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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65号

时间:2015-12-31 15:39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65号

原告茅立军。

被告林委栋。

原告茅立军诉被告林委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委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林委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写欠条一份,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抵押作为保证。2013年1月12日,林委栋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工资卡作为抵押。两次共借款4.2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林委栋还款52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于2012年7月2日,林委栋向茅立军借款32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茅立军,内容是:林委栋于2012年7月2日借茅立军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正,定于2012年12月2日前归还,并以《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作为一个凭证……。于2013年1月12日,林委栋向茅立军借款10000元,出具一份《借据》给茅立军,内容是:林委栋于2013年1月12日借到茅立军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13年2月22日前归还。……。两次借款共计4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委栋偿还借款5200元,尚欠借款3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林委栋向原告茅立军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委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原告茅立军借款3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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