2时许驾驶洒水车到湛江市赤坎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停车场偷油卖给他。我到那时,“阿春”已经在等我了,他拿两个白色塑料胶罐和一个电动泵,“阿春”打开洒水车的油箱盖,用电动油泵连接吸油管插入我驾驶的洒水车油箱,将抽油管另一头接入白色塑料罐,把柴油抽到白色塑料胶罐内,等他抽满两罐后,“阿春”给我100元,我驾驶洒水车回环保队。过了3天,凌晨零时至2时许,“阿春”打电话给我后,我驾驶洒水车到赤坎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停车场,“阿春”和他哥哥已经在等我了,他们准备好了两个白色塑料胶罐和一个电动油泵、一条吸管,“阿春”用电动油泵、吸管开始偷洒水车的油,他哥哥在洒水车后面看风。抽满两罐油后,“阿春”给我100元,然后我驾驶洒水车回三分公司了。第三次,一天凌晨零时至2时许,我接到“阿春”电话后,就驾驶洒水车到赤坎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停车场,“阿春”和他哥哥已经在等我了,他们准备好了两个白色塑料胶罐(每个容量约25公升)和一个电动油泵、一条吸油管,“阿春”用电动油泵、吸管开始偷洒水车的油,他哥哥在洒水车后面看风。抽满两罐油后,“阿春”给我100元,然后我驾驶洒水车回三分公司了。第四次,一天凌晨零时至2时许,我接到“阿春”电话后,就驾驶洒水车到赤坎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停车场,“阿春”已经在等我了,他准备好了两个白色塑料胶罐和一个电动油泵、一条吸油管,“阿春”用电动油泵、吸管开始偷洒水车的油,抽满两罐油后,“阿春”给我100元,然后我驾驶洒水车回三分公司了。以后的第五、六、七、八、九、十次作案方法都是一样的,偷完油后“阿春”给我100到160元不等。第十一次,2014年2月底凌晨零时至2时许,我接到“阿春”的电话后,驾驶洒水车到赤坎调顺储运有限公司车队停车场,“阿春”已经在等我了,他准备好了两个白色塑料胶罐(每个容量约25公升)和一个电动油泵、一条吸油管,“阿春”用电动油泵、吸管开始偷洒水车的油,抽满两罐油后,“阿春”给我100元,然后我驾驶洒水车回三分公司环保队了。

辨认笔录,经对照片辨认,杨某某指认被告人黄某甲就是“阿春”,黄某乙就是黄某甲的哥哥。指认其驾驶的洒水车及盗窃现场。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2013年某日,我看见湛江港第三分公司港口内的洒水车司机杨某某将洒水车停在调顺车队停车场,靠在黄某乙驾驶的调顺车队“351”号汽车旁,黄某乙用电动泵接着吸管从该洒水车油箱内抽取柴油到白色塑料罐中,然后把白色塑料罐中的柴油倒入“351”号汽车的油箱中,黄某乙和洒水车司机杨某某用这种方法盗窃洒水车柴油有很多次了。

6、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某某人民币1500元,扣押黄某甲、黄某乙共人民币4620元。

辨认笔录,黄某丙指认黄某甲、杨某某就是盗窃柴油的人。

7、湛霞价认字[2014]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0#柴油660升价值人民币4514元。

8、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1日8时许在湛江市赤坎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调顺港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4年4月22日10时许到湛江港公安局投案自首。

9、通话记录,三名被告人通话记录。

10、人口信息资料,三名被告人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4514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两人盗窃的9次中,虽然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到作案现场,但其中2次其事前知道黄某甲、杨某某去盗窃,事后黄某乙也使用了盗窃来的柴油。因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4次,被告人黄某乙两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乙参与盗窃11次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合谋,共同配合实施盗窃,均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负责看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积极退清赃款,挽回被害单位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甲的罪行相适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的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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