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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21号

时间:2016-01-15 10:44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户籍地湛江市霞山区,住湛江市赤坎区。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文谨,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李宛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彭文忠、陈文谨、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宛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特呈xx村,陈某丙与陈某乙(另案处理)三兄弟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父亲)听到消息后赶到现场,持镰刀赶到现场,与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三兄弟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甲的右手被陈某乙用木棍打伤,陈某乙的右手大拇指被陈某甲用镰刀砍断。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七级伤残;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被陈某甲持镰刀砍致重伤,七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4960.80元,其中医疗费25636.7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活体损伤鉴定费300元、抚养费192844.90元、赡养费52228.80元、残疾赔偿金330900.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等,原告人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及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被原告人三兄弟殴打,其只是用镰刀挡,不知何因造成被害人重伤,其是防卫行为,没有故意砍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同意赔偿,但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过高。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自己胸前挥舞镰刀是因为被害人三兄弟各持木棍对其围殴,被告人的行为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本案是偶发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湛江市霞山区特呈xx村村民陈某丙与陈某丁因宅基地堆放砖头问题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随后陈某丁的二名胞弟即被害人陈某乙和陈某戊从家里跑出来追打陈某丙,陈某丙立即跑开了。陈某丙的父亲被告人陈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与陈某乙及陈某丁、陈某戊三兄弟再次发生冲突,陈某乙持木棍将陈某甲的右手打伤,陈某甲用镰刀将陈某乙的右手大拇指砍断。后双方停止殴打,经陈某戊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案发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被人砍伤右手拇指掌指关节近侧,第一掌骨远端骨折,且涉及关节面,掌指关节囊破裂,拇指肌腱断裂,桡侧固有神经血管束断裂,尺侧指固有动脉破裂,右手不能对指和握物,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8月6日);陈某甲外伤致右手第四指末节指节缺失超过1/2,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4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5620.97元(含挂号费。花费鉴定费300元。被害人陈某乙是农业户口,在湛江市赤坎润泉供销经理部工作。陈某乙因故意伤害陈某甲致轻伤,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决刑罚,并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我和四哥陈某戊在特呈我母亲家中听到三哥陈某丁说,你为什么打我。我和陈某戊出来看见陈某丙踢一脚我三哥跌倒在地上,陈某丙见到我们就跑了。不久,陈某丙的父亲陈某甲拿着镰刀走过来对我们说,我砍死你们几兄弟。我捡起一根木棍,陈某甲拿镰刀往我三兄弟劈过来,我用木棍挡他的镰刀,并用木棍敲他的手,想把镰刀打下来,约一分钟后,我的右手大拇指很痛,我发现大拇指断了,我们往后退,陈某甲还追着我砍,有个妇女说,你把人家手指砍成这样了,还想砍啊。后来陈某甲的妻子拉他回去了。同村的陈林道用电动车搭载我去诊所包扎,后来我到附属医院治疗。

经对照片辨认,陈某乙指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伤害其的人,指认作案工具镰刀。

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我在特呈我母亲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走出来看见陈某丙用拳头把我哥哥陈某丁打倒在地,我和弟弟陈某乙跑过去质问他为什么打人。他就跑了。我就拿起陈某丙宅基地上的砖头扔了两块。约一、两分钟后,陈某丙的父亲陈某甲拿一把镰刀过来,说要砍死我们几兄弟。我们说,你要砍就砍死吧。陈某甲就过来砍我弟弟陈某乙,陈某乙就拿起一根木棍挡住陈某甲的镰刀,突然我弟弟喊了一声说他手指被砍断了,陈某甲也停了下来了,但还在骂我们。于是我打电话报警,陈某甲老婆来将他拉走。

经对照片辨认,陈某戊指认作案工具镰刀。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我在特呈我母亲家中听我母亲说,我二哥陈世雄的宅基地被同村的陈某丙用砖头堆起来占了。我就出去看看情况,当时陈某丙在宅基地里垒砖头。我就对他说,村干部规划好的地你怎么能占着,快把砖头搬走,不然我帮你搬走。他说,我就不搬走,你敢动我砖我就打你。我就拿起他两块砖丢到划分给他的宅基地上,他就踢一脚在我腿上,我说,你怎么能这样。他说,我就打你怎么样。然后他又一拳打在我胸口把我打倒在地。后来我弟弟陈某戊、陈某乙跑了出来,陈某丙马上跑了。过了两、三分钟,陈某丙的父亲陈某甲拿一把镰刀过来说,今天用我的命换你全家的命。他就过来砍我弟弟陈某乙。我们往后退,陈某乙捡起一根木棍挡他的镰刀,陈某乙的右手大拇指被砍了,陈某乙跑开了,陈某甲又追着陈某戊想砍他,陈某戊跑开了。这时陈某甲的妻子过来拉他走了。陈某戊打电话报警。

