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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67号

时间:2016-01-06 15:54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67号

原告伍来。

被告湛江通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胜。

被告周国胜。

原告伍来诉被告湛江通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即车价款共402253元,在本协议签订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并按每月1.5%计付利息给原告,甲方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付款承担每月3%的逾期利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只陆续支付了349900元。所欠款和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湛江通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2353元及利息103000元(起诉后利息另计);二、被告周国胜承担连带责任;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伍来)将向甲方(湛江通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国胜)购买的未曾使用过的精功ZJZ3312DH7AZ3(牌号为赣K33XXX)车辆,按价人民币肆拾万贰仟贰佰伍拾叁(402253元)由甲方回购。2、付款时间。本协议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并按每月1.5%计付利息给乙方,甲方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付款承担每月3%的逾期利息。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该车的所有权即日转移甲方所有(该车已在甲方控制中,即已交付),甲方同意按该车现状挂靠在现有公司名下,何时,是否转户由甲方决定并支付费用。4、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车辆证件的移交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3499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伍来与被告周国胜、湛江通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本案湛江通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原告催告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周国胜在协议书签名,约定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湛江通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国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通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偿还原告货款52353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国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07元, 由两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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