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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89号

时间:2015-12-14 10:1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89号

原告陈思言。

委托代理人庞志雄。

委托代理人伍广新。

被告尤党。

被告陈嫦。

委托代理人林小军。

原告陈思言诉被告尤党、陈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言的委托代理人伍广新、被告陈嫦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尤党称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念在朋友一场,当天就提供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0万元全部交付尤党,为此,尤党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表示已于2014年7月4日收到款项,并承诺在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否则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尤党称仍未摆脱资金困局,请求原告再次借款50万元,待其渡过困局就两次借款一次性清偿。原告信以为真,于2014年7月23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第二笔50万元交付尤党,尤党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表示已于2014年7月23日前收到全部款项,并承诺在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否则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不还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尤党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被告陈嫦辩称,本案借款属于恶意借贷,是高利贷,是尤党个人非法集资,用来偿还相应利息本金。在尤党失踪前一个月所借,根本不可能用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在第一笔借款尚示得到偿还的情况下,又急忙借出第二笔借款,且都扣除相应的利息,与常理不符,所以其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陈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7月4日,尤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是:兹借到陈思言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收到此借款,借款期为10天,并保证在2014年7月13日全部归还,利息按月3%计算(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 借款人:尤党签名盖手模。同日,陈思言通过银行转账487500元给尤党。于2014年7月23日,尤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是:兹借到陈思言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此借款,借款期为10天,并保证在2014年8月1日全部归还,利息按月3%计算(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 借款人:尤党签名盖手模。同日,陈思言通过银行转账487500元给尤党。两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证人李乃超、敖小玲、刘康江、李秀娟、吴秀梅均证明陈嫦与尤党不在一起居住且夫妻感情不好。

另查,尤党与陈嫦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2日,因尤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失去联系,被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1日,因尤党涉嫌集资诈骗,被湛江市公安局传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两份《特种转凭证(借方)》;被告提供的《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赤农信联发[2014]178号、《通知》、《证明》、《搜查证》、《传唤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原告陈思言与被告尤党签订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尤党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共计975000元,故应认定实际支付款975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虽主张25000元是以现金支付,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对于被告陈嫦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陈嫦与尤党虽为夫妻关系,但从证据显示双方并不在一起居住且夫妻关系紧张,致陈嫦提起离婚诉讼。另外,本案两次借款时间间隔短及数额大,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且尤党借款后失踪并被单位开除。综上,夫妻双方并没有举债的合意,而所得的利益又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的规定,为此,尤党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被告尤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尤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陈思言偿还借款975000元及支付本金4875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4875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尤党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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