经对照片辨认,陈某丁指认作案工具镰刀。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16时20分许,我在特呈岛坡尾村宅基地砌砖头,陈某丁过来把我的头推倒,还过来推我,我用手把他推开,他就说我打他了。然后叫他弟弟陈某乙、陈某戊一起拿木棍追打我,陈某乙用木棍打到我右肩膀和右手臂。我跑回家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16时左右,我和丈夫陈某甲在特呈岛度假村员工宿舍外整理花草。特呈岛治安队的陈某已跑过来说村里有人打架了。我和陈某甲就过去看看究竟。在半路,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三兄弟各拿一根木棍围着陈某甲打,陈某甲拿着割草的镰刀在自己胸前挥舞,不让他们打。陈某乙用来打陈某甲的木棍断了,他就用我放在卫生车上的草耙子继续打陈某甲。陈某乙还用草耙子打我头,一掌把我推倒在地上。突然有个妇女说,有人手指断了。他们才停下来不打了。我回到家知道我儿子打电话报警。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我回家听到附近很吵,我就骑电动车去看看,见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丁三兄弟在他们宅基地旁边,陈某乙拿着木棍,这时,陈某甲拿着一把镰刀,一边叫骂一边往这边冲过来,他们三兄弟也一边骂一边向陈某甲的方向冲过去,后来见陈某乙三兄弟和陈某甲打了起来。陈某甲的老婆郭某某骑着装垃圾的三轮车也过来了,陈某丁把郭某某拦停,郭某某倒坐在地上,那三兄弟有一人拿了郭某某三轮车上的耙子去打陈某甲,想把陈某甲的镰刀打下来,三兄弟每人手里都拿了一根木棍只是打陈某甲的手。陈某甲用镰刀在胸前挥舞,打了十多分钟,突然都停了下来,看见陈某乙右手大拇指流了好多血。陈某辛骑电动车搭载陈某乙去看伤了。郭某某扶着陈某甲回家了,后来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据说村里划分他们两家的宅基地时有矛盾,才引起打架的。

经对照片辨认,吴某某指认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是参与打架的人,指认作案工具镰刀、木棍。

7、证人陈某庚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我经过陈某丁家的宅基地,看见陈某丙在搬砖,我就过去帮忙,大约十多分钟后,陈某戊看见了就叫他哥哥陈某丁到来,陈某丁把陈某丙堆好的砖推倒,还推了陈某丙,陈某丙一边退一边推陈某丁,陈某丁腿有残疾,推不过陈某丙,就喊他两个弟弟出来帮忙,陈某戊、陈某乙每人拿根木棍从家里出来,要去打陈某丙,陈某丙就跑了。我也就回去了。

8、证人陈某辛(曾用名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我在陈某丙的宅基地附近和同村的陈校聊天,“三毛球”的三个儿子从外边回来,过一会,我听见“三毛球”的一个儿子(腿有点残疾)和陈某丙争吵,并将宅基地垒好的砖丢了几块,陈某丙用手推了他,他们互相打了起来。这时另外两个儿子跑了出来,其中一个手拿了一根木棍。陈某丙就跑了。三人追了一下没追上。过了两、三分钟,陈某丙的父亲陈某甲拿了一把镰刀过来,说要杀了他们三兄弟,一个换三个。并且拿镰刀朝他们三人乱砍,三兄弟最小那个捡起一块砖头朝地上砸去,想吓唬陈某甲,但陈某甲还是挥着镰刀砍,“三毛球”另外一个儿子用木棍打陈某甲的手,想打掉他的镰刀,捡起砖头的那个儿子从陈某甲老婆手中抢过柴耙木柄过来打陈某甲手中的刀,三兄弟最小的那个右手大拇指被陈某甲砍伤了。陈某甲的老婆当时就喊,砍到手了,手断了。他们还在争吵。我过去说,还在打,手都断了。我开电动车搭载受伤的最小那个兄弟去诊所包扎。陈某甲的手也被三兄弟打伤。

