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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95号

时间:2016-01-06 16:06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95号

原告庄华记。

被告张春彩。

本院在审理原告庄华记诉被告张春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庄华记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64元,诉讼保全费471.2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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