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审判文书 >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70号

时间:2016-01-06 16:01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70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

委托代理人黄英华。

被告胡鹤龄。

被告吴丽珍。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鹤龄、吴丽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493元、诉讼保全费1191.61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