经对照片辨认,陈某辛指认作案工具镰刀。

9、证人陈某壬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我在陈某丙的宅基地附近听到有人争吵,就过去看看,见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乙三兄弟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和陈某丙打架,陈某丙打不过就跑了。我骑车回家,在特呈岛度假村后门见到陈某甲和他老婆,我就告诉他们陈某丙和人打架的事情。陈某甲就赶了过去,我也跟着过去,陈某甲对陈某丁三兄弟说,你们有种过来打我,不要打我儿子。那三兄弟中有一个说,过来我就打死你。陈某甲拿着镰刀过去,陈某戊捡起一块砖头向陈某甲扔过去,陈某甲躲开了。他们三兄弟拿着木棍走过来打陈某甲,陈某甲用镰刀和他们打,过了两、三钟,我见陈某乙、陈某甲手指都受伤了。

经对照片辨认,陈某壬指认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是参与打架的人,指认作案工具镰刀、木棍。

10、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1835号、[2014]1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乙右手拇指掌指关节近侧,第一掌骨远端骨折,且涉及关节面,掌指关节囊破裂,拇指肌腱断裂,桡侧固有神经血管束断裂,尺侧指固有动脉破裂,右手不能对指和握物,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定残时间为2014年8月6日。

11、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18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甲外伤致右手第四指末节指节缺失超过1/2,损伤程度为轻伤。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爱国街道特呈村委会坡尾村宅基地。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木棍两根。

14、到案经过,2014年1月16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8时50分到特呈岛边防派出所接受讯问。

15、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1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我在特呈岛坡尾村割草,邻居“黑子”过来对我说,你儿子陈某丙被“三毛球”的三个儿子殴打,我和妻子骑自行车赶到陈某丁家宅基地,我问那三兄弟为何打我儿子,打我好了。那三兄弟中没有拿木棍的那个用砖头扔我,我拿镰刀挡开了。后他跑回家拿了根木棍和另外两个兄弟三人拿三根木棍打我,我用镰刀挡时割到了其中一人,过了一会,陈某甲的老婆指着那三兄弟其中一个说,你手怎么流血了。这时他们停止了殴打。我和老婆回家,我儿子陈某丙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同志就过来了。我被打到头部、右手无名指、右手臂。我家与那三兄弟因宅基地有纠纷。

经对照片辨认,陈某甲指认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就是对其殴打的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乙的身份情况,为农业户口。

2、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陈某乙的伤情情况及建议加强营养。

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原告人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620.97元(含挂号费

4、发票,陈某乙伤情鉴定费300元。

5、湛江市赤坎区中山街道办及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至今陈某乙租住该辖区新春路10号。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湛江市赤坎润泉供销经理部证明,2010年6月陈某乙在湛江市赤坎润泉供销经理部工作,月工资2900元。

7、湛江市霞山区爱国街道办特呈岛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是兄弟。

8、(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陈某乙因故意伤害陈某甲被判决刑罚,并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没有故意用镰刀伤人,是防卫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儿子陈某丙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结束后,被告人赶到现场,与被害人陈某乙及陈某丁、陈某戊三兄弟再次发生冲突,陈某乙持木棍将陈某甲的右手打伤,陈某甲用镰刀将陈某乙的右手大拇指砍断。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互殴中,具有加害被害人的意图而不是基于防卫意图进行反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引发的邻里矛盾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纠纷,持械伤害陈某乙的身体致重伤,伤残七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对主要事实予以供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邻里之间的土地纠纷引起,陈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对其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5620.97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收费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活体损伤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人陈某乙提供湛江市赤坎润泉供销经理部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根据湛江市赤坎区中山街道办及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陈某乙在城市居住,可参照国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8天,误工费为25453.78元(32598.70元/年÷365天×258天)。原告人主张26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500元,原告人需没有提供护理证明,考虑其伤情重,酌情按住院时间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0元,原告人主张1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人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人主张营养费2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人及其探病亲属往返医院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酌情按住院每天交通费20元计算,为280元,原告人主张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住宿费1000元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原告人主张的抚养费、赡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经济损失共55754.75元。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75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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